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蓬溪县**有限公司与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蓬溪县**有限公司与被告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蓬溪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蓬溪县**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承建兰新铁路第二双线LXT15表涵洞桥梁工程。伤者梁**被告的雇员。2013年9月1日上午10时左右,梁*在原告工地操作新A73739吊车进行涵洞限高架安装作业时,被吊起的限高架失控倾倒砸中正在驾驶室内操作的梁*,梁*受伤在医院治疗。原告先后垫付了319662元的医疗费和其他费用。后梁*向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被告等对其人身损害进行赔付,新市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新民一初字第906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李**赔偿梁*残疾赔偿金等共计881057元,由原告对李**应承担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和李**不服一审判决,向乌鲁**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中院作出(2014)乌**一终字第702号民事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被驳回,但原告被告知可向李**追偿。后原告向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没有得到支持。但也被告知可向李**追偿。在原告申诉期间,新市区人民法院依据梁*的执行申请,强制执行了原告497000元,加上原告以前垫付的319662元的医疗费和其他费用,原告因梁*的人身损害共支付了816662元的医疗费和其他费用。根据高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建议以及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对被告李**追偿的诉讼,

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付梁*的赔偿款人民币81666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原告的诉请于法无据,请求依法驳回诉讼请求。1、原告不具备行使追偿权的条件,《民法通则》第87条规定,债务人一方人数为2人以上的,负有连带责任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生效判决作出后,原、被告分别都给受害人赔付了部分款项,但至今尚未履行完毕,原、被告履行责任至今未被免除,执行尚未终结,因此原告的诉讼不具备行使追偿权的条件,请求法院予以驳回;2、原告在本案中发生安全生产事故,自身具有重大过错,向被告追偿全部费用,有悖于生效判决对事实的明确认定,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我院于2014年5月1日作出的(2014)新民一初字第906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梁*因受雇于被告李**,后给蓬溪县**有限公司在鄯善县火车站境内操作新A73739吊车进行涵洞限高架安装作业时,被吊起的限高架失控倾倒砸中,梁*受伤先后在多家医院进行治疗并产生医疗费、康复费及其他费用。我院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由被告李**赔偿原告梁*残疾赔偿金等十一项经济损失共计881057元;判决蓬溪县**有限公司对以上被告李**承担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判决书中还认定蓬溪县**有限公司在租赁起重机械过程中没有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且事故发生时梁*是在其管理下进行施工过程中,所以蓬溪县**有限公司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过错,其应当与被告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该判决生效后,原告蓬**程有限公司、被告李**均不服判决,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8日作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人民法院(2014)乌**一终字第70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梁**以我院的民事判决书申请强制执行,我院执行局作出(2014)1725号扣划文书,于2014年10月29日在中**银行强制扣划了原告蓬溪县**有限公司账户497000元。

庭审时原告蓬溪县**有限公司要求变更诉讼标的为497000元。

以上事实有我院(2014)新民一初字第906号民事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乌**一终字第702号民事判决书、中**银行对公活期账户强制扣划通知书以及庭审笔录等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出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本案当中我院民事判决书中已明确认定:蓬溪县**有限公司在租赁起重机械过程中没有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且事故发生时梁*是在其管理下进行施工过程中,所以蓬溪县**有限公司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过错。故被告李**和原告蓬溪县**有限公司应当按照6:4的比例对梁*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蓬溪县**有限公司已被执行案款497000元,按照40%的比例计算应自行承担梁*的赔偿款198800元,就其余60%的比例由被告李**承担梁*的赔偿款298200元。现原告蓬溪县**有限公司已承担了应由被告李**承担的298200元案款,该款应当由被告李**承担。对于原告蓬溪县**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其要求被告李**赔付497000元的全部赔偿款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按照本院确认的298200元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原告不具备行使追偿权的条件,故请求驳回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赔付原告蓬溪县**有限公司赔偿款298200元(该款由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蓬溪县**有限公司。逾期不付,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请求标的为497000元,判决给付标的298200元,占诉讼请求标的的60%。案件受理费11966.62元(原告蓬**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现原告蓬**程有限公司变更诉讼标的为497000元,起诉标的变更后应收案件受理费8755元,由被告李**负担5253元(该款由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蓬**程有限公司),由原告蓬**程有限公司负担3502元,退还原告蓬**程有限公司3211.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新民一初字第3184号
  • 法院 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蓬溪县**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

  • 法定代表人:黄*,职务:经理。

  • 委托代理人:王昭中,男,196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额敏县。

  • 被告:李**,男,197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

  • 委托代理人:李丽,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曹江宁

  • 人民陪审员张成胜

  • 人民陪审员蔺小玲

  • 书记员贺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