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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诉禹州市**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伤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魏*敏诉被告禹州市**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伤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敏的委托代理人武红军,被告禹州市**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魏**诉称,原告系被告禹州市**限公司的保洁人员,2014年1月21日17时许,工作期间原告在亚细亚门口拖地的时候,不慎摔倒在门口的台阶,后被紧急送到禹州**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病情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等,住院一个多月。被告仅垫付部分医疗费用后不再过问,经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进行赔偿,但被告态度非常消极,无奈之下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7万元整。

被告辩称

被告禹州市**限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我公司属诉讼主体错误,因我公司的保洁承包给了安**,我公司与安**形成了发包与承包关系,至于安**怎么安排工作与商场无关,原告只与安**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原被告之间无任何关系,原告起诉被告无事实依据。2、原告的跌伤不属于正常的工作期间发生,而是在其工作之外,其自行出去办理私事,踩到北门外西侧不允许踏踩的墙体所致,其跌伤完全系自身原因引起的,我公司无任何过错,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3、原告起诉费用过高,不应得到支持。望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之诉。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薄、禹州市颍川办南街社区居委会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禹州市亚细亚商场工资表两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方存在雇佣关系。3、2014年3月20日禹州市公安局东城区派出所证明一份以及光盘(视听资料)一份。证明经公安机关调查原告系在从事工作过程中受伤以及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雇佣关系。4、禹州**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本案在禹州**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住院共计46天,支出医药费共计7254.93元,根据医嘱出院后陪护1人。5、许**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因本案受伤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6、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产生的交通费共计963元。7、禹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禹劳人仲案字(2014)7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已申请劳动仲裁,但仲裁委不予受理。

被告禹州市**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安*平合同及安*平证言,证明禹州市亚细亚商场与安*平形成了发包和承包的关系,原告与被告无任何关系。2、视听资料一份,证明原告的跌伤系踩到北门外西侧不允许踩踏的墙体所致,其跌伤完全系自身引起,被告不应当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3、垫付医疗费单据,证明被告为原告垫支的医疗费情况。

被告禹州市**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工资表显示不出原告从亚细亚领取工资情况,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证据3派出所证明与事实有不符的地方,原告与被告没有直接的雇佣关系;证据5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因商场提出过重新鉴定,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证据6因为住院地方离其住处很近,所以不会那么多,请法院予以酌定。对证据7无异议。

原告魏**对被告禹州市**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属于亚细亚内部管理的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并不影响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且合同真实性无法核实。从证人陈述看,亚细亚提供承包合同是不真实的,且是在原告出事后签的,出事前不存在任何承包关系,且工资也是亚细亚发的,由此可以证明原被告存在雇佣关系。对证据2、3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的证据1、4、7及被告的证据2、3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其效力。原告的证据2只能证明工资是由安**领取,证据3系禹州市公安局东城区派出所根据现场实际情况所出具的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系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结论,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足够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故本院对该证据亦予以采信。证据6,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被告的证据1,证人证言客观真实,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魏**在被告禹州市**限公司从事保洁工作,工资由另一从事保洁工作的人领取后,支付原告魏**。2014年1月21日17时许,原告在亚细亚门口拖地时,不慎摔倒在门口的台阶,后被送往禹州**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病情为:1、右侧多发肋骨骨折;2、右侧胸腔积液,右下肺挫伤。住院46天,支出医疗费7254.93元,出院证出院医嘱:1、继续活血化瘀治疗;2、定期复查;3、陪护一人。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元。2014年4月1日,经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后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7万元。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等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从事保洁工作,双方构成劳务关系。原告作为被告的雇员,在提供劳务时受到损害,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作为成年人,理应能够预见到劳动过程中会存在一定的风险却由于自己的疏忽大意,对伤害的发生亦应承担部分责任。结合本案实际,责任比例划分应为三比七(即原告承担30%,被告承担70%)为宜。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7254.93元;2、误工费4234.15元(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共计69天×22398.03÷365);3、护理费5489.94元(29041÷365×69天);4、营养费1380元(46天×3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46天×30元);6、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20年X10%)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500元;9、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70735.08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4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按比例划分为45514.56(70735.08×70%-4000)元。被告辩称其已将商场保洁承包给他人,与原告构不成劳务关系的辩解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禹州市**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魏**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45514.56元。

驳回原告魏**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承担612元,被告禹州市**限公司承担93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禹民一初字第1048号
  •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民事其他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魏**,女,生于1963年。

  • 委托代理人武红军,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禹州市**限公司,住所地:禹州市。

  • 法定代表人黄**,该公司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赵金梁,系该公司员工。

  • 委托代理人陈光普,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敏杰

  • 审判员:张贵云

  • 人民陪审员:刘梦丽

  • 书记员:吴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