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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河南宏**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河南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委托代理人成宇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原告向被告购买了位于金水区南阳路、优胜北路宏益华香港城的商品房一套,并向被告交纳办理房产证费用500元。2010年,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后,至今未办理房产证。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房产证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

二、物业协议一份;

三、房款发票一份。

四、500元办证票据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编号为09366181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金水区南阳路东、优胜北路南11幢1单元25层1××号的房产一套售于原告,合同约定总价款为678870元。付款方式为:2009年4月29日,原告支付首付款248870元,剩余房款430000元为商业贷款。同时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持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被告在约定的时间内不履行产权登记备案责任,逾期360日以内的,承担全部房款0.5%的违约金直至完成备案;逾期360日以上的,原告有权退房,被告承担全部房款2%的违约金,并退还已付房款。除上述约定外,合同还对其他重要事项作了详细的约定。原、被告双方分别在合同上签字盖章确认。合同签订后,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在房管局依法办理了备案手续。

2009年5月3日,原告支付首付款248870元,2009年6月25日,支付剩余房款430000元。

另查明,2010年12月17日,原告与郑州宾至新世纪物业**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主要约定,郑州宾至新世纪物业**公司对原告所有的位于宏益华·香港城的房屋进行物业管理。双方对主要的权利义务作了详细的约定。自被告向原告实际交付房屋后,因被告至今未能为原告所购房屋办理房屋产权证,酿成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了购房款,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所有权证书。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房产证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在经房管部门审查符合其他法定条件的前提下,被告应当将位于金水区南阳路东、优胜北路南11幢1单元25层1××号房屋的产权办理到原告名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在经房管部门审查符合其他法定条件的前提下,被告河南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依照法定程序协助原告王*将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东、优胜北路南11幢1单元25层1××号的房屋产权证办理至原告王*名下。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据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金民二初字第176号
  •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王*。

  • 委托代理人成宇红,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河南宏**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注册号:410100000029245。

  • 法定代表人赵**。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杨警

  • 审判员刘延峰

  • 人民陪审员杨巧云

  • 书记员王成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