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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何**与被上诉人谢**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何**因与被上诉人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一初字第26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被上诉人谢**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谢**于2015年6月1日起诉到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35000元、利息9800元,共44800元,利息并从2015年6月1日计算至欠款还完之日。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原被告及杨**、李**四人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合伙开办作文培训班,原告出资5万元,占总出资额25%的股份,并按25%参与利润分配。后原告依约出资5万元。同年12月13日,原告退伙并将股份转让被告,经清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谢会品叁万伍仟元整,2014年3月31日前还清。逾期未还的按每月2%支付利息。何**、杨**、谢会品、李**于2013年6月25日签订的合伙协议书作废。欠款人:何**,2013年12月31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仅于2014年4月20日、5月21日,分别支付原告7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原系合伙关系,原告退伙并将股份转让被告,被告出具欠条。原告要求被告依约偿还欠款并支付利息,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二次还款共计1400元,应折抵利息;被告辩称原告指使他人拉走培训班中2台空调以及板凳19套应抵债,证据不力,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谢会品欠款本金35000元及该款利息(自2014年4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扣除被告已付的1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元,由被告何**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何**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有误,程序违法,双方系投资合伙协议纠纷,而非欠款纠纷,因被上诉人签订合伙协议后反悔,逼迫上诉人写成欠条,且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拉走的财物也应折抵债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谢**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合伙关系纠纷而非欠款纠纷的理由,因其在上诉状中也认可支付过利息且对所写欠条是受逼迫所写未能提供证据,故其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决其支付上诉人欠款本金及利息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从其处拉走财物,但上诉人所提交的照片并不能证明系被上诉人所为,故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该主张未予采信,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0元,由上诉人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6)豫01民终1399号
  • 法院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松林。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

  • 委托代理人王霄力,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毕传武

  • 审判员刘自亭

  • 审判员王育红

  • 书记员曹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