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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力杰与张**、李**、中国人寿财产保**治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排力杰诉被告张**、李**、中国人寿财产保**治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排力杰委托代理人杨丽君、被告李**委托代理人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治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排**起诉称,2015年7月14日18时30分许,被告张**驾驶新MH8030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和硕县乌什塔拉乡通往福鼎矿业道路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贡敦驾驶的新B8J355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使新B8J355号小型轿车乘坐人排**受伤,两车损坏。和硕**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排**不负责任。由于被告张**在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强制保险,根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过错比例分担,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向原告赔偿31415.04元,其中医疗费17542.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4023元,营养费810元,伤残赔偿金待鉴定后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由张**、李**承担保险公司责任限额范围以外的部分,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送达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保险以外的责任应当由驾驶人张**承担责任。

被告中国人寿财**自治州中心支公司答辩称:被告李**的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鉴定费不在赔偿范围。

被告张**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4日18时30分许,被告张**驾驶新MH8030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和硕县乌什塔拉乡通往福鼎矿业道路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贡敦驾驶的新B8J355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新B8J355号小型轿车乘坐人排力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一起交通事故。经和硕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贡敦不负责任,排力杰系乘坐人不负责任。被告张**驾驶的新MH8030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治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后原告在焉**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花费医疗费16009.04元,经该院诊断原告排力杰脑震荡,腰3.4椎体右侧横突骨折,腰4椎体右侧下关节突撕脱骨折,右侧第10肋骨骨折,头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双侧放射冠多发腔隙性脑梗塞,脊柱侧弯畸形,颈、腰椎退行性改变,颈3/4、5/6、椎间盘膨出,颈2-7椎间盘退变,腰椎体多节段撕莫氏结节,腰骶椎多节段椎间盘退变,膈膨升间位结肠,鼻出血,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定期来医院复查,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后原告复查花去医疗费1533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新**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排力杰腰椎损伤伤残评定为十级,鉴定费用760元。庭审中原告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3214元,现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庭审中认可被告张**已支付原告9500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费用结算票据、病历、出院证、疾病诊断书、鉴定书,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并可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禁止他人侵害。被告张**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造成该起交通事故,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李**作为车辆所有人,对该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故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自治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自治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排力杰医疗费17542.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0元(27天120元)、营养费405元(27天15元),合计21187.04元中的4516.3元及护理费4023元(27天149元)、残疾赔偿金23214元(23214元10年10%),合计27237元,以上总合计31753.3元,定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剩余医疗费用16670.74元(21187.04元-4516.3元)由被告张**承担,扣除被告张**已付款9500元,余款7170.74元,定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告排力杰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5.4元,减半收取292.7元,邮寄送达费115元,鉴定费760元,合计1167.7元,由被告张**承担,定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和民初字第908号
  • 法院 新疆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和硕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排力杰,女,蒙古族,1945年12月18日出生,新疆和硕县人,新疆和硕县退休职工,现住新疆和硕县。

  • 委托代理人:杨丽君,新疆腾格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张**,男,汉族,1986年6月4日出生,河北省邯郸市鸡泽县人,现住新疆库尔勒市。

  • 被告:李**,女,汉族,1974年8月4日出生,安徽省涡阳县人,个体户,现住新疆和硕县。

  • 委托代理人:蒋成伟,男,汉族,1975年2月5日出生,安徽省涡阳县人,个体户,现住新疆和硕县。系被告李雪勤丈夫。

  •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治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库尔**大道43号塔里木河流域管理局办公大楼二楼。

  • 法定代表人:苗*,该公司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徐宝巨,新疆正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陈文生

  • 书记员彩·沙若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