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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民终1189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省嘉**司永城分公司(以下简称嘉鹏**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田**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嘉鹏**分公司于2015年4月10日向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与田**之间的联合建房协议无效,并判令田**返还收取的补偿款50000元。该院经审理于2016年2月1日作出(2015)永*初字第1677号民事判决,嘉鹏**分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嘉鹏**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翟**,被上诉人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嘉鹏**分公司与田**签订《联合建房协议书》,甲方(田**)现有地皮一块,位于铁南路路北、芒山路路东,甲方原建房屋北面,经双方多次商谈,由乙方(嘉鹏**分公司)出资开发利用,在互惠互利的基础上,达成以下协议:甲方同意乙方申请改变该地皮的原来规划,授权乙方重新办理新规划,建筑住房,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二、甲方提供地皮9.45米×36.7米的实用尺寸(该地皮属于甲方原建房屋的附属用地,没有取得有效的土地使用权属证明),房屋建成后补偿甲方房屋面积1387平方米,在施工中发生的意外伤害、工伤事故、房屋质量纠纷及其他矛盾纠纷,由乙方负责,甲方不负任何责任;3、……”。嘉鹏**分公司即时给付田**补偿款50000元,田**给嘉鹏**分公司出具了收到条;后因双方履行协议发生纠纷,田**到永城**服务中心进行信访。2015年11月10日经永城**服务中心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我单位委托大地**绘队进行了现场测绘,按照**绘队的现场图,土地局在出让该地块时,将翠堤小区西侧居民田**现所居住的三层商住楼其中的东西宽3.53米出让给了翠堤小区开发商尤*,因此我单位在审核审批该项目时土地手续合法……”。后田**到永城**源局反映翠堤河畔小区开发商不履行协议要求包赔损失。2015年12月21日永城**源局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查明:2009年8月13日,永城**源局与尤*签订《国有土地出让合同书》,将东城区芒山路东侧铁南路北侧的国有土地2.9505亩,出让给尤*作为商住用地。2010年2月4日永城市政府为尤*颁发了永国用(2010)第00033号土地使用权证。尤*持有永国用(2010)第00033号土地使用权证所载土地面积是依据2009年8月永城市土地**绘队制作的地籍图(图号2009-83),2009-83地籍图的面积包括田**房屋占用的土地,东西3.2米左右,南北56.5米。嘉鹏**分公司没有履行与田**签订的《联合建房协议书》,双方由此发生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尤*(系签订《联合建房协议书》时代理人)在2010年2月4日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时,已包含田**房屋占用的土地,至2014年4月10日签订协议时及2015年4月10日提起诉讼时已达4至5年之久,未提出异议,在双方签订《联合建房协议书》时应视为嘉鹏**分公司明知与田**签订协议的涉案土地已经政府出让的形式将田**现所居住房屋占用的部分土地出让其用于开发。《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权利义务的性质,应当认定双方之间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关系。《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与受让人订立合同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起诉前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据此规定,双方签订的联合建房协议应当认定为有效协议。嘉鹏**分公司给付补偿款50000元系嘉鹏**分公司补偿给田**的地面附属物补偿款,系双方协商后嘉鹏**分公司自愿给付,嘉鹏**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嘉鹏**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嘉鹏**分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嘉鹏**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双方签订的联合开发合同中所涉土地系划拨土地,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未取得房地产开发资质,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2、被上诉人部分房屋所占土地已由上诉人缴纳出让金、拆迁补偿费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被上诉人收取的5万元应予返还;若已办理出让手续的部分土地有效,则未办理出让的部分应属无效;3、上诉人已就被上诉人侵犯土地使用权提起民事诉讼,本案应中止审理。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双方签订的联合建房合同无效,并判令被上诉人返还收取上诉人的5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

田**辩称,双方是建房合同,不是开发合同,上诉人是否具备开发资质,不影响合同的成立及效力。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涉案合同是否为有效合同,被上诉人应否返还收取上诉人的5万元;2、本案应否中止审理。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嘉鹏房地产永城分公司提交永城市国土资源局2016年4月5日出具的说明一份,以此证明上诉人开发占用的土地虽与被上诉人房屋占用的土地有部分重合,但该局声明将予以纠正,并保证上诉人土地使用证所载面积不变,现政府正在处理,应等待结果,中止本案的审理。

被上诉人田**认为上诉人提交的永城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说明,没有负责人签名,形式不合法,内容不真实,并在庭审后提交了永城市国土资源局2016年5月3日出具的最新说明〔该说明内容显示:尤*持有的永城市人民政府2010年2月颁发的永国用(2010)第00033号土地使用证所载土地面积的依据是2009年8月永城市土地勘测队制作的地籍图(图号2009-83),该地籍图面积包括田**房屋占用的土地东西3.2米左右,南北56.5米,以本说明为最终说明〕,以此证明上诉人嘉鹏房地产永城分公司开发房屋占用的土地包含被上诉人田**占用的土地。

上诉人嘉鹏房地**公司对田**提交说明质证认为:证明中田**房屋占用的土地未办理物权登记,其对该土地不享有使用权;尤*名下土地证因测绘失误正在进行更正,本案应中止审理;即便3.25米宽土地重合,其他部分应确认无效。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永城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说明,均加盖有该局的印章,均未否认尤*名下的永国用(2010)第00033号土地使用证所载土地面积包括有田**房屋所占东西3.2米左右,南北56.5米”土地的面积,而且被上诉人田**提交的永城市国土资源局说明的出具时间为2016年5月3日,系最新说明,且该说明亦显示以本说明为最终说明”,本院对两份说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庭审陈述及一、二审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4年4月10日签订的名为《联合建房协议书》,其内容实为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上诉人嘉鹏房地产永城分公司时任负责人尤*在2010年2月4日即已办理涉案土地的使用权证,此时,上诉人应当知道田**房屋占用的土地包括在该土地使用权证记载的范围之内,其仍于2014年4月10日与被上诉人田**签订《联合建房协议书》,而且该土地上已经建成高层房屋,联合建房协议已实际履行,本案的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符合起诉前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的法律规定,原审确认涉案合同的效力并无不当。被上诉人田**为上诉人出具的收条显示,该50000元系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的地面附属物补偿款,系上诉人的自愿给付行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上诉人称其已经另案提起侵犯土地使用权的民事诉讼,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上诉人要求中止本案审理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河南**司永城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6)豫14民终1189号
  • 法院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嘉**司永城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东城区。

  • 负责人赵**,分公司经理。

  • 委托代理人翟亚明,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女,1969年8月15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李顺,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保中

  • 审判员曹爱民

  • 审判员盛立贞

  • 书记员鹿国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