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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挪用公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以乌市检刑二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挪用公款罪、私分国有资产罪一案,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邹*、代理检察员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一、挪用公款罪

1.2008年8月至2011年8月,被告人刘**利用其担任

库尔勒晚报社社长的职务便利,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550万元挪用给库尔**艺场、库尔勒**责任公司使用,并谋取个人利益。

2.2011年3月和5月,被告人刘**利用其担任库尔勒晚报社社长的职务之便,个人决定以本单位名义将150万元公款挪用给库尔**有限公司使用,并谋取个人利益。

二、私分国有资产罪

1.2008年年底,被告单位库尔勒晚报社,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50万元广告收入以抵值房产的形式私分给本单位蒋XX等九名职工。

2.2010年至2011年,被告单位库尔勒晚报社,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所有的价值共计21.9629万元的三辆汽车私分给李X、刘XX、胡XX。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犯罪事实,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刘**的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挪用公款共计700万元供其他单位使用,数额巨大,并谋取个人利益;被告人刘**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71.9629万元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挪用公款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提出其属于违规行为,不应认定为犯罪。辩护人认为刘**挪用公款未谋取个人利益,是为了给单位创收,不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库尔勒晚报社是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刘**作为晚报社负责人,有权利将单位收益分配给职工,且所分配的财产不属于国有资产,所以,刘**的行为亦不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以单位名义将700万元公款给其他单位使用及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71.9629万元国有资产私分给员工的事实属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库尔勒晚报社属于自收自支国有事业单位。

2.干部任免审批表、中国共**社委员会文件证实:2005年5月至2011年11月期间,被告人刘**任库**报社社长。

3.证人王XX的证言(库尔勒**责任公司董事长)证实:其公司常年在库尔勒晚报社做广告,每年约有几十万元广告费。2009年7、8月,因向银行归还贷款,资金周转不开,公司分三次向库尔勒晚报社借款共计55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后来本金和利息均归还了。

4.证人刘XX的证言(库尔勒**责任公司会计)证实:公司向库**报社借款的本金都按期归还,利息是最后一次性支付的。公司借款是为了归还银行贷款。

5.证人高X的证言(库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证实:兄弟服饰公司从2000年开始在库尔勒晚报社做广告,期间因为需要流转资金,曾向库尔勒晚报社借过款,本金和利息都按期归还了。

6.证人李X的证言(新**社纪委书记)证实:2012年3月之前其曾担任新疆**财处处长。新疆日报社兼并库尔勒晚报社后,双方共同投资成立里程传媒公司,新疆日报社派财务人员去管理会计核算、账务处理等,后来取消派遣人员,由库尔勒晚报社自己管理,年底报决算报表,中介公司不定期审计。新疆日报社主要在人事、工作考核方面对库尔勒晚报社进行管理。库尔勒晚报社给广告客户拆借资金未向新疆日报社请示过。

7.证人李X(库**报社副社长)、胡XX、蒋XX(库**报社副总编辑)的证言证实:刘**以库**报社的名义给客户借款没有经过晚报社社委会的研究。晚报社用广告费折抵房款给职工做福利,经过社委会研究,用广告费给中层折抵车款没有经过研究。

8.证人刘XX的证言(库尔**广告部主任)证实:库尔**有限公司是库尔勒晚报社的常年广告客户,曾向库尔勒晚报社拆借过两次资金,共150万元,当时其请示了刘**,刘**说帐上有钱可以帮一下兄弟服饰公司。

9.证人杨XX的证言(库尔勒晚报社会计)证实:库尔勒晚报社给广告客户借款都有借款合同、清单,一般都是刘**在支付单上签字后,出纳付款。

10.证人王X的证言(库**报社出纳)证实:库**报社借出的款项,客户将本金都归还了,利息是在审计厅对报社审计之后客户补交的。

1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库尔**有限公司、库尔勒**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分别为高X、王XX。

12.库尔勒晚报社社委会会议记录证实:以广告收入抵员工购房款经过社委会集体研究决定。

13.广告协议书证实:库尔勒晚报社与义江**任公司有业务往来关系。

14.借款协议书、借条、申请报告、收据、记帐凭证、进账单、利息清单证实:库尔勒晚报社给库尔勒**责任公司借款550万元,本金和利息已归还。给库尔**有限公司借款150万元,本金及利息均已归还。

15.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审计厅审计移送处理书证实:2012年5月16日自治区审计厅根据审计结果对库**报社社长刘**拆借资金和私分国有资产的问题移交新疆**检委处理。

16.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刘**于2013年3月4日被检察机关办案人员依法传讯,次日被刑事拘留。

17.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刘**出生于1962年9月8日,无犯罪记录,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18.被告人刘**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

本院认为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以单位名义将公款挪用给其他单位使用如何定性的问题,本院认为,库尔勒**责任公司与库尔**有限公司均是库尔勒晚报社常年广告客户,库尔勒晚报社是自收自支的国有事业单位,主要收入来源是广告费,刘**作为单位的负责人,利用职权将公款借给广告客户,首先是以同期贷款利率借出的,其次是以单位名义进行的,最后借款合同已实际履行,以上三点说明刘**出借公款当时谋取个人利益的意图并不明显,在案证据也难以证实刘**与借款使用人具有事后谋取利益的合意或默契。根据《全国人**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第三项规定,“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被告人刘**的行为不符合该解释规定,属于单位之间的拆借,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对该起事实的指控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刘**及辩护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刘**将单位的广告收入私分给单位职工是否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的问题,本院认为,库尔勒晚报社系国有事业单位,其经营活动是围绕着国家赋予的权利和义务来进行的,在此过程中形成的资产均属于国有资产,自收自支管理方式并不能改变国有资产的性质,其使用必须符合国家规定。被告人刘**作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公诉机关对该事实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及辩护人认为私分广告费不是国有资产不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身为国有事业单位负责人,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71.9629万元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公诉机关对该项罪名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挪用公款罪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刘**在私分国有资产过程中,个人未取得任何利益,且案发后私分的国有资产已全部被追回,未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在案件审查过程中,刘**积极配合司法部门的调查,犯罪情节较轻,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乌中刑二初字第34号
  • 法院 新疆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挪用公款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刘**,男,1962年8月8日出生,山东省费县人,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原系库尔勒晚报社社长,住乌鲁木齐市北京中路嘉德园小区。2013年3月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3月19日被逮捕,同年8月16日被取保候审。

  • 辩护人曹*、王*,新疆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刘玉涛

  • 审判员陈卫

  • 人民陪审员高立菊

  • 书记员杨德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