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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于春*与被上诉人中国**州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于春*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四初字第8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于春*的委托代理人甘小*,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于春江于2015年6月26日诉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车损款284323元,估价鉴定费7090元,车辆拆检费28400元,拖车费300元,施救费300元,以上共计32041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4日,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于春江就其发动机号码为CNA005605的奥迪家庭自用轿车办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载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8日0时起至2016年5月7日24时止等。同日,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于春江就其发动机号码为CNA005605的奥迪家庭自用轿车另办理的《机动车保险单》载明:机动车损失保险79623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2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8日0时起至2016年5月7日24时止等。

2015年5月30日5时50分许,李*驾驶豫A×××××号奥迪牌小型越野客车沿郑*黄河大桥由南向北行驶时,相继与同方向杜**驾驶的豫B×××××号江淮牌轻型普通装载的货物和货车尾部相撞,两车又分别与中心水泥隔离带相撞,造成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5年6月9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出具了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事故形成原因系因李*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及杜**违反驾驶机动车载物装载长度不得超出车厢的规定共同造成的。认定李*负事故主要责任,杜**负事故次要责任。

《中国人**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显示: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五)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豫A×××××奥迪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保险,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应依约定享有各自权利,承担各自义务。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国人**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五条载明,驾驶人员饮酒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失或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车辆驾驶人李**酒后驾驶豫A×××××号轿车导致发生事故,符合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中规定的条件。酒后驾驶属于违法行为,已经由法律、行政法规等明文规定,应推定为原告知悉。原告称,被告保险公司未就该免责条款向原告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由此该条款未生效的主张不成立;被告辩称保险公司对此不负赔偿责任的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纳。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付车损284323元、鉴定费7090元、拆检费28400元、拖车费300元、停车费300元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春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06元,减半收取3053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于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在购买保险时,被上诉人只给了上诉人一张保险单,该保险单上没有上诉人的签字,也没有向上诉人说明合同的内容,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将免赔的事项向上诉人说明,这是被上诉人法定义务,但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就酒驾免责向上诉人作出说明,因此免责条款对上诉人无效,一审法院推定上诉人已明知该免责条款不当;2、本案被上诉人是中国人**有限公司,而一审法院采用了《中国人**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3、本案中驾驶人李*借用了上诉人的车辆,因其酒驾造成了交通事故,上诉人在此之前并不知道其酒驾,被上诉人对事故车辆免赔对上诉人不公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保险公司辩称:1、本案中上诉人车辆驾驶人李*饮酒后驾车发生事故,酒后驾驶属于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法律法规对此行为明令禁止,上诉人的驾驶人应当明知酒后驾驶系违法行为,且被上诉人对免责条款处的字体加黑,足以认定被上诉人对免责条款作出了提示,上诉人称免责条款对其不生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一审中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中国人**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一审法院采用该条款过程中,将“人寿”写成了“人民”,系笔误;3、李*的违法行为符合被上诉人免责的条件,被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的各项损失可向李*主张。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后,被上诉人保险公司提交了本案事故车辆机动车投保单一份,以证明其已对上诉人尽到告知义务。

上诉人于春*对被上诉人保险公司提交的上述投保单真实性有异议,投保单签名非上诉人本人所签,日期也不是上诉人本人书写,对该投保单不予认可。同时,上诉人于春*向本院提交了笔迹鉴定申请书,申请对被上诉人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上“于春*”的签名是否系其本人所书写进行笔迹鉴定。

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对上诉人于春*提交的笔迹鉴定申请书不予认可,认为上诉人已交纳保费,视为其对签字行为的追认及对投保单的认可,被上诉人已履行告知义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于春江认可其一审中质证的保险条款为《中国人**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为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本案中,上诉人于春*否认投保单上的签名系其本人所写,并申请对投保单上“于春*”的签名是否系其本人所写进行笔迹鉴定,但其已向被上诉人保险公司交纳相关保险费用,被上诉人保险公司为其出具了保险单,双方之间已形成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应当视为上诉人于春*对投保单上签字的追认,故对其笔迹鉴定申请,本院不予采纳。

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结合本案,在被上诉人保险公司提交的《中国人**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条款部分已进行加黑标注,有别于其他一般条款,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且酒后驾驶系违法行为,为一般公众所明知,故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于春*关于免责条款未生效的主张未予采纳,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三、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本案双方当事人系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故上诉人于春*关于其出借车辆时不知驾驶人李*酒驾的理由,不能对抗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关于本案车辆损失,上诉人于春*可另行向李*主张权利。综上,上诉人于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06.19元,由上诉人于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郑民一终字第1864号
  • 法院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春*。

  • 委托代理人甘小平,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 负责人张**,该公司副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刘如良,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钟晓奇

  • 审判员张林利

  • 代理审判员王明振

  • 书记员吴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