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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州**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郑州市**道办事处西史赵村第七届村民委员会租赁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道办事处西史赵村第七届村民委员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初字第2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州**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赵**,被上诉人郑州市**道办事处西史赵村第七届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袁顺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1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因非法拆毁原告设备,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西史赵村村委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郑州市**道办事处西史赵村第七届村民委员会即郑州市金水区庙李镇西史赵村民委会。2001年4月24日,武**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书》,主要内容有:被告同意将所属场地(5260平方米)位于张*公路西、西史赵村北厂房(1500平方米)租赁给武**使用。租赁期限自2001年5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止有效期十年。在合同有限期内,如国家做统一规划需占用土地应由双方协商解决武**损失的计算办法。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02年3月6日,被告出具了一份《证明》,主要内容有郑州**有限公司所用的张*公路西、西史赵村北厂房产权系被告村委会所有,产权证正在办理之中,租赁期间发生的纠纷由被告负责。2002年3月26日,原告郑州**有限公司成立。其住所地为郑州市索凌路中段,其经营范围为乳饮料、酸奶、巴*杀菌奶生产及销售,其股东为自然人贾**和法人郑州**有限公司,其中贾**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郑州**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武**。原告为生产经营购买了相应的设备。2003年10月19日,西**村委会与信合(郑州**限公司在鉴证单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郑州市金水区庙李镇人民政府)的鉴证下,就双方联合开发西史赵**中村改造即商住开发事宜,签订《合作开发西史赵村、建设城中村和商住开发项目协议书》。同日,西**村委会与信合(郑州**限公司在鉴证单位(郑州市金水区庙李镇人民政府)的鉴证下,签订《西**商住开发用地拆迁和附属物赔偿协议》,对赔偿范围、赔偿标准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04年1月8日,郑*(2004)1号文件(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下达2004年度郑州市第一批重点建设项目的通知)将西史赵都市村庄旧城改造工程作为重点建设项目之一。2004年5月28日,金**(2004)22号文件(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成立西史赵城中村改造拆迁工作指挥部的通知)决定成立金水区西史赵城中村改造拆迁工作指挥部。2004年6月8日,金水区城中村改造指挥部就启动西史赵**中村改造的拆迁工作发布《通告》一份,主要就拆迁范围、补偿范围、补偿安置标准、时间要求等事项进行通告。2004年6月30日,西**村委会作为拆迁人与作为被拆迁人的西史赵村第一村民组在鉴证单位(郑州市金水区城中村改造指挥部)的鉴证下,就位于邙山区界以东、索凌路以西、忙山区新村和二十里铺村界以南、邙金局、庙李村、中建七局安装公司以北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附着物的拆迁、对被拆迁人给予拆迁补偿事宜,签订《西史赵**中村改造项目附着物拆迁补偿协议》。本协议签订后至2004年7月20日前,被拆迁人应当自行从拆迁房屋中搬走,将房屋腾空交拆迁人验收或者自行拆除房屋将场地交拆迁人验收。2004年7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2004年7月29日从奶厂运走生产设备情况》,载明了原告运走的具体设备。2006年7月17日,武**向郑州**民法院提起诉讼。2006年12月8日,郑州**民法院做出(2006)郑**初字第92号《民事裁定书》载明:武**与郑州市金**村民委员会签订租赁协议后,在该场地上成立了九**公司,法定代表人贾**,九**公司进行了相应的投资后投入生产。2004年7月,九**公司所使用的厂房及设施被拆除。九**公司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仅被行政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拆除物品为九**公司所有。所以武**作为自然人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007年5月8日,原告九**公司将被告诉至郑州**民法院。郑州**民法院(2007)郑**初字第40号民事裁定书,载明,以双方未达成拆迁补偿协议、本案未经行政部门先行裁决为由驳回起诉。2008年6月25日,郑州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法制处出具一份《证明》,主要内容有:2004年9月10日,原告九**公司代理人赵**曾来我办咨询以下问题。2001年九**公司在西史赵村租房办厂。2004年7月在西史赵村改造过程中,因拆迁补偿问题向我办申请裁决。因西史赵村改造属集体土地,不属于《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务院第305号令)管理范畴,我办无法受理。2009年3月2日,河南**民法院做出(2008)豫法民终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主要内容有:九**公司与西**委会形成纠纷的根本原因是由于西史赵村以实施城中村改造为由,强行拆除九**公司租赁该村委会土地上的厂房设备所引发。九**公司在一审时以其财产在拆迁过程中受到损害,要求西史赵村根据城市拆迁的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赔偿,但其在上诉中又一直强调其与西**村委会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导致其具体诉讼请求与事实理由不统一,故原审裁定驳回九**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但鉴于当事人对西史赵**中村改造拆迁的合法性存在争议,因此双方不适用最**法院法释(2005)9号《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原审以双方未达成拆迁补偿协议且未经行政部门先行裁决为由驳回九**公司起诉的理由不当,应予纠正。九**公司在上诉中称其与西**委会为租赁合同关系,超出了一审起诉的请求范围,可以另案提起诉讼。2013年5月16日,郑州**民法院做出(2011)金**初字第723号民事裁定书,载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原告九**公司举证的武**与被告双方于2001年4月24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违反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应属无效合同,原告九**公司拒绝变更诉讼请求,坚持以合同有效来主张被告违约造成的损失,原告主张权利的方式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驳回原告的起诉。2013年11月20日,郑州**民法院作出(2013)金**初字第4864号民事裁定书,载明,因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裁定驳回原告九**公司的起诉。2013年12月17日,因原告九**公司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诉讼费用,也未申请缓、减、免,郑州**民法院作出(2014)金**初字第66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撤诉处理。2014年3月21日,原告郑州**有限公司提起本诉。

审理中,1.原告郑州**有限公司称原告诉讼请求的依据是依据合同无效,有过错一方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称原告租赁被告郑州市**道办事处西史赵村第七届村民委员会的厂房,后来有扩建。被告称原告租赁的是土地及上面的部分建筑物,后来原告又在该场地上加盖了厂房。3.原告称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过拆迁补偿款。4.2015年10月20日,被告提交《关于拆迁补偿说明》一份,载明,原告承租的土地及厂房原属未利用、闲置的耕地,原告承租后增设部分附属设施。经拆迁指挥部与被告统一现场测量统计,并依据郑**(1993)144号文件规定的标准,原告承租院落内总拆迁补偿款为607159.4元,2004年8月4日,该款已由指挥部发放至西史赵第一村民组;经村民组与原告法定代表人武**清算,依据原告增设附属物及补偿标准,原告应取得拆迁补偿款19万元。2004年12月26日,原告已以借条的形式领取了19万元的拆迁补偿款。5.原告认可2004年12月26日借条上的款项存在,认可有借款的事实。但认为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过补偿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郑州市良**告九**公司的股东,良**司法定代表人武**与被告郑州市**道办事处西史赵村第七届村民委员会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可以认定为其履行原告九**公司职务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原告承担;《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利用租赁的土地、厂房及新增添的附属设施进行生产经营。后因郑*(2004)1号文件将西史赵都市村庄列为旧城改造工程的重点建设项目之一,原、被告双方因拆迁补偿问题产生纠纷。双方矛盾的产生是因城中村改造而产生的,双方对此均无过错,原告应依照拆除城中村房屋以外的附着物的补偿标准取得拆迁补偿款。被告郑州市**道办事处西史赵村第七届村民委员会称依据原告增设的附属物及补偿标准,原告应取得的拆迁补偿款为19万元且原告已以借条的形式取得了该19万元拆迁补偿款,原告认可该借条的存在,但称未收到拆迁补偿款。被告认可应向原告支付的拆迁补偿款为19万元,但被告提交的借条不足以证明其已向原告支付拆迁补偿款19万元的事实,原告对此又不予认可,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拆迁补偿款19万元。关于原告称其购买设备在拆迁中被损坏的问题,与本案不系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宜处理,原告可向侵权人另行主张。关于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损失赔偿一)中的基础建设投资522694.50元,该款项的发票上载明的付款单位是郑州**有限公司,该款项发生在2001年11月12日,当时原告尚未成立,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仅有一张发票和原告自制的《郑州**有限公司基础建设投资明细表》,并未提交原告与郑州梁**限公司就该发票上载明的土建、绿化、改造项目签订施工合同,被告对此又不予认可,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损失赔偿之二)中,对仅有收条、收据上载明的金额,因仅有收据、收条,并无相应的发票且无法核实收据、收条出具人的身份信息,对该收据、收条上载明的金额,不予支持。对以郑州**有限公司为抬头的发票上载明的金额,因发票出具的时间有些在《租赁合同》签订之前,当日原告并未成立,不能证明该费用系原告所花费;有些是在原告成立之后出具的,不能证明与原告的关联性。故对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损失赔偿之三、损失赔偿之四),原告称用于广告费、技术投资费方面的投资,因该部分费用系原告为实现其经营的目的所投入的费用,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起诉状中载明的无发票部分(停产后报废材料损失费、职工安置费、促销促展费、经济损失)2071635元,因无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起诉状中载明的应当有发票而实际无发票部分的损失(组建销售公司及分公司费用、对外违约赔偿费)43.6万元,因无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问题,因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6日做出(2011)金民二初字第723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原告九**公司举证的武**与被告双方于2001年4月24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违反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应属无效合同,原告九**公司拒绝变更诉讼请求,坚持以合同有效来主张被告违约造成的损失,该院以原告主张权利的方式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为由而驳回原告的起诉后。原告即于2013年11月20日、2013年12月17日以合同无效为由向该院提起诉讼,分别因被告名称有误和未交诉讼费为由被该院裁定驳回起诉。2014年3月21日原告再次诉至法院,并不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的规定。对被告的此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即使如被告所说原告于2004年7月29日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按照《民法通则》第135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和第137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之规定,原告最迟应在2006年7月29日提起诉讼。而本案中,武**作为合同的签订方首次提起诉讼时间为2006年7月17日,该时间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的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市**道办事处西史赵村第七届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郑州**有限公司拆迁补偿款19万元。二、驳回原告郑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九**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整个拆迁过程均属民事违法行为,对因非法拆迁、暴力拆迁造成上诉人的设备被毁等各项经济损失均应予以赔偿,而不能用补偿代替。拆迁系被上诉人所为,损失应由被上诉人赔偿。一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600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郑州市**道办事处西史赵村第七届村民委员会辩称,涉案区域内房屋的拆除完全按照郑州市两级政府的通知和城中村改造计划实施,程序合法,并不存在非法拆除;上诉人相应生产设施已自行拆除并搬离现场,被上诉人已支付完毕相关拆迁补偿款,无需再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提交光盘一张,证明被上诉人拆毁九福牛公司设备。

对该证据,被上诉人质证称,光盘系由上诉人单方制作,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武**系郑州**有限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其与被上诉人郑州市**道办事处西史赵村第七届村民委员会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可认定为武**履行郑州**有限公司的职务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郑州**有限公司承担。工商登记显示,郑州**有限公司系九**公司的股东,郑州**有限公司与九**公司之间存有承继关系。《租赁合同》签订后,涉案租赁物实有九**公司经营使用,后根据郑*(2004)1号文件,西史赵都市村庄被列为旧城改造工程的重点建设项目之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拆迁问题产生纠纷。一审中上诉人提交有基础建设投资的发票一份,载明的付款单位是郑州**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为土建、绿化、改造,工程总额共计522694.5元,因上诉人基础建设投资有票据为证,被上诉人应予补偿上诉人为基础建设投资支出的522694.5元,原审法院仅支持上诉人190000元拆迁补偿款不当,扣除武**从上诉人处领取的190000元,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补偿数额应认定为332694.5元。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该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初字第216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上诉人郑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初字第216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街道办事处西史赵村第七届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上诉人郑州**有限公司拆迁补偿款33269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3800元,由郑州**有限公司负担52096元,由被告负担郑州市**道办事处西史赵村第七届村民委员会170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3800元,由郑州**有限公司负担50817元,由被告负担郑州市**道办事处西史赵村第七届村民委员会298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郑民一终字第2526号
  • 法院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贾**,该公司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赵红文,该公司法律顾问。

  • 委托代理人赵希星,该公司员工。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道办事处西史赵村第七届村民委员会(现名称变更为郑州市**道办事处西史赵村第八届村民委员会)。

  • 委托代理人李喆,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袁顺灼,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钟晓奇

  • 审判员张林利

  • 代理审判员王明振

  • 书记员王梦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