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新疆国**限公司与新疆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疆国**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二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国**司的委托代理人樊**,被上诉人西**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2月1日,国**司与西**司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合同约定:需方(国**司),供方(西**司);项目名称,哈**富矿业110KV变电站工程,设备名称,油浸式电流互感器、电容式电压互感器、SF6断路器、隔离开关,型号见合同所写,总价255000元;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按国标标准及技术协议进行生产,产品实行三包一年,技术协议作为合同的一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符法律效力;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按国标及所签订的技术协议进行验收,货到安装完毕,并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提出异议;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后7日内支付30%预付款,设备出厂发货前支付60%(开具17%增值税发票),质保金10%满365天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结清;有效期限,2012年12月1日到2013年12月1日…等。合同签订后,国**司依合同约定支付西**司30%预付款即76500元,西**司收到30%预付款即76500元后给国**司出具收款收据。直到《工矿产品订货合同》有效期届满时,国**司与西**司也未按《工矿产品订货合同》约定支付60%货款和产品交付。

2014年5月20日,国**司与西**司重新签订了一份《合同技术条款变更书》,变更书对隔离开关型号进行了变更,合同总价款变更为265000元。《合同技术条款变更书》签订后,国**司于2014年5月21日和5月23日通过网上银行支付西**司157000元和5000元,西**司收到157000元和5000元后,于2014年6月10日和6月17日参照2012年12月1日国**司与西**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订货合同》中约定的油浸式电流互感器、电容式电压互感器、SF6断路器、隔离开关产品发货给国**司,货款总价值为238500元。国**司收到238500元产品后,其工作人员窦*、韩**在3张收货清单上签名,其中有1张收货清单上写明一件瓷瓶边缘破损,厂家负责维修。2014年6月19日,西**司给国**司出具一份《设备质量、售后服务承诺函》,承诺函写明:“根据2012年(合同编号WXGY2012-1201)供需合同中,由我方提供的哈密晶富矿业110KV变电站油浸式电流互感器设备,目前已到达贵方施工现场,由于客观不确定因素造成互感器柱伞群一片部分破损,经协商,由我公司在设备安装期间派售服人员前往现场对破损瓶进行修复,以确保设备按期正常运行”。

2014年9月10日,国**司通过邮政方式给西**司邮寄了一份《催告函》,催告函写明:“2012年12月1日,贵公司与我公司经协商一致签订了《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合同约定由贵公司给我公司供应中国西**限公司及相关公司所生产的油浸式电流互感器、电容式电压互感器、SF6断路器、隔离开关共7台,合同价款为255000元(后变更为265000元);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约支付了合同价款238500元,贵公司也于2014年6月10日之后陆续将合同项下的电气产品交付我公司,但贵公司交付电气产品除电容式电压互感器外其他产品并不是中国西**限公司及相关公司所生产,对于贵公司交付的产品国家电网哈密电力公司以不是西电产品、质量太差为由不充许在哈密电网使用;请贵公司务必于2014年9月20日前将相关电气产品更换完毕,如逾期仍不更换,则解除我公司与贵公司之间的《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并由贵公司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责任”。2014年9月24日,国**司又通过公证邮政方式给西**司邮寄了一份《解除合同通知书》。

国**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西**司返还货款23850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650.75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国源公司与西**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订货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工矿产品订货合同》明确约定项目名称、型号、总价款、提出异议期限、付款期限、合同有效期限,未约定产品生产厂家。《工矿产品订货合同》签订后,在有效期自2012年12月1日到2013年12月1日届满时,国源公司与西**司均未按《工矿产品订货合同》约定履行付清货款和产品交付。致使《工矿产品订货合同》期限届满时自行失效,故对国源公司与西**司不再具有法律约束力。因《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已自行失效,已不属于解除权的行使。另外,在《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失效的情况下,国源公司于2014年5月21日和5月23日通过网上银行支付西**司157000元和5000元,西**司收到157000元和5000元后,于2014年6月10日和6月17日参照2012年12月1日国源公司与西**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订货合同》中约定的油浸式电流互感器、电容式电压互感器、SF6断路器、隔离开关产品发货给国源公司,货款总价值为238500元。国源公司收到238500元产品后未对产品质量和型号提出书面异议,有其工作人员窦*、韩**在3张收货清单上签名为证。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故对国源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西**司的辩称,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新疆国**限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一审法院宣判后,上诉人国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我公司与西**司于2012年12月1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订货合同》虽约定了有效期限,但订货合同并不因该期限的届满而自行失效。订货合同有效期届满后,因建设单位哈**矿业设计变更,我公司与西**司签订了《合同技术条款变更书》。变更书对订货合同中的隔离开关的型号进行了变更,将合同价款25.5万元变更为26.5万元,并继续履行了订货合同。我公司与西**司的上述变更行为以及继续履行合同的行为已经表示取消了订货合同有效期的约定。故订货合同在我公司送达解除通知之前是有效;第二、西**司向我公司交付的电气产品除电容式电压互感器外其他产品均不是西**司及相关公司所生产。我公司发现后多次与西**司交涉。西**司承诺给我公司予以更换,但始终没有更换。在我多次催促未果的情况下,我公司于2014年9月25日以邮寄方式向西**司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并由公证机关对送达进行了公证。经邮局投送后,通知书于2014年9月25日送达到西**司。西**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对我公司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提出任何异议。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解除合同通知书提出异议的期限为三个月,如未在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则解除通知书生效。西**司收到我公司邮寄送达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后,至今未向人法院或仲裁机构请求确认该解除合同的效力。因此,我公司与西**司之间的订货合同自2015年9月25日已依法解除。合同解除后,西**司依法应当向我公司返还已支付的货款。解除合同的通知生效后,法院不应对解除合同通知的效力再进行审理,应直接审查合同解除后权利主张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我公司对西**司交付的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进行了催告,并书面通知解除合同,但一审法院却认定我公司未对产品质量和型号提出书面异议,与事实不符;第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案由应为返还财产纠纷,而不是买卖合同纠纷。本案是基于合同解除后,我公司请求返还财产,一审法院确认为买卖合同纠纷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有效期届满,合同自行失效,但同时认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是相互矛盾的;第四、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程序违法。一审开庭时间为2015年4月22日,我公司在2015年4月27日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代理意见时,一审法院却拒收我公司的代理意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一审法院撤销一审错误判决,支持我公司的上诉请求,改判西**司返还货款238500元,支付利息4650.75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西**司答辩称:第一、一审法院确定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是正确的。国**司诉讼主张依据的是我公司与其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是准确的;第二、国**司未依法向我公司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西**司也没有提出异议,更不会产生解除的效力;第三、我公司与国**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及《合同技术条款变更书》均没有约定生产厂家。国**司确认的五份产品安装图纸和三份收货清单均明确注明了产品生产厂家,且安装图纸是经过哈**富矿业工程设计单位确认的。我公司供货后,国**司并没有提出异议。我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违约行为;第四、国**司行使合同解除权,必须具备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约定解除条件或者法定解除条件。否则,既使送达了解除通知书,也不产生解除效力。国**司主张的解除理由并非合同约定,也不具备法定情形,国**司滥用合同解除权;第五、一审法院认定《工矿产品订货合同》期限届满,自行失效,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国**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西**司提供《哈密晶**司哈密晶富矿业110kv变电站工程110kv电流互感器技术协议》四份。证明国**司是设备采购方,西**司是设备供货方,哈密晶**司哈密晶富矿业110kv变电站工程设计单位是新疆龙源**有限公司。三方对工程所需设备各项技术参数进行了确定。国**司向西**司购买的设备是依据技术协议生产的专用产品。西**司提供了三方确认的生产企业生产的产品。国**司对西**司提供的技术协议的真实性认可,有效性及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西**司隐瞒了事实,西**司提供的相关产品不是中国西**限公司或其下属公司的产品,与本案没有关系。本院对西**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西**司提供的由西**司、国**司、新疆龙源**有限公司三方确认的产品技术图纸中,标注有产品的生产厂家,即西安宏**有限公司、西安西**限责任公司、西安高压开关厂高压电器分厂。2013年10月,国**司、西**司与新疆龙源**有限公司签订了《哈密晶**司哈密晶富矿业110kv变电站工程110kv电流互感器技术协议》四份。协议中对国**司购买的产品具体的技术指标作出了明确的约定。

2014年7月28日,西**司给国**司出具《设备售后服务承诺书》一份,内容为:“国**司与西**司于2012年12月1日签订的合同编号《WXJY2012-1201》项下的针对哈**富矿业110kv变电站工程,均有中国西电**属产业公司制造。我公司将本着‘对用户负责、为用户服务、让用户满意’的宗旨,作好以下质量承诺……等内容”。

二审审理过程中,国**司与西**司均认可国**司与西**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及《合同技术条款变更书》的货物总价值为265000元,国**司已支付货款238500元。

以上事实有《工矿产品订货合同》、收款收据、《合同技术条款变更书》、电子银行交易回单、收货清单、设备质量售后服务承诺函、催告函、解除合同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本案争议焦点为:第一、国源公司主张其公司与西**司于2012年12月1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订货合同》、2014年5月20日签订的《合同技术条款变更书》已经解除,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二、西**司是否应当向国源公司返还货款238500元及利息4650.75元的事实及法律依据。

国**司与西**司于2012年12月1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订货合同》、2014年5月20日签订的《合同技术条款变更书》均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依法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享有权利。《工矿产品订货合同》虽约定有效期为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1日,但合同签订后,国**司按照约定向西**司支付了76500元预付款。2014年5月20日西**司与国**司签订的《合同技术条款变更书》系对订货合同的补充,西**司与国**司后续交付的产品及支付的货款均是按照订货合同约定的产品进行交付,国**司亦接收了订货合同约定的货物,国**司已预付的76500元货款亦包含在西**司已支付的货款238500元中,且双方对货物的维修等问题进行了进一步的协商。故订货合同中虽约定了合同有效期,但西**司与国**司实际已履行了订货合同和技术条款变更书,订货合同及变更书均没有因合同有效期而解除。西**司、国**司、新疆龙源**有限公司三方确认的产品技术图纸及三方签订的《哈密晶富矿业有限公司哈密晶富矿业110kv变电站工程110kv电流互感器技术协议》内容均系对订货合同、变更书的补充合同,亦系国**司、西**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对西**司和国**司均具有法律效力。

第一、关于国**司主张其公司与西**司于2012年12月1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订货合同》、2014年5月20日签订的《合同技术条款变更书》已经解除,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国**司虽没有诉请解除订货合同,但其公司主张返还货款238500元的前提是其公司主张订货合同已经解除。订货合同是否解除系本案的基础性核心争议,故一审法院确定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正确。

国**司主张其公司已经向西**司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西**司没有提出异议。西**司主张其公司没有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对此,本院认为,依据最高**研究室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理解与适用的请示的答复(法研(2013)79号),当事人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规定通知对方要求解除合同的,必须具备合同法第九十三或者第九十四规定的条件,才能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故国**司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合同约定解除条件成就或合同符合法定解除的情形。订货合同及变更书中均没有约定国**司购买的产品的生产厂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国**司在技术图纸中盖章确认,应视为国**司对西**司提供的产品系由西安宏**有限公司、西安西**限责任公司、西安高压开关厂高压电器分厂生产,是知道且认可的。按照《工矿产品订货合同》第七条约定:“按国标及所签订的技术协议进行验收,货到安装完毕,并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提出异议”。国**司验收货物后,接收了西**司提供的货物,之后货物进入了施工现场,国**司在一个月内没有提出产品生产厂家的异议。西**司于2014年7月28日给国**司出具的《设备售后服务承诺书》中,虽有表述“均有中国西**限公司下属产业公司制造”,但结合双方自2012年12月1日签订订货合同到2014年6月19日西**司给国**司出具《设备质量、售后服务承诺函》期间的履行过程,订货合同、变更书、技术协议、技术图纸及国**司接收货物,均未涉及产品为中国西**限公司下属产业公司生产的质量要求。故国**司认为西**司根本性违约,主张解除订货合同,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国**司主张解除合同亦不符合合同约定解除的情形。国**司主张订货合同及变更书已经解除,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西**司是否应当向国源公司返还货款238500元,支付利息4650.75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西**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国源公司供应了货物,国源公司亦已经支付了货款238500元。国源公司主张订货合同已经解除,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国源公司主张西**司返还货款238500元、支付利息4650.75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不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

综上,上诉人国源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947.26元(国**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国**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九月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乌中民二终字第343号
  • 法院 新疆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国**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

  • 法定代表人:高**,该公司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樊建中,新疆百域君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西**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

  • 法定代表人:王*,该公司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王新,陕西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付平忠,陕西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刘若昱

  • 审判员李卫玲

  • 代理审判员田姝

  • 书记员张明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