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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丁**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与被上诉人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一初字第20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姚*,被上诉人丁**的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至2014年期间,丁**陆续给杨*施工的工地供应钢材,杨*收到丁**供应的钢材后,经对帐,杨*于2014年1月15日给丁**出具欠条。欠条写明:今欠丁**钢材款310000元。欠条出具后杨*于2014年1月28日支付丁**40000元、于2014年6月2日支付丁**70000元、于2014年9月12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丁**50000元,合计160000元。丁**收到160000元后给杨*出具收款收据。杨*尚欠丁**150000元拖欠至今未付。

丁**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杨*支付货款194349元及利息18208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杨*拖欠丁**货款150000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有杨*出具的欠条为证。杨*应承担给付丁**货款150000元。另外,2014年1月15日欠条上未写付款期限,对丁**主张利息18208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故对丁**主张杨*支付货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丁**主张利息18208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杨*给付丁**货款150000元;二、驳回丁**主张给付利息18208元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原审法院宣判后,上诉人杨*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丁**所供货物数量与我实际收到的货物在数量不符,丁**所供货物存在严重缺斤短两问题,差额为60983.77元,应当从31万元中予以扣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丁**答辩称:我在原审中出示了欠条原件,证实截止2014年1月5日杨*共欠我的货款为31万元,上面有杨*本人签字,后杨*仅还款16万元,还欠15万元,对欠款事实无争议。杨*称货物数量有问题,并无证据证实。供货在前对账在后,但对账时并未提出供货数量有问题。货物的数量可清点,杨*在供货单上有签字。因此,我主张未付款15万元合法有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相同。

以上事实有欠条、收款收据、当事人的陈述、一审庭审笔录及二审询问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二审中,杨*提交丁**与供货单位签订的供货合同、钢结构加工合同(复印件)、出库单、托里乡养殖基地结算清单、编制说明和费用汇总表,以期证实丁**所供货物存在差额60983.77元。丁**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认为双方已结算,杨*已向其出具欠条。本院认为,丁**与供货单位签订的供货合同、钢结构加工合同(复印件)、托里乡养殖基地结算清单、编制说明和费用汇总表,无法证实丁**与杨*之间的供货数量,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出库单,均发生在2013年6月至7月间,而杨*向丁**出具欠条的时间系2014年1月15日,杨*出具的欠条时间在后,出库单形成于出具欠条的时间之前,根据日常交易习惯,杨*出具欠条的行为应当系双方对账结算后所形成,故该欠条应当系双方最终结算数额,出库单亦无法证实供货数量的差额。综上,上诉人杨*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141.85元(杨**预交),由上诉人杨*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6)新01民终1481号
  • 法院 新疆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男,汉族,1971年12月2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 委托代理人:姚轩,乌鲁木齐沙依巴克区天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男,汉族,1970年3月30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 委托代理人:郑园,新疆资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陈映红

  • 审判员陈霖

  • 审判员李卫玲

  • 书记员于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