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原告李**诉被告中华联合财**昌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中华联合财**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委托代理人武红军,被告中华**公司委托代理人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4年10月6日14时30分许,原告驾驶豫K53981号中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禹州市范坡镇黄岗村路段时,与由西向东行驶耿**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耿**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2014)第061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耿**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交警大队调解原告一次性赔偿耿**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25万元整,而且已经履行完毕。后和被告协商保险理赔事宜时,未能协商一致,为此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保险范围和限额内支付原告所赔偿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等共计124179.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昌公司辩称:原告不是该车辆保险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享有保险金的请求权,对于被保险人赔偿第三方损失的合理部分我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对被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

原告李**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行车证、证明各一份,证明豫K53981号车辆实际所有权人为原告李**,其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保单二份,证明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险种,与被告具有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方应承担保险责任;3、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耿**死亡以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4、受害方耿**身份证、户口簿、耿**所在村委会证明、尸体处理通知书、死亡医学证明、注销证明、尸检费票据、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各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耿**死亡的事实;5、价格鉴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耿**电车损坏价值为1960元;6、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各一份,证明受害方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签订了赔偿协议,由原告赔偿受害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等共计25万元,且已履行完毕。

被告**昌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交强险、商业险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依据交强险条款第八条第四款规定,本案精神抚慰金不应承担,依据商业险条款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主要责任免赔率是15%。

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6日14时30分许,原告李**驾驶豫K53981号重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禹州市范坡镇黄岗村路段时,与由西向东行驶耿**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耿**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耿**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耿**生于1943年8月15日,禹州市范坡乡黄岗村13组人,2014年10月10日,经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调解,原告李**与耿**亲属耿**、耿**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内容为:原告李**一次性赔偿耿**家属丧葬费、死亡补偿金、车损、精神损害补偿金250000元,李**车损自理,此事故一次性结案。原告李**依调解书于2014年10月10日支付耿**亲属耿**、耿**赔偿款250000元。2014年12月1日,禹州**证中心经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委托,鉴定本案事故电动车损失为1960元。豫K53981号重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禹州市**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原告李**,该车挂靠在禹州市**有限公司名下经营,在被告**昌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豫K53981号重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李**作为车辆实际所有人,对豫K53981号重型普通客车享有保险利益,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李**履行了对耿**家属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华**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李**赔偿保险金。本案中,原告李**应赔偿耿**家属的数额为:丧葬费18979元(37958÷2),死亡赔偿金76278.06元(8475.34×9),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车损1960元,共计132217.06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承担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车损、死亡赔偿金中的56021元计111960元,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及合同约定的免赔率,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死亡赔偿金20257.06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12052.95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共应承担的124012.95元,因原告李**已足额支付耿**家属,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支付原告李**124012.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李**124012.9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784元,减半收取1392元,由被告中华联**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禹民金初字第5号
  •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李**,女,汉族,生于1971年,住禹州市。

  • 委托代理人:武红军,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中华联合财**昌中心支公司。

  • 住所地:许昌市文峰路63号。

  • 负责人:康**,任该公司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袁文斌,该公司员工。

审判人员

  • 审判员:王云

  • 书记员:张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