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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李**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5)水民三初字第8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彭**、被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来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3日,李**出具欠条载明:“欠李**200000元(贰拾万元整)如果在多年不形响我正常生活再无来往。如果主动给他打一个电话、这些钱全部不给、等于精神补赔,不要对我做任何手段”。另查明,2014年4月18日,乌鲁木**技有限公司为李**的儿子李**与李**的丈夫朱**进行了“个人二联体亲子鉴定”,鉴定结果,综合亲权指数:0。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李**与李**并无书面的劳务合同,李**也没有其它的证据可以证明,双方对于劳务工作的时间、地点、劳务费用达成合意。李**提交的欠条,不能证明其与李**存在劳务合同的法律关系,也不能证明李**欠李**劳务费的事实。故对李**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我于2007年至2014年李**打工,并因此取得20万元欠条一张。李**在原审时以遭受胁迫为由进行答辩,但没有证据支持,原审却判我方败诉有失公道。本案诉争的欠条,由李**亲笔所写是不争的事实。李**不能证明欠条为胁迫产生,我为李**打工七年,其向我支付20万元的事实证明请求合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李**所述与事实不符,李**没有欠款事实。李**和我的丈夫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当时李**未婚先孕,她提出孩子是我丈夫的,为了息事宁人,也为了保全我的家庭,我才答应给李**20万。欠条出具后,我们做了亲子鉴定,发现孩子不是我丈夫的,我才发现自己才是最大的受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欠条以及一、二审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李**在原审的诉讼请求,李**主张与李**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向李**主张劳务费,李**在上诉中主张与李**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与原审的诉讼请求不一致,本院在二审期间向李**释明后,其明确主张与李**存在劳务合同法律关系,故本案应当以李**在原审的诉讼请求确定本案的案由,即劳务合同纠纷。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的事实应当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主张事实的,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李**提供的欠条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李**与李**存在劳务合同法律关系,李**亦没有其它的证据证实双方当事人就对于劳务工作达成过一致的意思表示。故对李**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李**已预交),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乌中民四终字第1518号
  • 法院 新疆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女,198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 委托代理人:彭高芳,男,196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市天津路288-504号商贸市场法律顾问,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女,196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 委托代理人:来波,新疆正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陈琛

  • 审判员李健

  • 审判员曾敏

  • 书记员刘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