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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刘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某某诉称,2011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刘某某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转让金120万元,利息17万元,被告应于2015年10月付清,但被告本息合计支付了46万元,余款91万元至今未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转让金80万元、利息11万元,并承担10万元违约金。

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某辩称,涉案土地经营权本应转让在刘某某名下,实际上是办理在和静县**果业公司和和静县众翔养殖专业合作社名下,原告不享有土地承包权,原告主体不适格。土地经营权证书是办理在两个单位名下,没有办理在被告名下,被告主体不适格,同时原告是众翔养殖合作社和顺**公司的股东,其无权收取土地承包费,该案应当系合伙纠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5日,原告高某某从和静县哈尔莫墩镇承包土地2300亩。2011年10月1日,原告高某某(甲方)将其中的800亩土地转包给了被告刘某某(乙方),并签订农村土地转让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承包经营的和静县哈尔莫墩镇乌郎尕孜开发区800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乙方用以生态经济林、特色林果业的种植,不得挪作他用,转让期限为30年,即2011年6月30日起至2040年6月30日止,转让费为120万元,转让金分期支付,2011年10月付20万元,2012年10月付20万元、利息6万元,合计26万元,2013年10月付20万元、利息5万元,合计25万元,2014年10月付30万元,利息4万元,合计34万元,2015年10月付30万元,利息2万元,合计32万元。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必须经发包方同意,并由甲方办理有关手续,乙方必须与发包方确立新的承包关系,方能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甲方有义务协助乙方变更土地经营权证书,签订新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等相关事宜,乙方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后,依法享有该土地的使用、收益、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产品处置权。甲乙双方本着诚信原则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如一方当事人违约,应向守约一方支付违约金10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刘某某已经支付转让费及利息46万元,尚欠转让费及利息91万元。2012年7月30日,被告刘某某又与发包人静县哈尔莫墩镇政府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确立的新的承包关系。

证据的分析及采信:

本院认为

1、原告高某某出具农村土地转让合同1份,用以证明转让土地800亩,转让期限30年,转让金为120万元,付款方式为5期,最后一期付款为2015年10月。被告刘某某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涉案土地经营权系办理在众翔合作社及顺**公司名下,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合同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

2、原告高某某出具土地承包合同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从和静县哈尔莫墩镇政府承包土地2300亩,其中800亩系涉案土地,原告有转包的权利。被告刘某某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不是当地村民,原告主体不适格。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3、被告刘某某出具土地承包合同书1份、国有土地使用证8份,用以证明涉案土地与原告无关,合同是哈尔莫墩镇政府与顺**司签订的,1900余亩土地办理在顺**司名下,300余亩土地办理在众翔合作社名下。原告认为该合同内容与自己提交的合同内容一致,仅是合同主体不同,是被告为享受相关政策而成立的顺**公司,原告共向被告转让土地1800亩,前1000亩土地转让费已全部付清,而涉案800亩土地转让费未付清。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4、被告刘某某出具合伙经营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合伙关系,非土地转让关系。原告认为协议签订时间为2012年10月16日,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未涉及本案土地事宜,不予采信。

5、被告刘某某出具退伙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该协议甲方为原、被告,乙方为案外人曾**,2015年5月9日,经原、被告同意,曾**退伙,众翔合作社至今仍由原、被告双方合作。原告高某某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未涉及本案土地事宜,不予采信。

6、被告刘某某出具众翔合作社报表1份,用以证明原告系众翔合作社股东,原告无资格起诉。原告高某某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7、被告刘某某出具顺**司的章程、股东会决议各1份,用以证明高某某系顺**司股东,涉案土地经营权办理在顺**司、众翔合作社名下,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未涉及本案土地事宜,不予采信。

8、被告刘某某出具投资明细表1份,用以证明原告拖欠公司投资款的事实。原告高某某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9、被告刘某某出具投资凭证、投资明细表、明细凭证共80册,用以证明原告高某某作为顺羿公司股东和众翔合作社股东未出资到位的事实。原告高某某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签订农村土地转让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约定转包费本金及利息共计137万元,最后一笔履行期限为2015年10月,被告刘某某未按约定履行合同,刘某某存在违约行为,因刘某某已经支付转包费本息合计46万元,尚欠转包费本息合计91万元,原告高某某诉请被告刘某某支付转包费本息合计91万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辩称涉案800亩土地经营权现均办理在顺**公司和众**作社名下,被告主体不适格。因双方签订农村土地转让合同在先,事后又为何将涉案土地经营权办理在顺**公司及众**作社名下,双方如有争议,应另案诉讼,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原、被告均为适格主体。被告抗辩,因双方系合伙关系,事后又将涉案土地经营权办理在顺**公司和众**作社名下,但从公司章程及合伙协议看,均未涉及本案土地事宜,被告该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刘某某主张其另行向哈尔莫墩镇政府支付32万元,应当计入给付原告的转让费中,因该笔款项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高某某主张违约金10万元,被告辩称因双方约定了分期付款利息,不应支付违约金。结合案情,虽然被告刘某某违约,但给原告造成损失并不明显,本院酌情支持违约金2万元。综上,合同应当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某某向原告高某某支付转包费本息合计91万元、违约金2万元,合计93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3890元,减半收取6945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6000元,原告高某某承担9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和民初字第1004号
  • 法院 新疆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和静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高某某,男,汉族。

  • 委托代理人李哲,系新疆四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

  • 委托代理人张沩,系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员郑明友

  • 书记员代丽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