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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驰**限公司与洛阳市**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洛阳驰**限公司(以下简称“驰翔公司”)诉被告洛阳市**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各自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公司从2011年6月开始为被告供应半轴产品,截止现在,被告仍欠我方货款1481968.32元。被告的长期拖欠行为已直接影响到我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和经济利益。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清偿上述货款并支付逾期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多年的合同关系及财务往来,我方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总额无异议,但应从中扣除质量保证金20万元、抵债数额817400元、因质量问题产生的损失11647.29元,因此,我公司仅应就剩余的452921.03元货款本金承担清偿责任。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11年建立合同关系以来陆续发生多次业务,且每年度均签订有书面的买卖合同,原告作为出卖方,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驱动轮轴、传动轴、中间齿轮轴等产品。双方签订的“2015-172”号买卖合同中,第十条(产品验收及质量保证)第2项载明:“买受方在出卖方货款中预留质量保证金的金额,为上年度出卖方所供给买受方的货物总金额的20%,即贰拾万元,如双方解除买卖关系的,停止供货后按最后一次挂账时间计算,满二年后在两个月内无息返还质量保证金”;第十一条载明:“出卖方依据产品入库单开具正式发票,发票挂账后从次月1日开始计算付款时间,付款周期为90日后以支票、汇票、或承兑汇票的方式对超出质量保证金外的货款给予结算”。被告在2015年5月24日签订的“往来对账单”中确认:截止2015年4月30日,共累计欠原告货款1483947.28元。2015年5月3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抵账证明”一份,上面显示:“原告从被告公司购入博马拖拉机8台,总价款为817400元,并同意该款从被告欠原告的货款中扣除,同时,由原告自行承担上述拖拉机的后期销售、服务、补贴事宜”,但该协议内容并未得到实际履行。另,双方均表示原告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5年3月27日。当事方对上述事实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现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形,结合本案实际,就当事方在庭审中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分析如下:

1、质量保证金能否从应付货款中扣除。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及产品质量保证协议中明确约定:质量保证金20万元包含在应付货款中,且全额无息退还时间为最后一次供货2年后,同时,应当符合“未发生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扣除质保金”的条件。因原、被告确认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5年3月,故该质保金对原告而言尚属未到期且不确定发生的债权,因此,原告将质保金计入应付货款并要求被告清偿的主张,由于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

2、抵账证明的约束力。该证明实际是被告以即将、可能对被告享有的817400元债权与原告对其享有的1481968.32元到期债权相抵消的协议,但由于被告未基于该证明将相关货物(8台拖拉机)向原告实际交付,由此亦未取得上述拖拉机的货款支付请求权。因约定抵消或法定抵消权的行使须以互付债务为前提,故被告不具备与原告相互抵消的法律条件,该抵账证明依法不能产生从被告的应付货款中进行相应冲减的法律后果。

3、被告主张原告所供产品有质量问题,并应将相应损失从货款中扣减,有无依据。双方在买卖合同中第十条第1项约定: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应以买受方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为准,如有异议,可提交双方认可的第三方进行检验。故在原告不予认可且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形下,被告仅凭其单方制作的“服务报表汇总”,并据此主张因原告产品存有质量问题而造成的损失为11647.29元,同时要求从未付货款中扣除,因缺乏证据支持,而不能得以认定。

综上,被告现欠原告的应付到期货款为:1281968.32元(1481968.32元总额-200000元质保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严格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本案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被告作为买受方在收到作为出卖方的原告交付的标的物后,即依法负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数额向其支付对应价款的义务,同时,被告以书面形式对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进行了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本金的诉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数额以审理查明部分认定的1281968.32元为准。关于利息,因原、被告系采用“每年度签订总合同,基于该合同陆续、多次发生单笔业务”的经营、合作模式,并且累计、递进计算剩余总欠款,故每笔业务所涉价款的数额、是否到期、利息起算时间均无法具体、准确地加以区分,因此,原告诉求以欠款总额(以本院认定为准)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息的起算时间应以被告认可的对账截止时间2015年4月30日为宜。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诉求及被告提出的其他抗辩性事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洛阳市**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洛**有限公司清偿货款本金1281968.32元,并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总货款数额确定之日(2015年4月30日)起至上述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洛阳驰**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020元、申请费5000元,共计:24020元,由原告负担2000元,被告负担2202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履行本判决时由被告方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孟民五初字第194号
  • 法院 孟津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洛阳驰**限公司,住所地:孟津县朝阳镇卫坡村(津高引线东)。

  • 法定代表人:徐**,系该公司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卫晓明、朱春波,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洛阳市**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飞机场工业园区(孟津县麻屯镇)。

  • 法定代表人杨**,系该公司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张勇锋,河南津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景博

  • 审判员任永辉

  • 人民陪审员许占路

  • 书记员杨梦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