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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被告卓**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被告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7日、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代理人严*、被告卓**及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称:2013年10月25日,我给被告卓**20000元,让其购买汽车配件,被告购买了2058元的汽车配件。剩余的17942元,被告卓**给我打了欠条。之后经我多次要求还款,被告至今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欠款17942元,支付2013年11月至2015年12月利息2040.90元(17942元×年利率5.25%÷12月×26月)合计19982.9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卓**辩称:我不认可原告陈述的事实,我是基于原告陈*的委托,负责富蕴县工程项目的后勤管理工作。原告诉讼请求中的欠款,我于2013年12月3日、12月15日及2014年1月18日汇入陈*的账户13000元,欠条中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主张支付利息于法无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与被告卓**有经济往来:2013年11月14日,被告卓**向原告陈*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陈*现金17942元(壹万柒仟玖佰肆拾贰**)”。被告卓**分别于2013年12月3日、12月15日、2014年1月18日向原告陈*名下的4367424540010772525账号汇入5000元、5000元和3000元共13000元。

以上查明事实有欠条、存款小票、银行交易明细单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17942元属实,被告已经向原告清偿13000元,本院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清偿4942元。关于被告欠款对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按同期贷款年利率5.25%,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原告自2013年11月15日至12月2日的利息损失为46.45元(17942元×年利率5.25%÷365天×18天);自2013年12月3日至12月14日的利息损失22.34元((17942元-5000元)×年利率5.25%÷365天×12天);自2013年12月15日至2014年1月17日的利息损失38.84元((17942元-5000元-5000元)×年利率5.25%÷365天×34天);自2014年1月18日至2015年12月31日利息损失506.83元((17942元-5000元-5000元-3000元)×年利率5.25%÷365天×713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卓**向原告陈*清偿4942元;

二、被告卓**向原告陈*支付利息损失614.46元(46.45元+22.34元+38.84元+506.83元)。

以上,被告卓**应给付原告陈*款项合计5556.4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99.5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9.79元。本案争议标的为19982.90元,核定给付金额5556.46元,占争议标的27.81%,原告负担72.19%,即108.13元,被告负担27.81%,即41.66元(该款已由原告陈*预交,被告卓**应当自判决主债务履行之日前一并向原告陈*支付)。剩余的149.79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6)0109民初323号
  • 法院 新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陈*。

  • 委托代理人严峰,新疆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卓**。

  • 委托代理人曹继亭,新疆翔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刘亚军

  • 书记员安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