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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玉菊与温**、温玉花、闫**、温银花共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温**因共有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三初字第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温**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闫**、温玉花、温**、温银花及其四位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温玉花的委托代理人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70年,温某某(2011年3月12日因病去世)、闫**夫妇在本市阿勒泰路935(原68)号修建土木结构房屋三间,1979年长女温**与苏**结婚,二人在父母所建的土木房屋东边接盖土木结构房屋三间,居住使用至今。1990年温某某夫妇和子女共同在土木房屋南面修建砖木结构房屋三间,1992年温**夫妇在自己的三间土木房屋南面修建砖木结构房屋三间居住使用至今。1994年温某某夫妇及子女又在三间砖木房屋西面靠山部分接盖三间砖木房屋。阿勒泰路935号房屋产权面积为297.56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积458.56平方米。阿勒泰路933(原68)号房屋,原是新疆一建分配给温某某的房屋,1979年,单位同意让温**夫妻俩使用,1980年夫妻俩在该房屋旁边接盖土木房屋两间。后温某某、闫**又在该房屋旁接盖房屋两间。阿勒泰路933号房屋产权面积为33.84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积为33.84平方米。1997年政府统一办理房产证时,温某某向乌鲁木齐县土地局递交了申请,请求给予办理阿勒泰路933号及935号的土地及房产的权属证书,温**也在该申请书上予以署名,1997年12月1日,温**将以上两处房产办理至自己名下: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阿勒泰路933号房产,房产证号:乌县房权字第3285号,土地证号:乌国用(2002)字第0011299号;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阿勒泰路935号房产,房产证号:2009320520,土地证号:乌国用(2002)字第0011312号;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土地使用者为温**。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闫**等四人提供的《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存根》载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阿勒泰路933号及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阿勒泰路935号的两套房产的建房时间为1970年,产权来源为旧建,1997年3月2日温某某和温玉菊向乌鲁**管理局递交的办理土地使用证及房产证的申请书写明了“本人于70年代在阿勒泰路68号二宫乡中营宫村境内国有土地(黑山头下)占地21.8×19.6㎡和7×5㎡二宗地,建房12间。”以上两份证据证明本案争议的房屋系1970年起建造,而温玉菊出生于1972年6月13日,故温玉菊非基于原始取得而获取争议房产;温玉菊抗辩称由其出资翻建了该房屋,温某某把涉案房产转与温玉菊,但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闫**亦不认可温玉菊出资翻建房屋。反之,闫**等四人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涉案房屋是由温某某、闫**夫妇和女儿温**夫妇共同修建的,因此,对温玉菊的抗辩不予认可,涉案房屋系闫**、温**、温**、温银花与温玉菊在共同生活期间的家庭共有财产,闫**、温**、温**、温银花主张与温玉菊共有位于本市新市区阿勒泰路933号及本市新市区阿勒泰路935号的两套房产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阿勒泰路933号、935号房屋为闫**、温**、温**、温银花与温玉菊家庭共有。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温玉菊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首先闫**等四人就本案所提出的共有请求,己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诉争房屋的房屋产权证是1997年办理的,父亲温某某于2011年去世,而闫**四人,在此期间均未提出过共有的主张,故其请求应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不应予以支持。其次,诉争的房屋温**未出资修建,均是父母出资修建,温**夫妇只是出工出力,其不应当享有房屋的所有权。最后,父亲温某某去世前就因将房屋全部赠与给我,所以房产证才办理到我名下,所以该房产为我个人财产,不存在共有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闫**、温玉花、温**、温银花共同答辩称:诉争房屋为闫**与丈夫温某某及温玉花、苏**共同修建,原审对此事实己予以查明,温某某去世后,该房产中闫**与温某某的部分应由子女共同所有。温**是家中最小的妹妹,房产证办理到她名下,大家是后来才知道的,但也认为是一家人不会为此发生纠纷,但现温**提出争诉房产为其个人所有,己侵犯了闫**等四人的合法权利,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温**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阿勒泰路933(原68)号房屋,原为新疆一建分配给温某某的房屋,当时为一间土木结构房屋。

以上事实有《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乌鲁木齐市房屋权属登记申请表》、温某某和温玉菊向乌鲁**管理局递交的办证申请书、房产证、土地证、常住人口登记表、死亡医学证明、证人证言及一、二审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闫**等四人起诉主张的是对诉争房产的共有权,此权利属于物权请求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诉讼时效适用于债权请求权。而物权之请求权是物权的具体体现,只要物权存在该请求权就存在。故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温**提出闫**等四人的诉讼请求己经过诉讼时效,不应予以支持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诉争的房产始建于1970年,最后形成于1994年,此间双方当事人均共同居住生活于诉争房屋,该房屋混同了家庭财产为共有财产,1997年在办理房屋产权证书时,温**申请将该房屋办理至其个人名下,并不能改变诉争房屋共同共有的内部属性。现温**主张诉争房产因其父亲温某某的赠与行为而归其个人所有,本院认为,首先诉争房产并非温某某的个人财产,温某某无权对全部房屋自行赠与,做为现双方无争议的共有人闫**仍在世,对赠与行为明确表示不知情、不认可;其次,温**提出的温某某的赠与事实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温**提出其因赠与而取得诉争房产的所有权的上诉理由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温**提出诉争房产为其个人财产,不应确定为共有财产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温玉菊预交,由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乌中民四终字第1438号
  • 法院 新疆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共有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女,197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捷信达**疆办事处负责人,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 委托代理人:李新,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赵建国,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女,193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女,1954年4月4日出生,汉族,新疆维吾**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乌鲁木齐市。

  • 委托代理人:苏银生(温玉花之夫),1952年7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女,1960年5月4日出生,汉族,新疆维吾**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银花,女,196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新**医院医生,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 以上四名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琼,新疆翔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陈琛

  • 审判员曾敏

  • 审判员李健

  • 书记员刘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