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项孙定与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项*定诉被告金*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5171.74元及逾期利息(从2015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项*定的委托代理人蒿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金燎亮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项孙定借款,2013年8月30日,原告委托金华银**义乌分行与被告签订了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30日至2015年2月28日,利息为年利率24.6%,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9月2日将借款150000元支付给被告,后被告归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其相应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尚欠借款本金55171.74元,利息也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金燎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项**借款计人民币55171.74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9元(已减半),由被告金燎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558元,具体数额由金华**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户名:金华**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6)浙0782民初6491号
  •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项孙*,经商。

  • 委托代理人:蒿伟,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金燎亮,经商。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吴新辉

  • 书记员黄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