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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田**、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田**、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楼小康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通过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田**、谷*送达相应的法律文书,本院采用公告方式送达,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蒿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起诉称,请求判令:一、被告田**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从2015年11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及律师代理费10000元;二、被告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田**、谷*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被告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被告田**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承诺于2014年11月7日前归还,借期内利息按月利率3%计付,每月月底前支付。如还款逾期,则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以每日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二计付违约金,且借款人应承担律师代理费。被告谷*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中签名捺印,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2014年11月5日、2014年12月6日、2015年1月7日、2015年2月7日,被告田**分别支付原告利息3万元,共计12万元。2015年3月25日,被告田*利息支付原告利息6万元,2015年5月4日,被告田**支付原告利息3万元。2015年5月28日归还10万元(其中利息2.1万元,本金7.9万元),2015年7月20日归还5万元(其中利息31928元,本金18072元)。至今被告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02928元及2015年7月20日以后的利息。被告谷*未承担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并花费律师代理费1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转账凭证一份、委托代理人合同一份、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02928元,现原告仅主张本金9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田**支付从2015年11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当事人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谷*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田**、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借款本金9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以借款本金9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律师代理费10000元;

三、被告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50元,公告费800元,均由被告田**、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29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058061、8205806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金义商初字第7258号
  •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王**。

  • 委托代理人蒿伟,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田**。

  • 被告谷*。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楼小康

  • 人民陪审员黄瑾

  • 人民陪审员骆铠铠

  • 代书记员金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