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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诉被告许昌寅**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许昌寅**限公司(以下简称“许**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赵**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的委托代理人康*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10年10月,原告经人介绍到许昌县**有限公司工作。2010年11月9日,原告在操作设备时致右手受伤,当天被送往中国人民**部队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后于2010年12月28日出院。住院期间,被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并向原告提供了住院期间的伙食费、营养费。治疗终结后,2012年11月21日经许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许昌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4年7月24日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该通知书,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8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500元、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1776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528元、鉴定费300元,以上共计8509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许*寅**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赵**于2010年10月到许昌县**有限公司处工作,系设备操作工人。

2010年11月9日上午8点多,原告赵**在车间磨切机上磨切纸箱时,右手被机器压伤。原告赵**经住院治疗病情好转,其伤情被诊断为右手重度挤压伤。原告共住院49天,许昌县**有限公司支付了期间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

2012年1月6日,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豫(许)工伤认字(2011)9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赵**于2010年11月9日所受的事故伤害为工伤。

2012年11月21日,许昌市**委员会对原告赵**右手伤情鉴定后,认定其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赵**为此支付鉴定费300元。

2013年9月10日,原告赵**因本次工伤待遇纠纷申请至许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该仲裁委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许县劳人仲案字(2014)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未受理原告赵**的申请。原告赵**不服该通知书于2014年7月30日诉至本院,形成本案纠纷。

另查,许昌县**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26日变更为许昌蒙**有限公司,后又于2014年6月10日变更为许昌寅**限公司。2010年度许昌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220.5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住院病历、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河**工工伤伤残等级鉴定表、鉴定费发票、工商信息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赵**自2010年10月到许*县**有限公司(被告许*寅**司)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经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职工因工受伤被鉴定为九级伤残的,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故原告请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应由被告支付原告相关工伤保险待遇。职工被鉴定为九级伤残的,享受9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依据法律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依法承担不利后果。由于被告未能提供原告上班期间的工资证明,原告陈述其月工资为1500元的情况,符合该行业一般收入标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500元(1500元×9个月)。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九级伤残的,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按统筹地区上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分别支付8个月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16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鉴于本案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公司之间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已予以支持,故原告主张被告按2010年度许昌市职工月平均工资2220.5元的标准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764元(2220.5元×8)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在解除劳动关系时,原告已经年满5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依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法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本案原告2010年11月9日受伤,于2012年1月6日被评定为九级伤残,故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被告应按原告离岗前月工资15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8000元。因原告为伤残等级鉴定支付鉴定费300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鉴定费3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劳社工伤(2005)4号)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赵**与被告许昌寅**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许昌寅**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赵**工伤保险待遇49564元,其中,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8000元,鉴定费3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764元;

三、驳回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许**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魏七民初字第226号
  •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劳动争议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赵**。

  • 委托代理人:康东升,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许昌寅**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天宝路西段路北。

  • 法定代表人:李**,任经理。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翰哲

  • 人民陪审员王辉

  • 人民陪审员刘国现

  • 书记员苏梦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