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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付某某于2015年5月18日向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3日作出(2015)开民初字第5850号民事判决。张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徐**、被上诉人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曾于2014年5月12日向该院起诉要求离婚,该院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34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从而形成本案纠纷。庭审中原、被告称原告所在的村庄已经拆迁,双方不在一起居住。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因双方均系再婚,双方无法处理好同对方家人的关系,感情出现问题。2014年原告起诉后,该院从维护婚姻和家庭的和谐稳定出发,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希望给予双方和好的机会。宣判后,双方并没有和好的迹象,仍然分居至今,故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该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后无子女,庭审中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夫妻共同财产,故对于夫妻共同财产部分该院不做处理。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准予原告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张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由于分居导致感情破裂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实际情况是因双方均系再婚,因被上诉人女儿与上诉人不和,造成家庭矛盾。为缓和矛盾,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在外面租房暂住,而非因夫妻双方感情破裂;被上诉人妹妹、女儿、母亲为多分得安置房及补偿款就唆使被上诉人离婚,把上诉人赶出家门,才是导致被上诉人离婚的真实原因。一审法院对夫妻共同财产不予处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郑州市城中村改造拆迁相关规定,被拆迁安置对象都要发放拆迁安置过渡费,被上诉人代上诉人领取的过渡费,应当支付给上诉人。被上诉人从上诉人银行卡取走现金2万元,应当归还。关于拆迁安置房及补偿款上诉人也应当分割应得份额。请求二审法院撤销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5850号民事判决;判决分割双方共同财产,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房屋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拆迁周转费等费用;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付某某答辩称,双方已经分居两年半,感情确已破裂。双方没有共同财产。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张某某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党支部、石*村委关于石*村拆迁安置补偿通告复印件1份,拟证明石*村关于村民拆迁安置补偿标准及过渡费发放时间,张某某拆迁安置过渡费被付某某领取,由付某某领取的拆迁安置过渡费应当返还;证据2,郑州高新区新型城镇化村庄改造户口迁入暂行规定复印件1份,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征地和村庄改造房屋及其他附属物拆迁安置补偿办法打印件1份,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张某某在和付某某结婚后,于2013年3月25日将户口迁入石*村,张某某是石*村村民具有拆迁安置补偿资格,应当享受拆迁安置补偿待遇,应当明确张某某享有分的70平方米住宅,外加20平方米搬迁奖励住宅,再加20平方米门面房的权利;证据3,付某某从张某某银行卡内取款凭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2013年3月6日付某某将张某某银行卡内个人现金(系张某某婚前个人财产)取走,应当返还。

被上诉人付某某发表质证意见称,证据1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证据不是新的证据,本案在一审开庭时应当提交,该证据形成于一审开庭之前,该证据不是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已经领取了过渡费;证据2安置补偿办法是郑州高**区管委会公布的,不能约束开发商与村民签订的协议,不能证明上诉人当然享有70平米住宅加20平米奖励加20平米门面房;证据3该笔款项是夫妻双方共同财产,是为上诉人缴纳社会统筹,为上诉人治病还账所用,不存在返还问题。

本院认为

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及相关法律规定,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提交的郑州高新技**佛村党支部、石*村委关于石*村拆迁安置补偿通告、郑州高新区新型城镇化村庄改造户口迁入暂行规定、郑州**业开发区建设征地和村庄改造房屋及其他附属物拆迁安置补偿办法均系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上诉人提交的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付某某从张某某银行卡内取款凭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因该取款行为发生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上诉人未举出充分有效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系其个人婚前财产,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法院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均系再婚,婚后双方无法处理好家庭关系,感情出现问题。从2014年付某某起诉离婚后,双方当事人分居至今,并无和好迹象。现付某某再次起诉离婚,可以认定付某某、张某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付某某请求离婚,应予支持。关于张某某上诉所称分割双方共同财产,付某某支付张某某房屋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拆迁周转费等费用,享受拆迁安置补偿待遇,明确享有拆迁安置房屋权利等诉求,因张某某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是否享有拆迁安置补偿待遇,以及具体补偿标准,且张某某亦称其所要求的拆迁安置房屋尚未建设,故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张某某若能够提供相应证据,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张某某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郑民二终字第1949号
  • 法院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离婚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汉族,出生于1973年2月24日。

  • 委托代理人徐霄楠,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某某,男,汉族,出生于1972年7月2日。

  • 委托代理人王霄力,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燕燕

  • 审判员曹逢春

  • 代理审判员刘利鹏

  • 书记员姬会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