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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驰**限公司与洛阳市**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洛阳市**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司)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2015)孟*五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博**司的李**、张**、被上诉人驰**司的委托代理人卫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被告自2011年建立合同关系以来陆续发生多次业务,且每年度均签订有书面的买卖合同,原告作为出卖方,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驱动轮轴、传动轴、中间齿轮轴等产品。双方签订的“2015-172”号买卖合同中,第十条(产品验收及质量保证)第2项载明:“买受方在出卖方货款中预留质量保证金的金额,为上年度出卖方所供给买受方的货物总金额的20%,即贰拾万元,如双方解除买卖关系的,停止供货后按最后一次挂账时间计算,满二年后在两个月内无息返还质量保证金”;第十一条载明:“出卖方依据产品入库单开具正式发票,发票挂账后从次月1日开始计算付款时间,付款周期为90日后以支票、汇票、或承兑汇票的方式对超出质量保证金外的货款给予结算”。被告在2015年5月24日签订的“往来对账单”中确认:截止2015年4月30日,共累计欠原告货款1483947.28元。2015年5月3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抵账证明”一份,上面显示:“原告从被告公司购入博马拖拉机8台,总价款为817400元,并同意该款从被告欠原告的货款中扣除,同时,由原告自行承担上述拖拉机的后期销售、服务、补贴事宜”,但该协议内容并未得到实际履行。另,双方均表示原告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5年3月27日。

对双方在庭审中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分析如下:1、质量保证金能否从应付货款中扣除。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及产品质量保证协议中明确约定:质量保证金20万元包含在应付货款中,且全额无息退还时间为最后一次供货2年后,同时,应当符合“未发生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扣除质保金”的条件。因原、被告确认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5年3月,故该质保金对原告而言尚属未到期且不确定发生的债权,因此,原告将质保金计入应付货款并要求被告清偿的主张,由于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2、抵账证明的约束力。该证明实际是被告以即将、可能对原告享有的817400元债权与原告对其享有的1481968.32元到期债权相抵消的协议,但由于被告未基于该证明将相关货物(8台拖拉机)向原告实际交付,由此亦未取得上述拖拉机的货款支付请求权。因约定抵消或法定抵消权的行使须以互付债务为前提,故被告不具备与原告相互抵消的法律条件,该抵账证明依法不能产生从被告的应付货款中进行相应冲减的法律后果。3、被告主张原告所供产品有质量问题,并应将相应损失从货款中扣减,有无依据。双方在买卖合同中第十条第1项约定: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应以买受方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为准,如有异议,可提交双方认可的第三方进行检验。故在原告不予认可且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形下,被告仅凭其单方制作的“服务报表汇总”,并据此主张因原告产品存有质量问题而造成的损失为11647.29元,同时要求从未付货款中扣除,因缺乏证据支持,而不能得以认定。综上,被告现欠原告的应付到期货款为:1281968.32元(1481968.32元总额-200000元质保金)。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严格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本案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被告作为买受方在收到作为出卖方的原告交付的标的物后,即依法负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数额向其支付对应价款的义务,同时,被告以书面形式对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进行了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本金的诉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数额以审理查明部分认定的1281968.32元为准。关于利息,因原、被告系采用“每年度签订总合同,基于该合同陆续、多次发生单笔业务”的经营、合作模式,并且累计、递进计算剩余总欠款,故每笔业务所涉价款的数额、是否到期、利息起算时间均无法具体、准确地加以区分,因此,原告诉求以欠款总额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息的起算时间应以被告认可的对账截止时间2015年4月30日为宜。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诉求及被告提出的其他抗辩性事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洛阳市**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洛**有限公司清偿货款本金1281968.32元,并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总货款数额确定之日(2015年4月30日)起至上述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洛**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020元、申请费5000元,共计24020元,由原告负担2000元,被告负担2202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履行本判决时由被告方一并向原告支付。

上诉人诉称

博**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多年业务往来,截止2015年4月30日累计欠被上诉人货款1483947.28元。2015年5月30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抵账证明一份。被上诉人购买上诉人拖拉机8台总价款817400元,经双方协商,该款从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货款1483947.28元中扣除,扣除后下欠被上诉人666547.28元。双方表示同意,被上诉人出具了抵账证明,上诉人在公司账面被上诉人的应付货款中已给减扣。抵账证明也可以说是一份购买拖拉机合同,双方对此合同应当遵守,抵账证明也可以视为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合同中的标的(拖拉机)实际所有权已经归被上诉人所有,上诉人只是保管人。至于拖拉机实际未提货,是因为双方约定不明,但上诉人也多次电话通知被上诉人提货,现合同双方没有协商终止此合同,被上诉人也未对此合同提出撤销之诉,所以合同依然有效,上诉人随时等待被上诉人将拖拉机转移走。协议双方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一审法院对抵账证明予以撤销,判决严重违反法律规定,明显袒护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因合同纠纷提起诉讼,并非提起撤销这种民事行为的诉讼。双方已达成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的民事行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身不存在欺诈、胁迫手段或乘人之危、恶意串通等,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所以抵账证明是有效的民事行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驰**司答辩称,一、抵账证明系被迫签订,系答辩人多次讨账无果的情况下,按上诉人拟好的证明签章形成。二、该抵账证明严重侵害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且无法履行。首先,农机产品属特殊产品,需上牌方能上路行驶,然而上诉人只有生产农机的资格,并无零售的资格,这样导致农机无法上牌,形同废铁,严重侵害答辩人的权益。其次,购买农机通过正规渠道可以获得国家补贴,补贴按型号每台30%到50%不等,无法获得补贴答辩人也无法转卖,无法达到抵账的目的。再次,农机属特殊产品,需要专门的技术人员进行售后服务,无售后服务将使产品大打折扣,严重影响变卖,无法达到抵账目的。三、抵账证明实际抵消账目的意向,是单方意思表示,而且单方意思表示后,上诉人也未及时做出承诺,没有及时交付货物、开具发票,也没有核销账目。另答辩人在上诉人做出承诺前已撤回意思表示,双方也未签订书面抵账协议,显然抵账证明对双方不具有约束力。另抵账证明也未进入实际履行阶段,上诉人显然不享有对答辩人的农机货款债权,上诉人在不享有债权的情形下,根本就没有主张债务抵消的权利,因此,上诉人关于抵账证明的抵消效能的主张纯属无稽之谈。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人的无理缠诉。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2015年5月30日抵账证明中的货款能否与博**司的所欠货款相抵消问题。对于该抵账证明的效力,双方当事人意见不一。因该抵账证明内容过于简单,仅说明购入8台拖拉机及价款总金额,无具体单价、质量要求及交货等事宜的约定,双方也未签订内容具体明确的买卖合同,又因博**司并未向驰**司实际交付8台拖拉机,不能证明双方就8台拖拉机实际发生了买卖合同关系,故本院对该抵账证明不予采信,对于博**司主张将该抵账证明中的货款从其欠款中抵消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338元,由博**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6)豫03民终146号
  • 法院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飞机场工业园区(孟津县麻屯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2668852326F。

  • 法定代表人:杨**,该公司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李志民,该公司员工。

  • 委托代理人:张勇锋,河南津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驰**限公司,住所地:孟津县朝阳镇卫坡村(津高引线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2698736481W。

  • 法定代表人:徐**,系该公司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卫晓明、朱春波,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庆刚

  • 审判员于磊

  • 代审判员卢媛媛

  • 书记员邵羽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