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亿万现代公司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亿万现代机械**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远**限公司、柴会平、柴**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二初字第8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亿万现代机械**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深圳远**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柴会平、柴**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柴**签订《电动吊篮租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柴**向原告租赁型号为zlp630的电动吊篮三十台,安装使用地点为位于××路与××路交叉口的蓝堡湾;租赁价格为每台每天60元,租金超过一个月每月现金结算一次,租赁期间不得以押金抵作租金。租赁期满被告柴**将设备完好的退还给原告,并结算租赁费用后,押金全额退还被告柴**。如不按时结算,原告有权单方面终止吊篮的使用权,所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柴**负责;租期为吊篮进入工地起,到出工地止;来回运费由原告负担,如需要二次检测,费用由被告柴**负责;吊篮进入工地由被告柴**负责看管,双方现场负责人清点数量,并在发货清单上签字。如有丢失或损坏,被告柴**应按市场价赔偿。2009年10月26日,原告向蓝堡湾工地发送zlp-630型号的电动吊篮8套,收货人为柴**。2009年10月30日,原告向蓝堡湾工地发送zlp-630型号的电动吊篮7套,收货人为柴**。2009年10月31日,原告向蓝堡湾工地发送zlp-630型号的电动吊篮9套,收货人为柴**。2009年11月24日,原告向蓝堡湾工地发送zlp-630型号的电动吊篮6套,收货人为柴**。2009年11月28日,原告向蓝堡湾工地发送zlp-630型号的电动吊篮4套,收货人为柴**。2009年12月18日,原告向蓝堡湾工地发送zlp-630型号的电动吊篮8套,收货人为柴**。2010年4月27日,原告向蓝堡湾工地发送zlp-630型号的电动吊篮5套,收货人为柴**。2010年4月28日,原告向蓝堡湾工地发送zlp-630型号的电动吊篮3套,收货人为柴**。2010年10月3日,原告向蓝堡湾工地发送zlp-630型号的电动吊篮3套×6米,收货人为柴**。2010年10月8日,原告向蓝堡湾工地发送zlp-630型号的电动吊篮3套,收货人为柴**。2010年11月13日,原告向蓝堡湾工地发送zlp-630型号的电动吊篮3套,收货人为柴**。以上原告共向蓝堡湾工地发送zlp-630型号的电动吊篮59套。原告提交的2009年11月至2010年11月的使用单显示使用电动吊篮的起租时间和数量,落款处为深圳远**有限公司蓝**三标项目部,在落款处亦盖有深圳远**有限公司中原国际数码……外墙工程施工专用章(本章限于与建设方、监理方现场签证、函件练习使用)”。其中,1、2009年11月7日的《使用单》显示6#、7#、8#22台电动吊篮已安装调试完毕,从2009年11月7日起开始计算租赁费(此批电动吊篮共计22台,全数未检测);2、2009年11月29日的《使用单》显示6#、7#、8#6台电动吊篮已安装调试完毕,从2009年11月29日起开始计算租赁费(此批电动吊篮共计6台,全数未检测);3、2009年12月3日的《使用单》显示6#楼4台电动吊篮已安装调试完毕,从2009年12月3日起开始计算租赁费(此批电动吊篮共计4台,全数未检测);4、2009年12月20日的《使用单》显示6#、7#、8#楼共8台电动吊篮已安装调试完毕,从2009年12月20日起开始计算租赁费(此批电动吊篮共计8台,全数未检测);5、2010年3月5日的《使用单》显示6#、7#、8#共40台电动吊篮已安装调试完毕,从2010年3月5日起开始计算租赁费(此批电动吊篮共计40台);6、2010年4月29日的《使用单》显示6#、7#、8#楼共8台电动吊篮已安装调试完毕,从2010年4月29日起开始计算租赁费(此批电动吊篮共计8台);7、2010年11月14日的《使用单》显示6#楼共3台电动吊篮已安装调试完毕,起租时间为2010年11月13日共计3台;8、2010年10月24日的《使用单》显示6#、7#、8#楼共8台电动吊篮已安装调试完毕,起租时间分别为:2010年10月3日共计3台。2010年10月4日共计2台。2010年10月8日共计3台。以上《使用单》上显示共使用了99台电动吊篮。原告还提交了电动吊篮报停单,落款处为深圳远**有限公司,在落款处亦盖有深圳远**有限公司中原国际数码……外墙工程施工专用章(本章限于与建设方、监理方现场签证、函件练习使用)”。其中,1、2010年2月1日的《吊篮报停单》显示自2010年2月1日起,蓝堡湾**部吊篮报停12台,其中六号楼1台,7号楼7台,8号楼4台;2、2010年2月2日的《吊篮报停单》显示自2010年2月2日起,蓝堡湾**部吊篮报停17台,其中六号楼11台,7号楼2台,8号楼4台;3、2010年2月5日的《吊篮报停单》显示自2010年2月5日起,蓝堡湾**部吊篮报停11台,其中六号楼8台,8号楼3台;4、2010年3月13日的《吊篮报停单》显示自2010年3月13日起,蓝堡湾**部吊篮报停5台;5、2010年10月26日的《吊篮报停单》显示自2010年9月20日起至2010年9月26日止,蓝堡湾**部吊篮报停共计36台。其中2010年9月20日4台,2010年9月23日3台,2010年9月24日10台,2010年9月25日11台,2010年9月26日8台;6、2010年11月19日的《报停单》显示蓝堡湾6#、7#、8#楼自2010年11月19日报停电动吊篮共计18台。以上《吊篮报停单》显示共报停99台电动吊篮。2010年4月20日,落款处盖有深圳远**有限公司中原国际数码……外墙工程施工专用章(本章限于与建设方、监理方现场签证、函件练习使用)的《证明》载明,蓝**三标8#楼工地吊篮丢失电缆线200米,800元/100米。2010年5月10日,被告柴**向原告出具今收到安全锁4个的证明材料。2010年11月20日,被告柴**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蓝堡湾工地安全绳断2条。2010年11月22日,被告柴**向原告出具今收到安全锁25个的证明材料。原告提交的租金结算清单显示:2009年11月1日至2010年2月10日租用电动吊篮40台,2010年3月1日至2010年12月21日,租用电动吊篮59台。租金结算清单上详细显示了电动吊篮的出库日、入库日及实际使用天数。按《电动吊篮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价格每台每天60元计算,租金应为727560元。2013年8月,深圳远**有限公司变更为深圳远**限公司。2014年10月24日,原告诉至原审法院。审理中,原告称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电动吊篮租金22万元。法庭询问是谁向原告支付的该22万元租金,原告称是被告柴**代表被告远**司支付的。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柴**自愿签订的《电动吊篮租赁合同》,不违反法、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柴**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将电动吊篮租赁给被告柴**后,被告柴**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柴**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柴**支付租金并赔偿损失并无不当。被告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考虑到原告提交的发货清单、《使用单》、吊篮报停单》能够与其提交的租金结算清单上的设备数量等相互印证,该院依法认定原告提交的租金结算清单上显示的被告柴**应向原告支付的租金数额为727560元,扣除原告在庭审中自认的被告已向其支付的租金22万元,被告柴**还应向原告支付电动吊篮租金507560元(727560元-22万元=507560元);原告提交的《报停单》显示涉案的电动吊篮已于2010年11月19日全部报停,被告柴**此时应向原告支付全部租金,被告柴**尚欠原告租金568190元未支付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柴**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0年11月20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的逾期支付租金利息,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主张的要求被告赔偿其他丢失租赁物的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这些租赁物的价格,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远**司支付租赁费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电动吊篮租赁合同》系原告与被告柴**签订,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柴**系被告远**司的员工,也无证据证明被告柴**是受被告远**司的委托与其签订的合同,且被告远**司亦不认可其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故该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远**司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远**司支付租赁费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柴**支付租赁费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仅显示被告柴**为收货人,原告要求被告柴**支付租赁费并赔偿损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亿万现代机械**限公司租赁费507560元及利息(利息以507560元为基数,自2010年11月2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2014年11月20止)。二、驳回原告河南亿万现代机械**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29元,由原告负担6140元,由被告柴**负担7589元。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河南亿万**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理由为:被上诉人深圳远**限公司应为本案的债务人。被上诉人深圳远**限公司是涉案蓝堡湾6、7、8号楼装饰工程的承包人,其通过柴会平向上诉人分别租赁电动吊篮和委托搭建脚手架,上诉人于2014年10月分别就59台电动吊篮租赁费和脚手架搭建租赁费诉至金水区人民法院,而原审对两个案件中被上诉人深圳远**限公司的债务主体认定自相矛盾,相互冲突,一个判承担,一个判不承担。柴会平、柴**兄弟俩只是两案租赁合同的合同签字人和具体经办人,由此产生的债务应由被上诉人深圳远**限公司承担。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有限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二初字第8358号民事判决认定,蓝堡湾6、7、8号楼工程为被上诉人深圳远**限公司承建,并判决其向上诉人河南亿万现代机械**限公司支付脚手架租赁费及利息,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认定蓝堡湾6、7、8号楼工程为被上诉人深圳远**限公司承建,该工地租赁使用上诉人河南亿万现代机械**限公司的电动吊篮,由此产生的租赁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深圳远**限公司承担。被上诉人深圳远**限公司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将蓝堡湾6、7、8号楼工程转包给柴会平、柴**,故柴会平、柴**不应承担支付租赁费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河南亿万现代机械**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有误,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二初字第835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河南亿万现代机械**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二初字第835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深圳远**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河南亿万现代机械**限公司租赁费507560元及利息(利息以507560元为基数,自2010年11月2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2014年11月20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3729元,由上诉人河南亿万现代机械**限公司负担6140元,被上诉人深圳远**限公司负担758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140元,由被上诉人深圳远**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郑民一终字第2589号
  • 法院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亿万现代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陈**,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张安民,河南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李晓庆,河南允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远**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叶**,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王高歌、周子涵,河南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柴**,男,汉族。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柴**,男,汉族。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胡忠宇

  • 审判员郑宗红

  • 审判员侯军勇

  • 书记员刘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