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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中国建**有限公司、中国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中国建**有限公司、中国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河南隆**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3日作出(2013)许民二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赵**不服提出上诉,河南**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4)豫**二终字第127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范*、被告中国建**有限公司、中国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代**、被告河南隆**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得义诉称,2010年3月开始,隆**司和中**公司、中建**公司签订合同承包了国道311线许昌至鄢陵改建工程,但隆**司并没有具体施工,而是由原告带领施工队对该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原告提供了工程施工过程中的机械、人工、原材料等并且具体实施了工程建设,承担了建设工程中的全部费用。现在,该工程应经竣工并交付使用,但被告至今仍拖欠大量工程和劳务款没有支付给原告。故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欠款520.6199万元整和该款项延期支付期间的利息暂定10万元整。2、本案诉讼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建**公司、中建**公司辩称,1、赵**仅是隆**司的项目经理,并非实际施工人。2、中建七局与隆**司之间权利义务已结清,结清的凭证有两个,第一个是2011郑仲裁字第096号仲裁裁决书,第二个依据是赵**本人依据隆**司授权所签署的工程结算汇总计算表,该表上显示中建七局与隆**司签订的两份施工合同工程价款为7760315元,因此无论对于隆**司还是赵**本人来说,中建七局与之权利义务均已结清。

被告隆**司答辩称,1、隆**司与赵**之间不存在分包或转包关系,原告也并非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无权向隆**司主张工程款及各项损失,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2、本案所涉及的人工费、机械原材料以及工程款等费用已经支付完毕。

原告赵**出示以下证据:

原一审证据继续出示:1、合同书两份。证据来源是法院调取,证明中**局和隆**司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合同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合同第8条8.1明确说明在整个合同执行期间,综合单价不变,并于实际完成的工程数量增减无关。同时证明王**、邢**是中**局委托代理人,朱**是隆**司委托代理人。同时该合同第19条规定,凡是原告向甲方中**局提供的都是原件,现在本案的原告所保留的有关结算证据为复印件;双方之间的结算价款是由许昌公路局审查后确定工程的实际价款,不是由赵**或中**局确定的价款。

2、补充协议一份。证明王**、邢**是中建七局委托代理人,朱**、秦*是隆**司委派的管理人员。

3、委托付款书两份、承诺书、结算业务申请书各一份。证明中建七局和隆**司认可常*、苏**、陈**为参与施工人员。

4、隆**司出具委托书一份,证明原告是国道311线许昌至鄢陵××(其中××、四工区)改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5、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隆**司在其与中建七局的仲裁庭审中认可以上证据的真实性。证明原告是国道311线许昌至鄢陵××(其中××、四工区)改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6、单位证明、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是实际施工人。

7、现场监理人员证明两份。证明原告是实际施工人。

8、新闻报道一组,证明原告是实际施工人。

9、保证金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是实际施工人。

10、工程结算书一套,证明原告为履行实际施工人义务积极做了工程结算,是实际施工人。

11、记账凭证7本,

12、入库单4633张,以上两组证据主要证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支出了材料、人工、机械等大量费用,是国道311线许昌至鄢陵××(其中××、四工区)改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被告中建**公司、中建**公司质证称,同原审意见。补充:赵**提供的上述12组证据,证据1、2、3、4、5、7、8、9均显示施工合同双方是隆**司与中建七局,赵**仅是项目经理,根本无法证明其是是实际施工人,此外,证据1、2、3、4、5均是复印件,表明这些施工合同等重要原件均存于隆**司,可侧面证明赵**仅是项目经理,并不是所谓的实际施工人,否则赵**应掌握这些重要材料的原件,综上不能证明赵**是实际施工人。

被告隆**司质证称,同原审质证意见。补充:1、原告所提供证据五证明原告是隆**司项目经理,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2相互印证。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九有异议,该保证金的收据属于记名凭证,显示的缴款人是隆**司,说明赵**因为是项目经理能够接触到与该项目有关的资料、手续是情理之中,但是不能说明原告实际持有这些手续就是实际施工人,隆**司保留追究其相关法律责任的权利。3、对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0、11、12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理由同对证据9的质证意见。综上,原告所提供的12组证据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说明原告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相反,原告提供的1、2、3、5证据反倒证明原告是项目经理。

原告赵**此次一审补充出示证据:

第一组,隆**司总经理及管理人员秦*向原告赵**拨付工程款转账单据六份,证明赵**是实际施工人。第二组,2011年1月27日,中建七**限公司向隆**司发函(复印件),证明中建七局及其交通**公司在2011年1月27日前后,工程仍处於决算阶段,中建七局应付的工程款还没有支付完毕。2010年9月17日赵**签字的7760315元工程款是一期和二期的,三期和四期还没有核算。第三组,经监理单位认可的中建七局向业主许昌**理局申报的工程完工量及应支付价款计量支付月报,包含原告赵**参加施工的二工区××四工区绝提施工项目及计量、价款和部分变更价款,该计量支付月报共93页(复印件)。将赵**施工的项目计量及价款从中提出,可证明原告赵**具体施工工程价款。第四组,赵**和中**公司签字认可,中**公司应当承担的该工程额外费用,共计55页(复印件),金额为754092元。第五组,赵**个人在该承办工程结束后,在被告没有给给付大部分工程款的情况下,自己筹款,偿还部分原施工人员欠款,共计6张(原件),欠条金额278000元。证明赵**是实际施工人。第六组,证人陈**、李*、陈*乙证言,证明赵**是实际施工人。第七组,记账凭证和入库单证件照片,对原证据目录第11、12补充,证明赵**是实际施工人。第八组,证人秦*证言,证明其当时跟着隆**司的朱**干活,把这个工程介绍给赵**了。证人陈**证言,朱政委让我到二工区××四工区领着民工干活,到工地和赵**配合,买材料、需要钱都找赵**要,他是老板。二工区××四工区的活都是赵**具体干的。证人陈*乙证言,这个工程是中建七局的BT项目,赵**是工地的施工人员,主要是负责二工区××四工区的施工,我当时是作为监理工程师,我作证工程是赵**担任施工的,有关的手续签字是我们给他签的字,有些不符合要求的还要赵**他们具体干,我们指挥不了施工人员,我们就给赵**打电话,赵**能指挥动,因为是赵**给工人发的工资,二工区××四工区由赵**负责施工。第九组,借条一份(原件),证明朱**借钱。

被告中建**公司、中建**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所谓银行凭证均为银行印章,同时这些证据均不显示与赵**有任何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2是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不予质证。证据3与赵**所诉工程款纠纷无关联。证据4无原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不均有真实性,不予质证。对证据5有异议,欠条应是债权人出具,应由债权人出示,而不是应由债务人出具;欠条的出具人是赵**,其效力等同于原告的单方陈述,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不应认定其证据效力。对证据7有异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即便部分是真实的,作为项目经理掌握隆**司的一些材料也是正常的。对证据8,1、证人1与原告有重大利害关系,证言不客观不可信,另外,赵**主张证人1向其拨付了工程款,但通过刚才的调查,证人1说是赵**向他支付工资,因此二者自相矛盾,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人2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旁听庭审,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证人3,通过庭审证人3无法判断赵**是实际施工人还是项目经理,因此不能证明赵**是实际施工人。对以前的证人证言同原审质证意见。对证据9,真实性无法确认,这个是朱**找赵**借的钱,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隆**司质证称,对证据1有异议,秦*本人并不是隆**司的总经理,我公司与秦*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该6两张票据有两张显示不是秦*;该6张票据不能证明款项转给了赵**,不存在关联性。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原件,中建七局交通建筑公司没有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没有办理营业执照,就不可能存在刻制印章。对证据3,计量支付月报与赵**没有任何关联性,不能说明赵**是实际施工人。对证据4、5、6、7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赵**是实际施工人。对证据8证人证言质证意见同中建七局意见。对证据9,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是实际施工人。

中**公司、中建**公司出示证据:

1、311改建工程项目目标责任书一份、工程施工劳务合同2份,从该证据显示赵**仅是项目经理,不是所谓的实际施工人。2、隆**司授权委托书一份,赵**本人亲自签名的工程汇总结算表一份,2011郑仲裁字096号裁决书一份,证明隆**司施工的两份合同的工程款是7760315元,该款项赵**本人亲笔签名予以认可,同时证明赵**是隆**司的项目经理,而不是实际施工人。

原告赵**质证称:

1、对证据1中的311改建工程项目目标责任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提供的工程详细时间节点提供的只是一部分而不是全部。对证据1中的工程施工劳务合同2份真实性没有异议,合同是第19条第3款规定单凭赵**个人签字的结算表不能认定工程的价款到底是多少,而且还要依据该条中规定的业主方对中建七局的结算进行审定,赵**即使签字了在程序上也是不符合约定的,他当时也只能作为暂时付款的一个有效单据,赵**当时签的不止这一份,还有两份,后期的还都没有进行结算。合同上显示的价款为暂定价,要等到业主方核定后才能确定工程价格。2、授权委托书上可以看出赵**的权限非常大,包括计量、工程结算等内容,赵**是实际施工人。工程汇总结算表是2010年7月份的,和业主方提供的计算方相差一年时间,给业主方报的是2011年5月15号,业主还没有定案的情况下赵**是无法核定工程价款的。而且这个工程汇总结算表只是一部分,还有三期、四期没有结算。仲裁裁决书结果错误,裁决里面隆**司的答辩意见和赵**的是一致的,工程还没有进行结算,双方还不具备条件进行结算,到现在这个工程也还没有结算。赵**签字的内容没有显示主合同的工程量,体现的只是增加的工程量的内容。

被告隆**司质证称:

工程阶段汇总计算表的数额真实性我们需要庭后进行进一步核实。对其他证据不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隆**司出示证据:

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赵**的身份是项目经理。

原告赵**质证称:

仲裁裁决书是中建七局和隆**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赵**不是仲裁案件的当事人,赵**当时没有参加仲裁案件。赵**不是隆**司的项目经理,赵**没有施工资质,隆**司也没有给赵**开过工资,没有办过劳动保险,被告仅凭三份施工合同不能证明赵**是项目经理,赵**是项目经理的话不符合实际情况和逻辑。同时,通过隆**司给赵**提供的委托书上的权限,可以看出赵**是实际施工人,有很大的权力。

被告中建**公司、中建**公司质证称:

对这份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没有异议。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意见:

对原告赵**出示的证据:

原一审出示此次一审继续出示的证据:三被告对证据1、2、3、4、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均可以证明本案相关事实,予以认定;证据6出具单位不显示与本案施工有任何关联,不予认定;证据7证人未到庭作证,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认定;证据8系新闻报道,所反映的内容是否真实无法核实,不予认定;证据9与本案与关联,予以认定;证据10系加盖有被告隆**司印章,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证据11、12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

此次一审补充出示的证据:第一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定。第二组证据系复印件,被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不予认定。第三组和第四组虽系复印件,但符合隆祥公司和中建七局签订合同的有关工程进度款计量支付的约定的形式和程序,被告中建七局作为总承包方、被**公司作为形式上的分包方,应当掌握完整的施工资料,但并未提供反证证明计量支付月报和计日工签证单是虚假的,对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第五组原告已收回债权凭证,不能证明尚欠该部分债务,不予认定。第六组和第八组相互印证,予以认定。第七组系工程相关资料,予以认定。第九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认定。

对被告中建**公司、中建**公司出示的证据:311改建工程项目目标责任书一份、工程施工劳务合同2份,隆**司授权委托书一份,赵**本人亲自签名的工程汇总结算表一份,2011郑仲裁字096号裁决书一份,均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均予以认定。

对被告隆**司出示的证据:

仲裁裁决书一份,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予以认定。

根据有效证据,确认以下事实:

2010年2月21日,中国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河南隆**限公司(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约定在K21+000~K25+759段路基土方向甲方提供劳务,工程内容为:清表、土方开挖、山皮石填筑、灰土填筑。合同价款为4157576元,并附有工程量清单。并在工程款支付条款下约定了乙方填写《计量计算单》和《计日工签证单》的时间、条件和程序,作为申报工程进度款的条件。朱**作为乙方的负责人签字。

2010年3月17日,中国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河南隆**限公司(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约定施工范围:K21+000~K25+759;工程内容为:上料、拌和、运输、摊铺、碾压、养生。合同价款为11960000元,并附有工程量清单。并在工程款支付条款下约定了乙方填写《计量计算单》和《计日工签证单》的时间、条件和程序,作为申报工程进度款的条件。朱**作为乙方的负责人签字。

2010年6月22日,王**作为中国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授权委托人、顾*、于**、冉**、印**作为参加人,与河南隆**限公司的授权委托人朱**、秦*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合同补充协议》。

河南隆**限公司通过朱**、秦*将该项目转给赵**,赵**以隆**司的资质干活,隆**司收取管理费。

2010年2月22日,赵**以河南隆**限公司名义向中建七局国道311许昌至鄢陵改造工程项目经理部交纳25万元履约保证金,并持有该收款收据原件。

2010年8月28日,河南隆**限公司给赵**出具授权委托书:河南隆**限公司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设立并存续的公司,其注册地址在郑州市**道办事处清华园13号。根据本公司做出的决定并依据本文件,谨郑重授权赵**为本公司正式合法的代理人,该代理人有权代表本公司在中建七局交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国道311许昌至鄢陵改建工程施工活动中,以我单位的名义与贵单位在合同的工程现场施工管理、中间计量、材料领取、及办理工程最终结算,所签署和执行与此有关的结算事项本公司均予以认可。往来账款必须经公司确认。

常*负责给工地上拉料,其证明赵**是实际施工人。河南隆**限公司认可常*的身份,出具有付款委托书,委托中建七局交通建筑公司直接付款给常*。

贺*在涉案工地上负责日常管理,由赵**支付工资。

陈**给涉案工地送料,赵**还欠其款项。

陈*甲证实是朱**让其到二工区××四工区干活的,要钱需找赵**要,他是老板,赵**还欠其十几万元。

陈**系工地监理工程师,证明赵**二工区××四工区具体施工,赵**负责发工资和材料费。

2010年6月8日,朱**给赵**出具借条:今借到现金叁万元整。

2010年9月17日,赵**对涉案的两个合同编制工程结算汇总计算表,对19项施工内容、工程量以及合价予以确认,合计为7760315元。

中国建**有限公司与河南隆**限公司因施工合同纠纷进行仲裁,郑**裁委于2012年2月15日作出裁决书,确认中国建**有限公司已付工程款9850727元,包括河南隆**限公司直接收款、委托付款等形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赵**是否系实际施工人;2、被告的责任如何承担。关于争议焦点1、原告赵**认为其系实际施工人,被告认为赵**仅是河南隆**限公司项目经理。对于身份的确定应结合以下因素:①履约保证金由谁交纳,收款收据虽显示以河南隆**限公司名义交纳,但赵**持有收款收据原件,隆**司不能提供证据系其交纳,故该款应系赵**所交;②是否存在借用资质的事实,秦*作为河南隆**限公司工地管理人员,在有关协议上代表河南隆**限公司签字,证明了其的身份,其称系该项目转给赵**,赵**以隆**司的资质干活,隆**司收取管理费;③施工的组织、款项的支付,证人常某、贺*、陈**、陈**、陈**基于不同的身份,有的系给赵**供应原料、有的系跟着赵**干活,均证明由赵**支付材料款、工资,赵**系实际施工人。并且赵**持有大量与施工有关的凭证,赵**如果是河南隆**限公司的项目经理,该公司应能提供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以及给赵**发放报酬的证据,但被告均不能提供相关的证据。相反,作为河南隆**限公司的授权签约代表朱**,反而在施工期间向原告赵**借款,进一步印证赵**是实际施工人的地位。关于争议焦点2、生效的仲裁裁决书认定涉案工程款项应为7760315元,被告中**局有限公司已经多支付了施工款项,故该公司不再承担付款责任。被告河南隆**限公司与赵**之间系借用资质关系,河南隆**限公司仅收取1%的管理费,余款该公司应当在从中国建**有限公司收到款项并扣除管理费后支付给赵**,但生效的裁决书确认的河南隆**限公司收款形式包括该公司直接收款和委托付款,根据本案证据,委托付款直接支付给材料的提供者或劳务的直接提供者等,直接用于工程支出,承担了赵**的付款义务,视为直接支付给赵**,河南隆**限公司直接收取的款项,该公司未能提供证据已支付给原告赵**,故河南隆**限公司应承担支付工程款项的责任。该公司直接收取的款项数额为:裁决书中显示的付款证据5、6、7、10、12、16、31、32、34、对应的经裁决书认定的数额分别为70万、50万、30万、15万、70万、30万、5万、13782元、10万,合计为281.782万。因需扣除1%的管理费,故河南隆**限公司应支付的款项为:2817820元-7760315元×1%=2740216.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二)项、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2740216.85元;

二、驳回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8944元,由原告赵**承担24000元,被告河**有限公司承担249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许民初字第422号
  • 法院 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赵**。

  • 委托代理人范柯,河南度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中**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七局),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城东路116号。

  • 法定代表人陈*,该公司董事长。

  • 被告中国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城东路116号。

  • 负责人王*,该公司总经理。

  • 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以敏,该公司职工。

  • 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代福华,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办事处清华园路13号。

  • 法定代表人路**,该公司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张宝,北京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王海光,北京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崔君

  • 审判员马龙

  • 代理审判员李艳伟

  • 书记员李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