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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韩**与被上诉**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韩**因与被上诉人洛阳**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2)涧民一初字第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的委托代理人唐国育,被上诉人嘉**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7日,韩**与嘉**司签订了君临天下01幢-02单元2—2401号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此后,韩**即依约将700336的购房价款支付给了嘉**司,嘉**司将君临天下01幢-02单元2—2401号房屋交付给了韩**。因嘉**司未能依约在交房后的90日内将办理该房屋权属登记需由嘉**司提供的资料报送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导致韩**未能及时取得所购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引起本案诉讼。另查明,韩**、嘉**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的内容为“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产权属证书的,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还查明,2012年7月,嘉**司已将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登记需由嘉**司提供的资料报送至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并于当月在君临天下小区内贴出了办证通知。在韩**提出本案诉讼前,凡是向嘉**司提交了应当由业主提交的办证资料的业主,均已在嘉**司的协助下办理完了《房屋所有权证》。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登记所需由嘉**司提供的资料,嘉**司也在原审法院作出受理韩**等83名业主的起诉后报送至产权登记机关,但未获得登记机关的备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韩**、嘉**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背法律的规定,应属有效协议。嘉**司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内将办理该房屋权属登记需由嘉**司提供的资料报送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已构成违约。依照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中的约定,嘉**司应当按韩**已付购房价款的1%向韩**支付逾期向产权登记机关报送办理房屋权属登记资料的违约金。因韩**已付给嘉**司的购房价款总额只有700336元,韩**要求嘉**司支付10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显然不当,其超出的部分请求,不予支持。2012年7月,嘉**司已将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登记需由嘉**司提供的资料报送至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且提交了应当由业主提交的办证资料的业主,均已在嘉**司的协助下办理完了《房屋所有权证》,因此韩**要求嘉**司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登记所需由嘉**司提供的资料,嘉**司也在原审法院做出受理韩**等83名业主的起诉后报送至产权登记机关,但未获得登记机关的备案。因未获登记机关备案的原因,涉及行政机关行政执法问题,不宜在本案处理,因此韩**要求嘉**司协助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嘉**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7003.36元违约金付给韩**;二、驳回韩**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嘉**司承担。此款由嘉**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随违约金一并支付给韩**。

上诉人诉称

韩**上诉称:一、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期间嘉**司没有提交任何其已履行向产权登记机关提供办理《土地使用证》登记所需材料以供备案的证据,原审判决认定嘉**司在83名业主起诉后已经将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登记所需由该公司提供的资料报送至产权登记机关,但未获得登记机关的备案,缺乏证据支持。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已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据此嘉**司应当在交付房屋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所需要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此处所指“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既包括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所需资料,也包括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所需资料。嘉**司没有向相关部门提交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所需备案资料,即没有完成合同约定义务,根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嘉**司仍然负有向相关部门提交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所需资料的义务。一审期间,嘉**司陈述在业主起诉后曾向土地主管机关报送过相关资料,但没有获得正式备案证明。不管其中有什么原因,其结果只能证明该公司没有完成法律规定的及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原审原告提起的是民事诉讼,不涉及行政执法问题,原审法院应判决嘉**司限期提交备案资料。原审法院驳回韩**的该项诉求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嘉**司协助韩**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嘉**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嘉**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本案涉及的工程是五证齐全的,不存在任何手续不全的问题,嘉**司多次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登记、备案手续,但均因政府遗留问题被退回,一审时该公司提交了相关的会议纪要,均证明以上问题是行政问题,该公司也没办法。关于本案涉及的同类纠纷洛阳**民法院曾作出(2013)洛*终字第1324号、(2013)洛*终字第1325号、(2014)洛*终字第477号民事判决,结果均是维持一审判决,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韩**与嘉**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嘉**司未按合同约定在合同签订后的90日内向产权登记机关提交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相关资料,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按双方所签合同向买受人支付涉案房屋总价款1%的违约金。关于韩**上诉主张的嘉**司应协助其办理《土地使用权证》问题,因韩**等业主起诉后,嘉**司已将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所需的相关资料报送至产权登记机关,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与否非本案的处理范围。故韩**要求嘉**司应协助其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处理,对其上诉请求本院无法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洛民终字第2810号
  • 法院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女,1962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丰县。

  • 委托代理人:唐国育,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

  • 法定代表人:钱晓*,该公司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吕娜,该公司员工。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庆刚

  • 审判员吴健莉

  • 审判员黄义顺

  • 书记员高一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