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仝**与李**、吴**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仝**与被告李**、吴**、吴**、吴*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仝**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吴**、吴**、吴*收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仝*玉诉称:2012年8月20日,被告李**、吴**向原告仝*玉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被告吴**、吴**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到期后双方同意延期,李**按月支付利息一直到2014年11月20日,2014年11月20日应该支付利息时李**未付,让担保人吴**、吴**向原告出具“承诺”继续为李**提供担保。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请求判令被告李**、吴**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及利息5万元,被告吴**、吴**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李**、吴**、吴**、吴*收未答辩。

原告仝**提交如下证据:

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李**于2012年8月20日向原告借现金15万元,期限自2012年8月20日至2012年9月19日,该借款被告至今未还。

2、担保证明二份。证明被告吴**、吴**为李**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3、担保承诺二份。证明吴**、吴**自2014年12月20日起继续为李**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担保期限从承诺之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利息付清至2014年11月份,此后利息未付。

4、李**、吴**户籍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

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仝**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应当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0日,被告李**、吴**向原告仝**借款1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月利率为3%,被告吴**、吴**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到期后双方同意延期,李**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20日。2014年12月20日,李**让吴**、吴**分别向原告承诺,继续为李**提供担保,直到李**还清本息为止。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仝**和被告李**、吴**、吴**、吴**之间借款担保关系真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履行了借款义务,李**、吴**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吴**、吴**向原告承诺为“为李**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担保期限至还清本息之日止”,依法应当认定担保期限为作出承诺之日起二年,吴**、吴**应承担担保责任。李**、吴**系夫妻,原告诉请二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偿还借款15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依法应予支持。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各被告均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仝**借款15万元和利息(自2014年11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吴**、吴**对被告李**的前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李**、吴**、吴**、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九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范民初字第01637号
  •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仝贵玉,农民。

  • 委托代理人:张建魁,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李**,农民。

  • 被告:吴**,农民,系李**之妻。

  • 被告:吴**,教师。

  • 被告:吴方收,农民。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马文慧

  • 审判员许书玮

  • 代理审判员吴周子

  • 书记员王伟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