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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别*、洪**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成为与被告别*、洪**、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成的委托代理人蒿*、被告别*、被告洪**及被告宋**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起诉称,本案三被告系合伙关系,三被告向原告处采购十字绣等产品,截至2015年12月17日,双方结算,三被告尚欠货款51574元。三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15年12月26日前付清,并对该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均未支付。请求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51574元及逾期利息696元(以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5年12月27日起暂计至2016年3月22日,应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别辉辩称,1、被告承认本案货款的真实性,本案货款是原被告之间十字绣材料(印刷布、图纸、封面、盒子,不干胶、线板等)的交易往来产生,被告在原告处定购30万张印刷封面,为十字绣生产的前期做准备,并向其他厂商采购别的材料共计60万元的货物,因原告的供应不成配套,造成被告无法正常生产及销售,致使被告经济损失80多万元;2、被告在2014年年底与原告达成协议,原告按正常打布供应给被告,被告除了支付正常货款之外,每月多支付原告1万元作为先前欠下的货款。2015年年初着手搬新厂房,每年以4万元的价格租下厂房,搬迁后又增加定购原材料。搬迁之后,由于原告不正当经营,对被告无法正常供应原材料,导致被告厂里工人从6月份到10月31日不能正常开工,工资损失13万元左右,且导致大量客户流失,给被告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综上,欠原告的货款是认可的,但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产品不能配套部分由原告退回,相应的货款应予扣除,剩余货款被告愿意支付。

被告洪**辩称,同被告别辉的答辩意见。另补充如下:原告曾带其弟弟及其他人员于2015年12月8日到被告处搬货,产生纠纷,被告曾3次报警,导致被告厂里彻底停产,造成损失80多万。因为原告给被告造成了损失,原告的货款应在被告的损失中予以抵扣。

被告宋**辩称,同被告别辉的答辩意见。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欠条一份,以证明三被告欠原告货款51574元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及约定于2015年12月26日前清偿。

经质证,被告别*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欠条上关于别*的签名及身份证号码是被告别*本人书写并按印的,但签欠条的时候,三被告不是同时在场,且欠条上2015年12月26日这个归还日期也不是被告写的,且被告在签字时该日期是空白的。被告于2015年12月17日第一个签下这份欠条的,如果约定于2015年12月26日偿还,欠条可以不用签,被告可以直接转账给原告。

经质证,被告洪**认为,欠条上关于洪**的名字、身份证号码、指印是被告本人书写并按印的,被告于2015年12月17日签署欠条,且欠条日期也是被告写的,但被告签写欠条时还款期限是空白的。被告不认识吴**。

经质证,被告宋**认为,欠条上关于宋**的名字、身份证号码、指印是宋**本人完成的,但签写欠条时还款日期是空白的。

三被告就其辩解主张举证及原告质证意见如下:

当庭提供被告发货单据11页,证明被告厂里于2015年12月8日之前一直是正常经营的,12月8日之后原告给被告造成了损失。

本院查明

经质证,原告认为,1、该份证据是开庭时提供的,已超过法定举证期限,2、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3、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被告所说停产是由原告造成的。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所举的证据,三被告均认可系由其各自签名按印,归还时间属欠条主文内容,原告亦认可系由其财务人员书写,虽三被告认为其签字时系空白,但未予划除,且在右下角欠款人处签字按印确认,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三被告所举证据,系记载2015年10月份被告销售情况,原告亦不予认可,且与案无关,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根据已确认的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别*、洪**、宋**合伙做生意,曾向吴**购买十字绣相关材料,截至2015年12月17日,经结算,别*、洪**、宋**共计欠吴**包装材料款53574元,由别*、洪**、宋**在原告制作的欠条打印件上填写姓名、身份证号,并在欠款人签字一栏分别签字按印。欠条日期2015年12月17日,由被告洪**书写,欠条约定款项于2015年12月26日偿还,如若到期未归还债务,三被告对该笔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洪**在欠条下方书写“蓝天有一卷布打错,价值2000元整,实际欠蓝天51574元整(伍万壹仟伍佰柒肆元整)”。至今三被告未支付上述货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三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1574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赔偿因违约给对方所造成的损失。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价款,双方约定于2015年12月26日偿还,现原告主张自2015年12月27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法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三被告的辩解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别辉、洪**、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吴**货款人民币51574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5年12月27日起计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5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090.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6)浙0782民初6120号
  •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吴**。

  • 委托代理人:蒿伟,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别辉。

  • 被告:洪**。

  • 被告:宋**。

  • 委托代理人:朱红卫。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周俊梅

  • 代书记员何巧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