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杨某某敲诈勒索上诉一案裁定书

审理经过

项**民法院审理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作出(2015)项刑初字第0022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陈*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二审请求情况

被告人杨某某之女杨**是残疾人(二级肢体残疾),2003年7月8日,杨某某为其女办理了营业执照,经营生鲜猪肉、熟食加工,杨某某以其女的名义招揽廖**、刘**二人以帮工之名使用杨**的工商营业执照,要求二人将工商、税务的费用交给自己(国家对残疾人照顾,免收有关工商、税务费用)。后在经营过程中,与太康**食品站、工商所、税务所产生纠纷。2004年以来,杨某某以侵权为由,分别将太康县商业局、朱*食品站主任许**、太**商局、太**税局诉至太康县人民法院,至2012年省、市、县三级法院先后作出了十多次判决和裁定,杨某某对部分判决和裁定不服,2004年以来杨某某向太康县人民检察院反映太康县人民法院有关人员、朱*镇食品站主任许**等人职务犯罪问题并要求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2006年来,太康检察院对杨某某反映的问题进行了调查,经查未发现太康县有关审判人员,朱*镇食品站主任许**等人有职务犯罪问题。太康县检察院将调查结果告知杨某某,其对检察院的调查结果不服,继续上访。为了使其息诉罢访,太康县检察院对杨某某给予困难救助2万元,杨某某明确表示对司法机关的处理无意见,保证不再针对此事提出任何要求,自愿息诉罢访。2011年来,杨某某又以同样诉求和理由多次到各级有关部门和太康县检察院信访,提出要赔偿其损失100万元,2014年10月22日,杨某某带着妻子等人在太康县检察院大门口拉白色条幅,聚集在门口闹事,造成大门口路段交通堵塞,太康县检察院相关领导及工作人员、朱*镇党委相关领导对杨某某做了大量的工作,杨某某提出如果给他100万元可息诉罢访。为做好对杨某某的稳控,后经朱*镇人民政府工作,杨某某同意朱*镇政府给其20万元后不再上访,后朱*镇政府以“信访稳定金”的形式通过银行转账给杨某某,杨某某与朱*镇政府签订了协议,表示今后不再去上访,愿意息诉罢访。2015年3月9日、3月17日,杨某某分别再次以同样的理由和诉求带着其家人和残疾人到太康县检察院门口拉白色横幅闹事,造成众人围观,交通堵塞,不听劝告,并扬言如果不继续给钱还将上访。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杨*某供述,证人张*、彭*、焦*、王**、王**、于*、程*、杨*、赵*、耿*、王**的证言,收条、协议书、相关裁判文书、杨*某控告材料及答复情况、杨*某信访终结材料,朱口镇政府证明、举报信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查明

项**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定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三万元;被告人杨某某违法所得20万元人民币予以追缴。

被告人杨某某上诉称,其行为属于信访,不构成敲诈勒索罪;20万元是根据协议取得。

辩护人辩称,上诉人杨某某的行为属于正常维权,虽有不当,但构不成敲诈勒索罪;政府协议给付的20万元,属于信访维稳金,不是敲诈勒索所得。

二审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证据业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出庭检察员发表意见认为,本案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事实清楚,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杨某某上诉及辩护人辩称,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属于信访行为,20万元系政府协议给付,经查,上诉人杨某某以权益受到侵害为借口,多次上访,索要钱财。20万元得到后,仍以相同理由要挟继续给钱,不达目的不罢休,将继续上访。上述行为,有相关证人证言、上诉人杨某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上诉人杨某某上诉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6)豫16刑终30号
  • 法院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敲诈勒索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农民。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太康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太康县看守所。

  • 辩护人张**,河南**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孙杰

  • 审判员张福友

  • 代理审判员李玉杰

  • 书记员马清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