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公诉机关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6)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于2015年8月19日下午,翻窗入室,在本市江汉区复兴五村388号3楼被害人徐某家中盗窃现金人民币200元及惠普牌笔记本电脑1台。同年9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王*翻窗入室,在本市江汉区复兴五村392号502室被害人李*家中盗得价值共计人民币4600元的三星牌450R5J型、370R5V型笔记本电脑各1部。公安机关于同年9月16日将被告人王*抓获,赃款、赃物均已灭失。案发后,被告人王*的家属代为退出赃款人民币48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具有入户、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等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王*具有入户盗窃、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部分退赃等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退出的赃款依法发还被害人徐磊人民币200元,发还被害人李*人民币4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
指定辩护人王**,河南**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谢春
书记员王郭亦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