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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仟**责任公司与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仟**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仟**司)与被告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仟**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仟**司诉称:2014年被告使用原告资金购买了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西环北路728号马德里春天33栋3单元19层1902室房屋和马德里春天二期5区568号停车位。2014年12月24日,双方为明确产权归属,被告出具资金使用说明,并于2015年4月28日签署固定资产清单。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对公司资产交付、过户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1、将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西环北路728号马德里春天33栋3单元19层1902号房屋交付并过户给原告;2、将马德里春天二期5区568号停车位交付并过户给原告;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邮寄费、公告费、保全费。

被告辩称

被告冯**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被告冯**向原告仟**司出具《资金使用说明》,载明:就昌吉欣景园小区建设工程甘**、罗*转入冯**个人账户(由四川仟**责任公司出具的收据)实际转入冯**个人账户的履约保证金壹佰万元(甘**、罗*各伍拾万元)。该资金用于冯**名义在新疆乌鲁木齐高新区马德里春天西环北路728号33栋1902室住房壹套,本人承诺此套住房所有权归四川仟**责任公司所有。

2015年4月28日,原**公司与被告冯**签署《固定资产清单》,清单包含:房屋一套,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西环北路728号马德里春天33栋3单元19层1902号,地下车库一个,位于马德里春天二期5区568号停车位……。

双方约定:1、本表所列明资产一经双方签字确认,必须保持现有状态并保存于现有存放位置,未经四川仟**责任公司允许,不得私自改变其所有权性质、用途、存放位置等;2、本表所列明资产原则上现在已属四川仟**责任公司所有。

另查明:被告冯**被告仟**司乌鲁木齐分公司的负责人。2014年1月14日,原告以被告名义收取罗**欣景园小区建设工程履约保证金50万元。同年1月15日,被告与新疆广**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及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被告用该款购买位于乌鲁木齐市西环北路728号马德里春天住宅小区33栋3单元19层1902号房及马德里春天二期5区568号停车位,被告缴纳购房首付款391798元,购置停车位首付款64000元,契税38753.94元,公共维修基金25835.96元。被告为偿还涉案房屋按揭款向原告借支75000元。

再查明:涉案房屋预告登记于被告冯**名下,登记日期为2014年1月22日。房屋坐落于新市区西环北路728号马德里春天住宅小区33栋19层3单元1902室,建筑面积184.46平米。该套房屋为被告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购买,抵押权人为中国建**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营业部,抵押期限自2014年1月16日至2032年7月16日。

审理中,原告表示愿意一次性偿还抵押权人中国建**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营业部的剩余贷款,解除抵押权担保。另,原告撤回要求被告将马德里春天二期5区568号停车位过户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资金使用说明、固定资产清单、收据、商品房预售合同、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维修资金交付凭证、契税缴款书客户借记通知单、转账支付审批单、住房情况查询以及庭审笔录等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仟**司与被告冯**所签订《资金使用说明》、《固定资产清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认真履行。被告作为原告乌鲁木齐分公司的负责人,用案外人向原告缴纳的保证金购置涉案房屋及车位。根据被告出具《资金使用说明》、《固定资产清单》,被告同意该房屋及车位归原告所有,但至今未交付原告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被告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交付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西环北路728号马德里春天住宅小区33栋19层3单元1902室及马德里春天二期5区568号停车位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明确表示愿意清偿债务以消灭房屋所设定的抵押权,抵押权解除后被告可以履行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将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西环北路728号马德里春天住宅小区33栋19层3单元1902室协助办理过户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撤回要求被告办理停车位过户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本案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西环北路728号马德里春天住宅小区33栋19层3单元1902室房屋德里春天二期5区568号停车位交付给原告四川仟**责任公司;

二、被告冯**在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西环北路728号马德里春天住宅小区33栋19层3单元1902室房屋抵押权解除后协助原告四川仟**责任公司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

本案案件受理费9213.58元、保全费3226.79元、公告费320元及邮寄送达费40元(原告已预交),均由被告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邮寄送达费可在履行交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新民三初字第772号
  • 法院 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四川仟**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绵**苏工业园南通路1号。

  • 委托代理人:李明超,新疆鼎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冯小博。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刘萌

  • 人民陪审员杨生泰

  • 人民陪审员陈萍

  • 书记员郑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