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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与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魏*不服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甘小*,被告委托代理人段**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郭*、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魏**称,2003年5月10日,原告与曹**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约定曹**将位于现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十八里河镇南五里堡村弓庄南街220号院4号楼2单元19号房地产出售给原告。2004年11月29日,曹**为了偿还郭*的债务,将该房屋出售给郭*。2015年9月9日,郑州**民法院终审判决:2003年5月10日,原告与曹**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有效;2004年11月29日,曹**与郭*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2015年9月,原告持此判决书到被告处,要求被告撤销郭*对该房屋的房产证,并为原告办理该房屋的房产证,被告至今均未答复。原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郭*颁发的郑**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魏*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和曹**签订的买卖契约(2003年5月10日签订)及收据各1份;2.郑州**民法院判决书(2013)郑**终字第1772号及生效证明各1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与曹**签订的房屋契约是有效的,原告已经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被告应当按照判决内容撤销第三人郭*对该房屋的所有权证书,给原告办理相应的房屋所有权证书。

被告辩称

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辩称,只要法庭查证原告所提交的民事判决发生效力,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意见。

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提供的证据、依据有:1.私有房产转让登记申请表;2.房产分户图;3.房产所有权证;4.过户证;5.房地产买卖契约;6.第三人的身份证;7.契税完税证;8.价格审核表;9.价格申报表;10.税费计算清单;11.房屋所有权证存根。法律法规依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10条、17条的规定。以上证据证明曹**和郭*在2004年在被告处申请房产转让登记,提交了包括曹**房产证、曹**和郭*签订的买卖契约在内的材料,被告经审核认为符合当时的法律规定,于是为郭*颁发了被诉房屋的所有权证。

第三人郭*、李**未陈述,亦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该买卖契约经郑州**民法院判决无效;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法律依据也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1-12系被告为第三人郭*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的材料,证据1-4、6-12,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具备真实性,但已被生效的裁判文书确认无效,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证据1能够与证据2相印证,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10日原告与曹**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双方约定曹**将坐落于管城回族区南五里堡村弓庄南街小区220号院4号楼2单元第3层19号的房地产出售给原告,成交价格为13万元。原告依约向曹**支付了购房款,2003年曹**将房屋交付原告居住至今。2004年11月29日曹**与第三人郭*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双方约定曹**将上述房地产出售给郭*,成交价格为9万元。2004年11月29日郭*作为受让方、曹**作为转让方,向被告申请房产转让登记。被告根据郭*、曹**双方的《房地产买卖契约》等相关材料,将争议房屋产权登记在郭*名下,2004年12月3日被告颁发第0401089721号房屋所有权证。2004年12月6日刘**签字领取了该房屋所有权证。

2015年9月9日河南省**民法院作出(2013)郑**终字第1772号民事终审判决,判决2003年5月10日魏*与曹**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有效,2004年11月29日曹**与郭*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该判决已于2015年9月23日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1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撤销郑**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请求被告给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证。由于原告所诉为两个不同的行政行为,经本院释明,原告撤回了为其办理房产证的诉讼请求,并撤回了将曹**作为第三人的申请,本院已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行政行为有主要证据不足情形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本案中,被告根据郭*、曹**双方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及其他相关材料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符合法律规定程序。但上述《房地产买卖契约》现已被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认定无效,被告为第三人郭*办理房屋登记行为的依据缺失,属于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的情形。故此,被告对本案争议房屋为第三人郭*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为第三人郭*颁发的第0401089721号房屋所有权证。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同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6)豫0122行初2号
  •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行政登记
  • 案件类型 行政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魏*,女,1978年9月11日生,汉族。

  • 委托代理人甘小平,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郑**东新区。

  • 法定代表人李**,局长。

  • 委托代理人段汉杰、佟帅,该局工作人员。

  • 第三人郭*,男,汉族,1965年5月3日生,汉族。

  • 第三人李**(系郭*之妻),女,1968年4月25日生,汉族。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伟

  • 审判员李印召

  • 人民陪审员朱学民

  • 书记员孙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