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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曾兆莹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曾兆莹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四初字第5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被上诉人曾兆莹的委托代理人甘**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兆莹于2015年5月27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车损款411366元,估价鉴定费7000元,车辆拆检费10000元,拖车服务费1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4日,被告**险公司为原告曾兆莹就其发动机号码为0446D061的宝马轿车办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载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15日0时起至2016年3月14日24时止等。同日,被告为原告曾兆莹就其发动机号码为0446D061的宝马轿车另办理的《机动车保险单》载明:机动车损失保险4385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等,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15日0时起至2016年3月14日24时止等。2015年4月27日6时许,胡*驾驶豫A×××××轿车沿32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27省道杞县葛岗镇杞县看守所门口时,与同方向行驶周*驾驶的冀D×××××三轮汽车追尾相撞,造成豫A×××××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杞**警察大队认定,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无责任。2015年6月17日,平安银**郑州分行出具的《贷款结清证明》载明:兹贷款客户曾兆莹,在本行办理了汽车消费贷款,现已将余款全部还清,车辆产权证已退还该客户,贷款所购车辆车牌号为豫A×××××。2015年6月19日,郑州市**车维修店开具《发票》一张,主要载明:豫A×××××拆检费10000元,拖车费300元。2015年10月16日,被告申请对事故车辆维修项目价格进行鉴定,2015年11月9日,相关鉴定材料移送至本院司法鉴定部门,经本院委托,2015年12月28日,郑州宏**有限公司出具《价格评估意见书》,鉴定豫A×××××号车车损为364826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豫A×××××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保险,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相关约定和有关法律规定履行赔付义务。经法院委托,郑州宏**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意见书》载明豫A×××××车损为364826元,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车损411366元中的364826元,合法、有据,且不超过最高赔偿限额,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拆检费10000元,是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予以支持。拖车费是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拖车费为300元,故对原告主张的拖车费1000元中的300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7000元,因系其单方委托,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曾兆莹保险理赔款375126元。二、驳回原告曾兆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40元,由原告负担813元,由被告负担6927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中国**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车辆拆检费、拖车费10300元不应赔偿;车辆残值应交付给上诉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曾兆莹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没有法律依据,应当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车辆拆检费及拖车费,均属于被上诉人处理本案事故必要的、合理的直接费用,依法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经郑州宏**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意见书》载明豫A×××××车损为364826元,该价格已扣除了车辆残值。该鉴定系法院依法委托,鉴定结论程序合法,一审判决以此为依据确定原告的车辆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两项上诉请求,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6)豫01民终3165号
  • 法院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经营场所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

  • 负责人张**,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郭建军,河南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兆莹。

  • 委托代理人甘小平,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刘文辉

  • 审判员范亚玲

  • 审判员张晔

  • 书记员杜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