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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丁**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与被上诉人丁**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一初字第20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及其委托代理人姚*,被上诉人丁**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9月14日,丁**给马**供应槽钢240支、10槽、单价205元,槽钢30支、12槽、单价216元,角钢400支、单价76元,镀锌费(钢)20.5吨、单价950元,总价款105080元。马**收到丁**供应的槽钢240支、10槽、单价205元,槽钢30支、12槽、单价216元,角钢400支、单价76元,镀锌费(钢)20.5吨、单价950元,总价款105080元后,并在出库单上提货人处签名,同时出库单上写明双方约定于2014年10月前付清。

2014年9月21日,丁**又给马**供应镀锌铁皮52张、单价138元,加工费52张、单价35元,总价款9000元。马**收到丁**供应的镀锌铁皮52张、单价138元,加工费52张、单价35元,总价款9000元后,并在出库单上提货人处签名,同时出库单上写明预付2000元,余款于2014年9月30日前付清。上述丁**实际给马**供应货114080元,马**已于2014年10月27日支付丁**货款30000元,于2014年11月5日支付丁**货款50000元,丁**收到马**货款后给马**出具收条,2张收条及预付款合计82000元。尚欠32080元拖欠至今未付。

证人蒋**证言,我是杨*、马**雇佣干活的,我所知道的是供应商供应的镀锌钢不符合质量要求,安在墙上的镀锌钢因不是热镀锌钢,是冷镀锌钢,被质检部门要求从墙上拆下。

证人韩**证言,我是六道湾邮局安置楼项目工地材料员,我所知道的是供应商供应的镀锌钢不符合质量要求,安在墙上的镀锌钢因不是热镀锌钢,是冷镀锌钢,被质检部门要求从墙上拆下。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马**拖欠丁**货款32080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有马**签名确认出库单为证,且马**当庭也认可尚欠丁**货款32080元未付。马**应承担给付丁**货款32080元。

2014年9月14日出库单上明确写明,丁**给马**供应的是槽钢240支、10槽、单价205元,槽钢30支、12槽、单价216元,角钢400支、单价76元,镀锌费(钢)20.5吨、单价950元,总价款105080元。未写镀锌费(钢)20.5吨、单价950元是热镀锌钢,且马**也未提供于2014年10月27日及2014年11月5日支付丁**货款前对丁**所供应的货存在质量问题的书面证据,故而对马**的反诉,不予支持。

另外,2014年9月14日出库单上及2014年9月21日出库单上明确写明了付款期限,现马**拖欠货款32080元未付是事实,理应承担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故对丁**主张马**支付货款32080元及利息2120.0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马**提供的证人,对证人证言不予采纳。对马**的反诉,不予支持。遂判决如下:一、马**给付丁**货款32080元;二、马**偿付丁**货款32080元占用期间利息2120.04元(2014年10月10日至2014年11月9日,114080元×1个月×4.875‰=556.14元;2014年11月10日至2015年9月9日,32080元×10个月×4.875‰=1563.9元);三、驳回马**反诉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马**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

被上诉人丁**提供的镀锌钢材不符合国家标准,导致我方收取的未经热镀锌处理的钢材无法使用。被上诉人抗辩称所谓“冷镀锌”工艺是不存在的,镀锌工艺只有热镀锌一种,故我向丁**订购镀锌钢时是明确指向经过热镀锌加工的钢材,不存在一审认定的约定不明的情况。同时,从出库单上列明的镀锌费价格结合镀锌行业市场价格也可以看出我们双方约定的是热镀锌加工。被上诉人丁**收取我方支付的镀锌费用,却未按照约定加工钢材,导致钢材无法使用,我方利益受损,对其违约行为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丁**答辩称,首先,上诉人马**欠付货款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马**对此也予以认可,故其应当就所欠货款承担偿还责任并支付逾期利息。其次,上诉人认为我方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我方是按照马**要求供货,双方对钢材型号、类别、质量标准均无书面约定,但每次供货均经由马**验收并在出库单上签字确认,应当视为马**对我方供货的认可。马**诉称其因钢材质量问题被第三方处罚导致受损,但并无相应证据证明扣款事实存在。最后,马**在本案丁**提起诉讼前从未告知我方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并主张相应权利,甚至还存在付款行为,其抗辩与其实际履行的行为相互矛盾。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上述事实有出库单、收条、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及一、二审庭审笔录、庭审录像等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被上诉人丁**提供的出库单记载的内容证实,被上诉人丁**与上诉人马**之间存在货物买卖合同关系,且作为买受人的马**存在拖欠出卖人丁**货款的事实。因此,买受人马**理应向出卖人丁**支付拖欠的货款。现上诉人马**认为本案被上诉丁**出卖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且导致其构成对案外第三方违约并造成了相应损失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出库单中对货物的规格、价格均有明确的记载,作为从事工程建设的上诉人马**理应明知相关货物品质所对应的相对市场价格,且其在相应出货单据中签名、支付预付款并承诺货物付款期限的行为,说明其对采购的货物种类、品质及价款明确表示认可。至于上诉人马**提供的证据,用于证明本案货物质量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其对第三方构成违约,但此证据只能证明上诉人马**所购货物在工程的使用上,存在不符合案外第三方所规定的质量要求,并不能说明并证实上诉人马**从被上诉人丁**处购买的货物所涉及的种类、品质不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丁**交付货物后,上诉人马**也存在向丁**支付部分货款的事实,期间直至被上诉人丁**通过诉讼主张权益前,上诉人并没有提供确切客观的证据证明曾向被上诉人提出过货物不符合质量约定,并主张与对方解除合同的情形。因此,本案被上诉人丁**与上诉人马**之间对货物数量、种类及品质的交易行为理应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上诉人马**理应向丁**支付拖欠的货款。故对上诉人马**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987.25元,由上诉人马**承担(上诉人马**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6)新01民终1423号
  • 法院 新疆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马**。

  • 委托代理人:姚轩,新疆天朋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丁**。

  • 委托代理人:郑园,新疆资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蔡联

  • 审判员肖炜

  • 代理审判员杨莉

  • 书记员牛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