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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朱**、马**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与上诉人朱**、马**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奇台垦区人民法院(2015)奇垦民一初字第00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上诉人朱**、马**的委托代理人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4月9日,杨*与朱**签订了修羊圈的建筑合同,双方约定,朱**包工不包料,按照约定的各项工程的计价方式结算劳动报酬,对工程质量部分,合同约定,对施工的质量问题和技术问题,双方协商决定,完工后朱**不负责质量问题。合同约定工期为2015年4月11日至2015年5月15日。施工期间,双方又口头约定增加了部分工程量。合同签订后,朱**将该工程交由马**完成,最终由马**带领工人施工完成。施工期间,杨*分别于2015年4月23日向朱**、马**给付劳务费25000元,5月28日给付劳务费20000元,6月2日给付劳务费24100元。土建工程结束后,杨*派人安装了彩钢顶,随后杨*通知朱**、马**尽快对彩钢顶的四周进行封边处理,在封边期间遭遇大风天气,彩钢顶和围墙遭到不同程度的损坏。杨*重新进行了彩钢顶的安装。5月29日,双方对现场工程量进行测量,6月2日,杨*向朱**、马**出具了结算欠条,后因杨*未能及时向朱**、马**支付劳务费,朱**、马**将杨*诉至法院,在法院组织下,双方达成协商意见,杨*于2015年8月30日前给付朱**、马**劳务费33732元。后杨*以朱**、马**所完成的羊圈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朱**、马**维修并赔偿损失。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现场照片、彩钢订货单、证明、收款收据、建筑合同、证人何*、丁*、马*、闾*、祁*、张*的证言、(2015)奇垦民一初字第138号民事调解书、增加工程量清单、现场勘验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杨*与朱**签订的单包工建筑合同就属于承揽合同,朱**只需提供劳务,按照杨*的要求完成一定工作,交付劳动成果,因杨*没有向朱**、马**提供图纸,在施工过程中,朱**、马**听从杨*的指挥,杨*对朱**、马**的工作进行监督,故在羊圈交付使用后,杨*提出工程质量问题不妥,对杨*要求朱**、马**返工并承担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在施工期间遭遇的大风给杨*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杨*以朱**、马**未及时对彩钢顶周边进行封边处理为由要求赔偿损失,原审法院认为,是否封边仅是造成损失的因素之一,不能排除其他因素的可能性,朱**、马**在本案中处理不力,酌情承担20%的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杨*自行承担。杨*在重新安装彩钢顶中的损失有:彩钢板21450元,预埋件483元,转尾丝380元,吊车费用600元,方钢、方管2676元,清理现场人工费2000元,二次施工人工费10940元,水泥沙子500元,围栏后期施工材料2180元,围栏施工人工费1500元,合计42709元,朱**应负担8541.8元(42709元×20%)。朱**将工程交给马**共同完成,马**作为共同承揽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杨*经济损失8541.8元;二、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6元、邮寄费240元,合计726元,由朱**负担132元,杨*负担594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原告杨*及原审被告朱**、马**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认为

上诉人杨*的上诉理由为:1、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与法院认为之间前后矛盾。查明了在封边期间遭遇大风天气,彩钢顶和围墙遭到不同程度的损坏,却在本院认为中不予认可。2、上诉人未能及时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务费是上诉人履行不安抗辩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修建羊圈的目的是在2015年5月15日能够使用上自己修建的羊圈,在土建工程结束后,上诉人派人安装了彩钢顶,随后上诉人通知被上诉人尽快对彩钢顶进行封边处理,由于被上诉人不及时对彩钢顶进行封边,导致遭遇大风天气,彩钢顶和围墙遭到不同程度的损坏,上诉人不得已重新进行彩钢顶的安装,上诉人的损失完全是由于被上诉人的过错造成的,应由被上诉人赔偿损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42709元。

上诉人朱**、马**上诉并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8541.8元显失公平。上诉人给被上诉人修建羊圈,只是承包了羊圈土建部分的工作。羊圈的彩钢顶部分由被上诉人承包给了他人修建,因彩钢顶在修建过程中存在问题,致使彩钢顶被风刮掉与上诉人修建的土建部分的工作没有因果关系。2、被上诉人诉称其彩钢顶二次返工的各项损失合计42709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风刮掉的彩钢顶及材料由被上诉人修复后继续安装使用。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的一个重要特征是承揽人的工作具有独立性,即承揽人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劳力等完成工作任务,独立完成合同义务,承担责任,在交付工作成果之前,对标的物意外灭失或工作条件意外恶化风险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杨*与上诉人朱**于2015年4月9日签订了修建羊圈土建工程的《建筑合同》。合同约定,上诉人朱**、马**完成工程土建部分后,待上诉人杨*安装完彩钢顶后对彩钢顶四周进行封边。上诉人朱**、马**如约完成了土建部分的施工,上诉人杨*也如约于2015年4月23日完成了彩钢顶的安装,随后上诉人杨*多次通知上诉人朱**、马**对彩钢顶进行封边,并告知其4月27日有大风,但上诉人朱**、马**直至4月26日下午才派工人来工地进行封边,4月27日刮大风时朱**、马**对上诉人的羊圈彩钢顶只进行了部分封边,导致部分彩钢顶被大风掀翻,给上诉人杨*造成损失。该损失发生在承揽人朱**、马**施工期间,其在明知有大风天气的情况下,未合理安排时间及人员,采取必要的措施,对因此给上诉人杨*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结合一审法院现场勘验笔录中“此次事故也不排除彩钢顶的质量等其他因素”的意见,本院确定上诉人朱**、马**承担70%的主要责任,上诉人杨*承担30%的次要责任。上诉人杨*二审中主张的损失数额为42709元,其中水泥、沙子500元没有相应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围栏后期施工材料费2180元及围栏后期施工人工费1500元属于工程质量进行返工的费用,因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工程质量不合格,且工程已交付使用,故其主张该部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的其他损失有订货单、发票、出库单及证人丁*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故本院确认上诉人杨*损失数额为38529元(42709元-500元-2180-1500元)。上诉人杨*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朱**、马**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朱**、马**应赔偿上诉人杨*损失26970.3元(38529元×70%)。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但对造成损失的主次责任划分比例失当,导致判决结果有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奇台垦区人民法院(2015)奇垦民一初字第00158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即“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奇台垦区人民法院(2015)奇垦民一初字第00158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为:上诉人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杨*经济损失26970.3元,上诉人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86元,邮寄送达费240元,合计726元,由上诉人杨*负担269元,上诉人朱**、马**负担45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邮寄送达费266.4元,合计966.4元,由上诉人杨*负担300元,上诉人朱**负担666.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6)兵06民终14号
  •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男,汉族,1970年12月4日出生,奇台县奇台农场鸿*养殖专业户,住新疆兵团奇台农场。

  • 委托代理人黄晓英,新疆芳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男,汉族,1959年9月19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奇台县。

  •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男,197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奇台县。

  •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段友东,新疆新蓝天(奇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慕新伟

  • 审判员赵群

  • 审判员蔡咏梅

  • 书记员王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