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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喀什**有限公司与麦盖提**责任公司、谢**、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疆喀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喀什农商行)与被告麦盖**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公司)、谢**、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喀什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宏**公司、被告谢**、被告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喀什农商行起诉称:宏**公司于?2014年10月13日与我行签订2014喀农信流借字2014101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我行借款l亿元;借款用途为棉花收购;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利率为月息5‰。我行分别于2014年10月24日、2014年11月26日向宏**公司发放借款6000万元和500万元。宏**公司与我行签订农信社贷抵字(2014)第0929号、(2014)第1009号、(2014)第1010号等《社团抵押担保合同》,以其房屋、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库存原材料和成品为以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谢**与我行签订农信借抵字(2014)第1013-3号《农村信用社借款抵押合同》,约定以其房屋、土地使用权为上述借款中的55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上述抵押合同均在法定登记部门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谢**与我行签订《农村信用社借款保证合同》,为以上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明确约定由借款人、抵押人、保证人承担我社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已付和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等。我社依约发放贷款后,宏**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正确使用借款收购棉花,将全部借款违规挪用。现宏**公司已不能维持正常的生产和经营、已不能支付正常利息,宏**公司已构成根本违约。根据合同约定我社已向宏**公司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立即到期,并提前收回。宏**公司亦同意变卖资产提前归还全部借款。我行请求判令:一、解除宏**公司与我社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归还借款本金6500万元;二、由宏**公司偿还借款利息及罚息1573361.67元(按月息10‰暂计算至2015年1月20日,此后利**);三、宏**公司、谢**分别以其提供的抵押财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四、谢**对6500万元借款本息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五、宏**公司、谢**、谢**共同承担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律师代理费68万元以及喀什农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其他费用。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宏**公司、谢**、谢**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谢**、谢**未答辩。

喀**商行为证实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中**理委员会新疆监管局于2014年7月22日给喀**商行筹建工作小组作出的新银监复(2014)90号《中国银监会新疆监管局关于喀**商行及其分支机构开业的批复》;2.麦盖提县公证处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的(2014)麦证字第105号《公证书》;3.宏**公司于2014年10月13日与喀什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农信社贷字(2014)第1009号《农村信用合作社社团借款合同书》、2014年喀农信流借字2014101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4.谢*顺于2014年10月9日与喀什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宏**公司签订的《农村信用社借款保证合同》;5.宏**公司于2014年10月9日与喀什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农信社贷抵字(2014)第0929号《农村信用社社团贷款抵押担保合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麦盖提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0月10日颁发的麦他项2014第80号土地他项权利证书;6.宏**公司于2014年10月9日与喀什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农信社贷抵字(2014)第1009号《农村信用社社团贷款抵押担保合同》、麦盖提县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于2014年10月10日给喀什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颁发的房他证麦字第2066号房屋他项权利证书;7.宏**公司于2014年10月10日与喀什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农信社贷抵字(2014)第1010号《农村信用社社团贷款抵押担保合同》、喀什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10月10日出具的、加盖有宏**公司、喀什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印章的《动产抵押登记书》;8.谢小*与喀什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宏**公司签订的农信借抵字(2014)第1013-3号《农村信用社借款抵押合同》、苏州市吴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的苏房他证吴江字第204748号房屋他项权利证书;9.加盖喀什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宏**公司印章、金额为6000万元的2014年10月24日《借款借据》、加盖喀**商行、宏**公司印章、金额为500万元的2014年11月26日《借款借据》;10.谢*顺于2014年12月1日给喀什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函;11.新疆喀什农**司丝路支行于2015年4月27日出具的金额分别为271936元、6369元的贷款自动扣款凭证两张;12.阿克陶**限公司于2015年1月6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递交的其诉苏州顺**有限公司、谢*顺、谢**的《起诉状》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的(2015)新民二初字第4-1号民事裁定书;13.疏勒**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递交的其诉苏州顺**有限公司、顺利**公司、谢*顺、谢**、嘉兴达**限公司的《起诉状》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的(2015)新民二初字第5-1号民事裁定书;14.阿克陶**限公司于2015年1月6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递交的其诉苏州顺**有限公司、顺利**公司、谢*顺、谢**的《起诉状》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的(2015)新民二初字第6-1号民事裁定书;15.疏勒**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2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递交的其诉吴江市盛泽盛利织物整理厂、谢小*的《起诉状》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的(2015)新民二初字第8-1号民事裁定书;16.新疆力和力**务所于2015年1月15日与喀**商行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新疆力和力**务所于2015年5月15日给喀**商行开具的委托代理费发票7张;17.喀**商行于2015年4月29日出具的利息说明。因证据10并非原件,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4、5、6、7并非喀**商行据以主张权利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所约定的担保合同号及担保的方式,本院对证据4、5、6、7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12、13、14、15所涉诉讼的被告是谢*顺、谢小*,与本案并无关联,喀**商行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该二人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证据12、13、14、15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17系喀**商行单方制作,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事实和证据综合予以认定;其他证据喀**商行均提交了原件,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一、喀什农商行提供的宏**公司法定代表人谢*静于2014年8月6日给谢**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载明:本人谢*静系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我公司是2014年8月重组后由本人承担法定代表人,因本人还有其他工作暂时没有时间管理该公司的日常工作,现经全体股东讨论一致同意全权委托谢**先生代为本人主持该公司的全面工作,包括棉花收购、棉花加工、销售、设备设施承包、投融资工作等等所有与企业经营管理相关的业务。代理人全权代表本公司法定代表人洽谈有关事宜和签署相关合同及文件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委托人均予以认可。委托期限为两年。宏**公司法定代表人谢*静以上授权经公证并于2014年8月21日由麦**公证处作出(2014)麦证字第105号《公证书》。

宏**公司于2014年10月13日与喀什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编号为2014年喀农信流借字20141013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第一部分借款条件。第一条借款用途。本合同项下借款用于下列用途,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借款人不得将借款挪作他用,贷款人有权监督款项的使用。借款用途:棉花收购。第二条借款金额和期限。2.1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壹亿元整。2.2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分次提款的,自首次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第三条利率、利息和费用。(1)固定利率,年利率为6%,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3.2本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其中日利率=年利率/360。3.3本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挪用借款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0%确定。第七条担保。7.1本合同项下借款为担保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质押。担保合同名称:《农村信用社借款抵押合同》、《农村信用社借款质押合同》,编号喀农信借抵字(2014)第1013-1至5号、喀农信借质字(2014)第1013号。担保人:江苏**限公司、谢**、宏**公司。第二部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条款。第一条利率和利息。1.2借款按月结息的,结息日为每月20日;按季结息的,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的20日;按半年结息的,结息日为每年6月20日和12月20日。1.3第一个利息期是从借款人实际提款之日起至第一个结息日止;最后一个利息期是从上一个利息期结束之次日起至最终还款日;其余利息期是从上一个利息期结束之次日起至下一个结息日。第三条还款。3.1借款人应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在还款日和每一结息日前一个银行工作日,借款人应在其于贷款人处开立的还款账户中足额存入当期应付利息、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在该还款日或结息日主动划收,或要求借款人配合办理有关划款手续。如果还款账户中的款项不足以支付借款人全部到期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决定清偿顺序。3.4贷款人有权根据借款人资金回笼情况提前收回借款。3.5因借款人提前还款或贷款人根据本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借款导致实际借款期限缩短的,相应利率档次不作调整,仍执行原借款利率。第七条陈述和保证。借款人向贷款人做出以下陈述和保证,并维持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始终有效:7.3应付的其他债务已按期偿付,无恶意拖欠银行贷款本息行为。第八条借款人承诺。8.1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用途提取和使用借款,所借款项不用于固定资产和股权等投资,不以任何形式流入证券市场、期货市场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禁止或限制的其他用途。8.2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清偿借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8.12承担因本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所发生的费用,以及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已付和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等。第十条违约。10.1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借款人违约:(1)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或未履行本合同项下任何其他义务,或违背在本合同项下的陈述、保证或承诺的;(2)本合同项下担保发生了不利于贷款人债权的变化,借款人未另行提供贷款人认可的其他担保的;10.2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2)停止依据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向借款人发放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部分或全部取消借款人未提取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3)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4)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5)法律法规规定、本合同约定或贷款人认为必要的其他措施。10.3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10.4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有权自借款被挪用之日起,对挪用部分按合同约定的挪用借款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借款被挪用期间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挪用借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10.5借款人同时发生上述第10.3、10.4条所述情形的,罚息利率择其重者确定,不能并处。10.6借款人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或其他应付款项的,贷款人有权通过媒体进行公告催收。第十一条扣收。11.1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到期(包括被宣布立即到期)债务的,贷款人有权从借款人开立在贷款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所有账户中扣收相应款项用以清偿,直至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全部清偿完毕为止。11.2贷款人扣收款项不足以清偿借款人所有债务的,贷款人有权决定清偿顺序。第十二条权利和义务转让。12.2贷款人可根据经营管理需要授权或委托喀什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其他分支机构履行本合同项下权利及义务,或将本合同项下贷款债权划归本社其他分支机构承接并管理,借款人对此表示认可,贷款人上述行为无须再行征得借款人同意。承接贷款人权利义务的本社其他分支机构有权行使本合同项下全部权利,有权就本合同项下纠纷以该机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提请仲裁或申请强制执行。第十三条生效、变更和解除。……13.3本合同的变更和解除,不影响缔约各方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本合同的解除,不影响有关争议解决条款的效力。”

喀什农商行分别于2014年10月24日、2014年11月26日向宏**公司发放借款6000万元和500万元,合计6500万元。喀什农商行于2015年4月27日从宏**公司账户分别扣划两笔利息271936元、6369元,合计278305元。

二、谢**(丙方)与喀什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甲方)、宏**公司(乙方)签订的农信借抵字(2014)第1013-3号《农村信用社借款抵押合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甲、乙、丙三方经充分协商,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甲方向乙方提供贷款(人民币)伍*伍佰万元(¥5500万元),利率为月利率5‰。第二条甲方向乙方提供的贷款期限为自2014年10月13日至2015年10月12日止。债务履行期限2014年10月13日至2015年10月12日止债权数额5500万元。第三条乙方(丙方)愿意提供抵押为乙方向甲方归还贷款进行担保。抵押物名称:房产及土地;数量:各壹;质量:好;状况:好;所在地:盛**方花园36幢62号;权利证书编号:吴**证盛泽字第02020924号、吴**(2008)第20033093-1;抵押物评估价值:94566000元(玖仟肆佰伍拾陆万陆仟元整)。第四条乙方(丙方)提供抵押担保的范围是:甲方和乙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所约定的贷款本金、贷款利息、损害赔偿金、违约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含律师代理费)。……第十四条甲、乙双方签订抵押合同及有关抵押补充协议后,应当到法律规定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抵押合同及有关抵押补充协议自办理抵押物登记后生效。……”以上合同约定的抵押财产—吴**证盛泽字第02020924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房屋经苏州市吴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登记并于2014年10月21日给房屋他项权利人喀什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颁发了苏*他证吴江字第204748号房屋他项权利证书,该房屋他项权利证书载明:他项权利种类抵押权;债权数额5500万元。

三、喀什农商行在本案中申请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并交纳申请费5000元。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2015)新民二初字第10-1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宏**公司、谢**、谢**银行存款6650万元。不足部分则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

喀什农商行为实现本案合同项下的债权与新疆力和力**务所于2015年1月15日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并交纳律师代理费68万元。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新疆监管局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的新银监复(2014)90号《中国银监会新疆监管局关于喀**商行及其分支机构开业的批复》载明:“…三、喀**商行开业的同时,喀什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喀**商行承担。”

四、喀什农商行称因其未能以社团贷款的形式组团发放贷款,遂在与宏**公司签订农信社贷字(2014)第1009号《农村信用社社团贷款合同》的当日签订2014年喀农信流借字20141013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替代农信社贷字(2014)第1009号《农村信用社社团贷款合同》、其认为农信社贷字(2014)第1009号《农村信用社社团贷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的担保适用于本案2014年喀农信流借字20141013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

宏**公司(借款人)于2014年10月13日与喀什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人)签订农信社贷字(2014)第1009号《农村信用社社团贷款合同》;宏**公司(抵押人、借款人)与喀什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抵押权人)于2014年10月9日签订农信社贷抵字(2014)第0929号《农村信用社社团贷款抵押担保合同》、农信社贷抵字(2014)第1009号《农村信用社社团贷款抵押担保合同》、于2014年10月10日签订农信社贷抵字(2014)第1010号《农村信用社社团贷款抵押担保合同》,谢*顺(丙方)于2014年10月9日与喀什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甲方)、宏**公司(乙方)签订《农村信用社借款保证合同》。(一)农信社贷字(2014)第1009号《农村信用合作社社团借款合同书》约定“第三条贷款的金额、用途和期限。3.1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提供总额为人民币壹亿元的贷款。借款人同意贷款人喀什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社团贷款方式将总额玖佰万元的贷款组团发放给借款人,借款人同意最终以各成员社所承担的贷款份额(以社团贷款组团附件为准,组团附件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承担相应的偿还责任。3.2本合同项下的贷款用途为:棉花收购。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借款人不得改变本合同中确定的借款用途。3.3本合同项下贷款期限供12个月,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3.4在贷款期限内,借款的实际提款日和还款日以借据为准。第四条利率和利息。4.1自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确定为月息5‰。4.2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4.4本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挪用借款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0%确定。第十一条担保。11.1本合同项下借款为担保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保证。担保合同名称:《喀什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社团抵押担保合同》,编号:2014(1009)-1、农信社贷抵字(2014)第0929号;《喀什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社团抵押担保合同》,编号:2014(1010);《农村信用社借款抵押合同》,编号:农信借抵字(2014)第1013-3号;《农村信用社借款保证合同》。”(二)1.农信社贷抵字(2014)第0929号《农村信用社社团贷款抵押担保合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有关规定及抵押权人、借款人、抵押人三方签订的农信社贷字(2014)第1009号《社团借款合同》的相关约定,当事人各方经充分协商,订立本合同:……第三条抵押人自愿提供抵押为借款人向抵押权人归还贷款进行担保。抵押物名称:土地;抵押物描述:借款人土地位于麦盖提县央塔克乡团结村;土地使用权证编号为:麦*用2013第D014号;上述抵押物合计总价值3945278元,可实现贷款金额200万元。……”以上合同约定的抵押财产—麦*用(2013)第D01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面积为40883.71平方米)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麦盖提县国土资源局登记并于2014年10月10日给土地他项权利人喀什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颁发了麦他项2014第80号土地他项权利证书。2.农信社贷抵字(2014)第1009号《农村信用社社团贷款抵押担保合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有关规定及抵押权人、借款人、抵押人三方签定的农信社贷字(2014)第1009号《社团借款合同》的相关约定,当事人各方经充分协商,订立本合同:……第三条抵押人自愿提供抵押为借款人向抵押权人归还贷款进行担保。抵押物名称:房产;抵押物描述:该房产坐落于麦盖提县央塔克乡团结村,房屋所有权证号码为麦字房权证3X字第7484号的房产。上述抵押物合计总价值3890494.90元,可实现贷款金额200万元。……”以上合同约定的抵押财产—麦字房权证3X字第00007484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房屋所有权经麦盖提县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登记并于2014年10月10日给房屋他项权利人喀什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颁发了房他证麦字第2066号房屋他项权利证书。3.农信社贷抵字(2014)第1010号《农村信用社社团贷款抵押担保合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有关规定及抵押权人、借款人、抵押人三方签订的农信社贷字(2014)第1009号《社团借款合同》的相关约定,当事人各方经充分协商,订立本合同:……第三条抵押人自愿提供抵押为借款人向抵押权人归还贷款进行担保。抵押物名称:机器设备;抵押物描述:详见固定资产-机器设备评估明细表;上述抵押物合计总价值8909241.48元,可实现贷款金额170万元。……”以上合同约定的抵押财产—宏**公司的机器设备经喀什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并于2014年10月10日出具加盖有宏**公司、喀什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印章的《动产抵押登记书》。4.谢*顺(丙方)于2014年10月9日与喀什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甲方)、宏**公司(乙方)签订《农村信用社借款保证合同》约定“……第三条丙方愿意为乙方向甲方归还贷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案涉2014年喀农信流借字2014101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农信借抵字(2014)第1013-3号《农村信用社借款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2014年喀农信流借字2014101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壹亿元整”,喀**商行分别于2014年10月24日、2014年11月26日依约向宏**公司分别发放借款6000万元、500万元,合计6500万元,合同约定的其余借款3500万元尚未发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2014年喀农信流借字2014101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按月结息的,结息日为每月20日”、“在每一结息日前一个银行工作日,借款人应在其于贷款人处开立的还款账户中足额存入当期应付利息”,宏**公司收到上述借款后未依合同约定的时间分别于2014年11月20日、2014年12月20日、2015年1月20日支付相应的利息构成违约。虽然喀**商行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宏**公司未依2014年喀农信流借字2014101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但宏**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正常给付利息的违约行为已致使喀**商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规定,本院对喀**商行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喀**商行发放的借款6000万元、500万元已分别于2015年10月23日、2015年11月25日借款期限届满,故本院对喀**商行关于要求返还借款本金65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014年喀农信流借字2014101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为6%,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宏**公司应向喀**商行支付借款本金6500万元至2015年1月20日的利息925833.33元{其中借款6000万元自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1月20日合计88天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为88万元(6000万元×6%÷360×88),借款500万元自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1月20日合计55天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为45833.33元(500万元×6%÷360×55),共计925833.33元},因喀**商行已于2015年4月27日从宏**公司账户扣划利息278305元,故宏**公司还应向喀**商行支付利息647528.33元。宏**公司应支付的借款本金6000万元、500万元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借款到期日即2015年10月23日、2015年11月25日止的借期内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2014年喀农信流借字2014101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宏**公司应支付的借款本金6000万元、500万元分别自2015年10月24日、2015年11月26日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应按年利率9%(年利率6%×1.5)支付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故喀**商行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申请财产保全措施的申请费应当由申请人负担,申请人可以将该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本案系因宏**公司违约而产生,喀**商行因此交纳了5000元申请费,属于宏**公司给喀**商行造成的损失,故喀**商行要求宏**公司赔偿其因申请保全措施而交纳的申请费5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014年喀农信流借字2014101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借款人承担因本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所发生的费用,以及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已付和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等”,双方合同已对律师费的承担有明确约定,且本案系因宏**公司违约而产生,喀**商行因此委托律师参加诉讼并交纳律师费68万元,喀**商行所主张赔偿律师费的金额也符合相关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故本院对喀**商行关于赔偿律师代理费损失68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二、谢**以其名下的财产—吴**证盛泽字第02020924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房屋为2014年喀农信流借字2014101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5500万元债务提供了抵押并在抵押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喀**商行自登记时起基于2014年喀农信流借字2014101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农信借抵字(2014)第1013-3号《农村信用社借款抵押合同》对吴**证盛泽字第02020924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房屋享有抵押权。农信借抵字(2014)第1013-3号《农村信用社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喀**商行向宏**公司提供贷款(人民币)伍*伍佰万元。……债务履行期限2014年10月13日至2015年10月12日止债权数额5500万元。……宏**公司(谢**)提供抵押担保的范围是:喀**商行和宏**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所约定的贷款本金、贷款利息、损害赔偿金、违约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含律师代理费)”,苏房他证吴江字第204748号房屋他项权利证书亦载明“债权数额5500万元”,故喀**商行可以在宏**公司所负2014年喀农信流借字2014101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贷款本金5500万元及相应利息、申请费损失、律师代理费损失的范围内对吴**证盛泽字第02020924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可以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喀**商行要求谢**以其提供的抵押财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三、虽然喀什农商行提供的两份借款合同即农信社贷字(2014)第1009号《农村信用社社团贷款合同》、2014年喀农信流借字2014101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在贷款金额、利率、借款期限上均一致,但该两份合同各自独立、并不具有同一性,债务**业公司是以自己的财产—麦国用(2013)第D01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建设用地、麦字房权证3X字第00007484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房屋、2014年10月10日《动产抵押登记书》项下的机器设备为农信社贷字(2014)第1009号《农村信用社社团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的抵押,而非为本案2014年喀农信流借字2014101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的抵押;虽然喀什农商行于2014年10月9日与谢**、宏**公司签订有《农村信用社借款保证合同》,但喀什农商行之后于2014年10月13日与宏**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并未确认谢**以《农村信用社借款保证合同》为本案2014年喀农信流借字2014101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且喀什农商行也无其他证据证实谢**以《农村信用社借款保证合同》为本案2014年喀农信流借字2014101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故喀什农商行要求宏**公司以上述财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谢**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案涉2014年喀农信流借字2014101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

二、麦盖提**责任公司返还新疆喀什**有限公司借款6500万元;

三、麦盖提**责任公司支付新疆喀什**有限公司利息647528.33元(借款本金6500万元的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月20日;借款本金6000万元、500万元借期内的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5年1月21日起分别计算至2015年10月23日、2015年11月25日止;借款本金6000万元、500万元分别自2015年10月24日、2015年11月26日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9%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

四、麦盖提**责任公司赔偿新疆喀什**有限公司申请费损失5000元;

五、麦盖提**责任公司赔偿新疆喀什**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损失68万元;

六、新疆喀什**有限公司对吴**证盛泽字第02020924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房屋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享有抵押权。在麦盖提**责任公司不履行前述二、三、四、五项债务的情况下,新疆喀什**有限公司可以对吴**证盛泽字第02020924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房屋在借款本金5500万元及相应利息、申请费损失5000元、律师代理费损失68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可以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七、驳回新疆喀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宏**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第一审案件受理费378116.81元(喀**商行已预交),由宏**公司负担372911.90元,由喀**商行负担5204.91元。申请费5000元由喀**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中华人**人民法院(如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新民二初字第10号
  •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新疆喀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喀什经济开发区深喀大道北侧喀什发展大厦。

  • 法定代表人:田**,该公司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王宏吉,新疆力和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张彬,新疆力和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麦盖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麦盖提县央塔克乡团结村。

  • 法定代表人:谢**,该公司董事长。

  • 被告:谢**,男,汉族,1963年11月6日出生,住江苏省吴江市盛泽镇。

  • 被告:谢**,男,汉族,1989年12月1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渭红

  • 代理审判员刘雅文

  • 代理审判员李华

  • 书记员斯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