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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高平等与伊犁伊**送有限公司、伊犁伊**送有限公司昭苏县第十三经销部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上诉人高平、上诉人张**因产品销售者责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昭苏垦区人民法院(2015)昭垦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平,上诉人王**、上诉人高平、上诉人张**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沈**、李**,被上诉人伊犁伊**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被上诉人伊犁伊**送有限公司昭苏县第十三经销部(以下简称经销部)的代表人彭雪原,伊**公司和经销部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新谊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产品销售者责任是指销售者对于其所售产品因缺陷致人损害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审将案由定为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但并未按照所确定的案由进行审理和作出裁判,属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昭苏垦区人民法院(2015)昭垦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昭苏垦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9682元,退还上诉人王**。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6)兵04民终14号
  •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住昭苏县。

  •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平,住七十七团。

  •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住昭苏县。

  • 以上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沈传武,新疆任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 以上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洪彦,新疆伊力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伊犁伊**送有限公司,住所地伊宁市喀尔墩乡东梁村3-B057号。

  • 法定代表人孙**,该公司经理。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伊犁伊**送有限公司昭苏县第十三经销部,住所地第四师七十七团团部。

  • 代表人彭雪原,该经销部负责人。

  • 以上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新谊,新疆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尹素梅

  • 审判员吐拉江·买买提明

  • 代理审判员冯林海

  • 书记员林愈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