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2016)豫1403民初97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人民解**局商丘办事处(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分别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人民解**局商丘办事处诉称:2014年8月1日,原、被告双方就原告所有的位于商丘市睢阳区凯旋路(坐落号为济**0429A)房屋面积为11958平方米的房屋租赁一事签订租赁合同。对租赁期限及租金的支付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生效后,原告及时将租赁物交付被告,被告使用期间逾期缴纳租金,严重违约,根据《合同法》及合同约定,被告拒不支付租金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且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经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只得向法院提起诉讼。现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2014年8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2950000元并承担逾期支付利息(计算至租金支付完毕)及违约金(按合同约定计算至租金支付完毕之日)。

被告商丘京**限公司没有到庭应诉及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期限自2014年8月1月至2024年7月31日,租金每年3500000元,半年结算一次,每半年租金为1750000元。如逾期交纳超过30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按每逾期一日按应交租金全额千分之三收取违约金。证据二,2015年2号大卖场租赁租金统计表一份,证明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被告应交租金1750000元,实交100000元,下欠1650000元。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应交1750000元,二项合计3400000元,扣除第一次上年度多交的450000元,截止2016年1月31日下欠2950000元。二项证据综合证明被告逾期交纳租金且已超过30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按合同约定收取违约金。

庭审中,被告商丘京**限公司未出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

经庭审,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将原告所有的位于商丘市睢阳区(坐落号为:济豫字第*A)房屋面积为11958平方米的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租期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24年7月31日止,租金总额(不含水、电、暖、气设备、物业等费用)人民币37200000元。双方约定年租金为2014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每年租金3500000元等分年段约定不同数额的租金,租金按半年前十日内交付给原告,被告向原告交纳700000元的保证金。如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不退还保证金,原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的,应退还该保证金并加付同期存款利息。对租期内原、被告的履行义务分别进行了约定;在合同第九条、第十条的解除双方进行了约定;原告违约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同时原告向被告支付人民币700000元违约金。被告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同时向原告支付人民币700000元违约金;关于违约责任,被告逾期缴纳租金及有关费用,每逾期一日原告按滞交经费总额的千分之三向被告加收违约金;逾期30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属于原告的全部财产,同时停止向被告由原告提供的水、电等,属于被告的财产在没有结清租金和其他费用之前不得转移;逾期60日,视为被告放弃其在原告处财产,同时原告有权向被告收取所欠租金及滞纳金等;原、被告均在合同盖章及原告负责刘**、被告法定代表人马**分别签字。至2016年1月5日立案之日,被告下欠原告租金2950000元。现原告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2014年8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2950000元并承但逾期支付利息(按计算至租金支付完毕)及违约金(按合同约定计算至租金支付完毕之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均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义务。被告在履行合同中逾期向原告支付租金,属违约行为。现原告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2014年8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2950000元并承但逾期支付利息(计算至租金支付完毕)及违约金(按合同约定计算至租金支付完毕之日)的诉请,因双方在合同中既明确约定违约金为700000元,又同时约定逾期付租金违约金为日千分之三加收违约金,由于重叠,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700000元的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被告商丘京**限公司与原告中国人民解**局商丘办事处于2014年8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交付租赁物。

二、被告商丘京**限公司给付原告中国人民解**局商丘办事处租金2950000元。

三、被告商丘京**限公司赔偿原告中国人民解**局商丘办事处违约金700000元。

四、上述第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五、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解**局商丘办事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400元,由被告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6)豫1403民初97号
  •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中国人民解**局商丘办事处,住所地:商丘市。

  • 负责人刘**,该处处长。

  • 委托代理人王占民,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商丘京**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

  • 法定代表人马**,该公司经理。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刘涛

  • 审判员李艳梅

  • 人民陪审员时杰

  • 书记员孙雪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