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栗合印与郑**路局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栗合印与被上诉人郑**路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上诉人栗合印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40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栗合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郑**路局的委托代理人唐韶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栗**于1989年自武**市支队退伍,根据郑**路局郑州分局郑**(89)字第3349号人事命令,被安置在郑**路局长治北工务段从事养路工作,该工务段给栗**发放了工作证,1990年3月4日栗**户口迁至长治北工务段集体户1号。在此期间,栗**接受过上岗培训,培训结束后未上岗,郑**路局也未再给栗**发放工资。2008年8月5日、2011年7月15日,山西省**裁委员会分别以栗**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对栗**的仲裁申请做出了不予受理的通知。后栗**以郑**路局及郑**路局月山工务段为被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者履行法定安置义务,为其分配工作,并支付下岗期间的生活费。该院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2015)郊民初字0001号民事判决,驳回了栗**的诉讼请求。后栗**提起上诉,山西**级法院于2015年7月6日作出(2015)长民终字第0079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栗**于2015年11月3日向河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以栗**没有明确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为由下发了不予受理通知书,栗**诉于法院。另查明,原长治北工务段现属于郑**路局月山工务段,月山工务段为郑**路局下属分支机构。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在卷佐证:1.郑**(89)字第3349号人事命令;2.栗**郑**分局工作证;3.郑**分局单位集体户口中的栗**户籍单页;4.长治市郊区法院(2015)郊民初字0001号民事判决书;5.长**级法院(2015)长民终字第00790号民事判决书;6.豫劳人仲字(2015)11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7.豫劳人仲字(2015)118号送达回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应当遵守诉讼时效的规定;起诉的事项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后诉与前诉当事人、标的、请求相同的,构成重复起诉。本案中,栗合印被安置至郑**路局下属单位后,自1990年即未再上岗,单位也未再向其支付工资,其最早于2008年向仲裁部门申请仲裁,其主张权利时间显然已超过诉讼时效;且栗合印请求郑**路局支付基本生活费,其在长**区法院(2015)郊民初字0001号民事案件中,已主张过该项权利,该院也做出了生效判决;再者,栗合印请求郑**路局为其办理各项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手续,补缴各项社会保险基金和住房公积金,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故栗合印各项诉讼请求,该院均不应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一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栗合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栗合印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栗合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判混淆了仲裁期限和诉讼时效两者的明显区别,将长治市两级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的上诉人的仲裁申请超过仲裁期间等同于诉讼时效纯属错误;二、本案诉讼时效没有超过;三、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予以改判上诉人诉请签订劳动合同、支付下岗生活费没有超过仲裁期间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郑**路局辩称,一、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二、两次诉讼中,上诉人明确表示在这期间没有参加工作;三、2008年8月提出仲裁申请,均因超过仲裁时效被驳回;四、通过两次判决可以说明本案超过诉讼时效;五、上诉人的上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栗**被安置到郑**路局下属单位后,自1990年即未再上岗,单位也未再向栗**支付工资,栗**最早于2008年向仲裁部门申请仲裁,其主张权利时间显然已超过诉讼时效;栗**请求郑**路局支付基本生活费,在长**区法院(2015)郊民初字0001号民事案件中,栗**已主张过该项权利,且该判决已生效;栗**请求郑**路局为其办理各项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手续,补缴各项社会保险基金和住房公积金,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综上,上诉人栗**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栗合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6)01民终1570号
  • 法院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劳动争议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栗合印,男,汉族,1965年3月1日生。

  • 委托代理人张安民,河南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路局。

  • 法定代表人何*,该局局长。

  • 委托代理人唐韶魁、彭永恒,该单位员工。

审判人员

  • 审判长于岸峰

  • 审判员成锴

  • 审判员陈启辉

  • 书记员芦保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