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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与河南省**有限公司、张**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闫红*申请执行河南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司)、张**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张**不服本院拟评估、拍卖被执行人亚**司上述房产的公告,书面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案外人张**称:2014年6月20日其与被执行人亚**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亚**司位于郑*新区商务外环路西、九如路南1号楼(中科大厦)22层2206、2207、2208、2209、2210号共计五套房产卖给张**,总房款1349.2975万元,张**先支付1000万元,剩余349.2975万元于办理完过户手续10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亚**司保证在张**支付1000万元购房款6个月内为其办理过户手续。张**支付1000万元后非因其个人原因未办理过户手续。故请求中止对郑*新区商务外环路西、九如路南1号楼(中科大厦)22层2207、2208号房产的执行。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原告闫*伟诉被告河南省**有限公司、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15年2月27日作出(2015)郑**初字第4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河南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闫*伟借款本金70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7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闫*伟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河南**民法院提出上诉后又申请撤诉,河南**民法院作出准许其撤回上诉的(2015)豫**二终字第208号民事裁定书。诉讼程序中,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2014)郑民前协执字第38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亚**司名下位于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西、九如路南1号楼(中科大厦)22层2207号(合同号D1××××381)、2208号(合同号D1××××384)的房产。闫*伟2015年12月21日申请强制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我院于2016年2月19日作出公告,拟评估、拍卖被执行人亚**司上述房产,张**对该公告提出异议,请求停止对该执行标的的执行。张**向本院提交了其与亚**司于2014年6月2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张**出具的收条、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证明其主张。

另查明,郑*新区商务外环路西、九如路南1号楼(中科大厦)22层2207号(合同号D1××××381)、2208号(合同号D1××××384)房产目前登记在亚**司名下并由亚**司占有使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法院处分的房产登记在被执行人亚**司名下,且一直由亚**司占有使用,案外人张**未占有标的物房产,不符合上述第(二)项法律规定的情形,对执行标的物不享有足以排除法院强制执行的权益。因标的物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根据不动产登记公示原则,案外人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该标的物作出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案外人张**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6)豫01执异107号
  • 法院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 案件类型 执行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案外人张**,男,汉族,1966年7月1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王建新,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常宏伟,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 申请执行人闫**,男,汉族,1973年9月20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袁顺灼,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许愿,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执行人**播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张**,总经理。

  • 被执行人张**,男,汉族,1970年5月14日出生。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孙健

  • 审判员许立审判员朱岩

  • 书记员李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