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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郑*译因与被上诉人朱**、原审被告郭**、原审被告阎五一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郑*译因与被上诉人朱**、原审被告郭**、原审被告阎五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175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及其委托代理人方金雁,上诉人郑*译委托代理人方金雁,被上诉人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原审被告郭**,原审被告阎五一的委托代理人郭**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6日,朱**通过交通银行转给郑*译1000000元。2013年1月25日,朱**通过郑**行转给郑*译500000元。2013年4月24日朱**通过案外人马**中**银行账户转款给郑*译700000元。其后,郑*译偿还了朱**部分借款。2014年3月24日,郑**向朱**出具一张借据,该借据载明“今借朱**现金1300000元整”。之后,朱**以郑*译未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法院。另查明,庭审中,郑**自认系郑*译之女。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郑**、郑**系母女关系,同时,根据朱**提供的署期为2012年3月26日交通银行个人转款回单、2013年1月25日郑**行取款回单、2013年4月24日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郑**出具的借条和马**的证言,可以认定朱**与郑**、郑**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郑**、郑**应向朱**偿还借款1300000元。关于朱**诉求的利息,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该院认为,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种类贷款利率计算较为适宜,超过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关于朱**要求郭**、阎五一承担民事责任的诉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在认可向朱**出具借条的情况下,郑**辩称其不是适格的被告、没有还款义务的意见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朱**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该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郑**、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朱**偿还借款1300000元及利息(以130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种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5月14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朱**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500元,朱**负担1500元,郑**、郑**负担200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郑**、郑*译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撤销一审判决或发回重审。具体理由如下:第一、上诉人郑*译和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不清,一审法院仅凭郑**给被上诉人出具的一张借条便认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明显缺乏事实依据。上诉人郑*译和郑**虽然是母女,但女儿已出嫁,二者均为独立的法律主体,是否代为偿还借款,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责任。第二、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借条出具时间是2014年3月24日,但一审认定的被上诉人的三次转账凭证分别发生在2012年3月26日、2013年1月25日和2013年4月24日,均在借条出具之前。可见,被上诉人向郑**出具借条后并未实际履行出借款项的义务。第三、一审认定的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郑*译三次转账的转账凭证只能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郑*译转出了三次数额共计130万元的款项,但并不能证明此三笔款项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郑*译出借的借款。不能证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一审据此认定上诉人郑*译和被上诉人之间的130万元的借贷关系,并判决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属认定事实错误。第四、一审在查明的案件事实中陈述:“其后,被告郑*译偿还了原告部分借款”。但具体偿还了多少一审并未查明,既然查明上诉人郑*译偿还了被上诉人部分借款,那被上诉人所主张的130万的数额就不是上诉人应承担的归还数额。所以一审判决对此事实并未查清便做出让上诉人承担130万元的还款义务实属错误。综上,请求:一、撤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1751号民事判决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二、本案的一、二审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另外上诉人郑*译补充:一审主张的1300000元的借款,郑*译已经还了3190760元,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借款。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朱**答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可靠,适用法律正确。二、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三、由上诉人承担一、二审全部费用。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郑**出具的130万元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且根据之前郑*译与朱**之间的资金借贷往来及对账记录,本案郑**出具的130万元的借条系其对郑*译与朱**之间剩余债务的确认,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郑*译和郑**应承担还款责任。对于上诉人所称其已经归还过130万借款的主张,鉴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支付利息的行为且存在其他资金往来,上诉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归还的借款是本案的130万元借款本金。因此,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本案证据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债权债务的实际履行情况,本案借款并不是无偿借款,为有息借款,对于本案中上诉人未支付的利息,一审法院按中**银行同期同种类贷款利率计算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上诉人郑**、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郑民四终字第02772号
  • 法院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睿琳。

  • 委托代理人方金雁,河南胜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钧译。

  • 委托代理人盛新建,河南良笛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方金雁,河南胜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

  • 委托代理人张安民,河南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 原审被告郭**。

  • 原审被告阎五一。

  • 委托代理人郭增荣,系阎五一的岳父。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成锴

  • 审判员李长军

  • 审判员于岸峰

  • 书记员芦保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