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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蒋**与被告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与被告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吴**、被告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蒋**诉称,被告雇请原告在自己所开的“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杨**货运信息服务部”搬运货物,2015年10月5日原告在叉车上搬运货物过程中,从叉车上摔下导致左腿受伤。随后原告被送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医医院急诊,原告的伤情该院诊断为1、左股骨颈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在该院住院14天后,于2015年10月19日出院。原告在医疗终结后委托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结论原告属于九级伤残,误工期180日,营养期120日。原告受伤后,医疗费支出已由被告支付。而其他相关费用,原告多次向被告方要求赔偿未果,原告家庭困难,受伤后无法工作,生活难以为继。现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贴、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司法鉴定费、医药费、定期检查费、后续检查费合计141374.2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原告在我这里干活是事实,但是叉车不是我让他开的,原告应该找开叉车的要求赔偿,我已经垫付了医疗费。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的的各项要求只要保险公司报的我同意给,保险公司不报的我不同意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雇佣关系。2015年10月5日,原告在叉车上给被告搬运货物过程中,从叉车上摔下导致左腿受伤。2015年10月5日至2015年10月19日原告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医医院骨一科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全休2月及陪护壹人。住院期间的费用被告已支付,故原告在诉讼中没有主张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原告受伤后由其爱人金**照顾陪护,并由社区出具相关证明。

另查明,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第七项鉴定意见载明:2015年10月5日外伤致被鉴定人蒋**左股骨粗隆间骨折等,目前遗留左髋关节活动受限致左下肢功能丧失29.4%,伤残等级为九级;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为120日。

还查明,原告因住院产生交通费700元,2015年10月7日购买助行器费用95元,2015年10月31日购买拐杖费用100元,因检查产生检查费204元及因三次复诊产生医疗费612元。期间被告向原告的爱人金**支付26000元现金。后双方因赔偿金额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的认定,除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证实外,还有出院证、医疗费收据、发票、收条、社区证明、鉴定意见书等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雇佣关系。2015年10月5日原告在为被告托**搬运货物过程中,从叉车上摔下导致原告左腿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清楚。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及医嘱全休期间不能正常工作,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参照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近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4534元计算。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此期间的误工费27204元,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及医嘱全休期间需要相应的陪护,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费用,参照乌鲁木齐市2014年度职工的平均工作标准每月4534元的规定计算。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此期间的护理费13602元,本院予以支持。3、依据鉴定报告,原告的伤残为九级,2014年乌鲁木齐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3214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残疾赔偿金92856元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原告住院伙食补贴350元、交通费70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5元、后期医药费1351.2元、定期检查费204元、后续检查费612元,依据法律规定应由被告支付,本院对原告请求予以支持。5、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的健康权收到损害并造成伤残,在心里和生理上均造成痛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合理、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在原告治疗过程中被告陆续给原告爱人金**现金26000元,由金**出具了收条。庭审中金**认可已收到现金26000元的事实。本院在被告应支付的款项中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九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赔偿原告蒋**误工费27204元;

二、被告杨**赔偿原告蒋**护理费13602元;

三、被告杨**赔偿原告蒋**残疾赔偿金92856元;

四、被告杨**赔偿原告蒋**交通费700元;

五、被告杨**赔偿原告蒋**住院伙食补贴费350元;

六、被告杨**赔偿原告蒋**残疾辅助器具费195元;

七、被告杨**赔偿原告蒋**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八、被告杨**赔偿原告蒋**医药费1351.2元;

九、被告杨**赔偿原告蒋**定期检查费204元;

十、被告杨**赔偿原告蒋**后续检查费612元;

十一、被告杨**赔偿原告蒋**营养费1000元;

十二、被告杨**赔偿原告蒋**司法鉴定费1300元;

上述款项合计141374.2元,因被告已支付原告现金26000元,本院在被告给付原告的应付款项中扣减。被告实际应支付原告115374.2元。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逾期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争议标的141374.2元,判决给付标的115374.2元,占争议标的的82%,案件受理费3127.48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1563.74元,由原告负担18%即281.47元,由被告负担82%即1282.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6)新0103民初1330号
  •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蒋**。

  • 委托代理人:朱金华,新疆诚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吴换换,新疆诚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杨**。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汤秀斌

  • 书记员杨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