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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县国土局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范县国土资源局因与被上诉人**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范县新华书店)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2015)范*初字第009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范县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王**、王**与被上诉人范县新华书店法定代表人韩**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3日,范**资源局与范**书店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编号:2002-011),双方约定将范县新区黄河路北侧3760平方米土地出让给范**书店使用。范县人民政府于2003年4月9日印发范政[2003]6号文件《范县人民政府新区建设用地土地出让金清缴工作实施方案》,该文件规定,实行分期缴款,欠交金额在20万元以下的,要在6月30日前一次交清;欠缴金额在20万元至50万元的,可以分2年还清,第一年交款不得低于欠款总额的50%,第二年全部还清;欠缴数额50万元以上的,可以分3年还清,第一年交款不得低于欠款总额的40%,第二年交款不得低于原欠款总额的30%,第三年全部交清。每年交款截止时间为6月30日前。一次性缴清全部欠款的,可享受应交欠款额30%的优惠,两年内缴清的享受应交欠款总额20%的优惠,三年内缴清的享受应交总额10%的优惠。范**书店实际缴纳土地出让金情况为:2000年4月3日交50万元、2003年5月28日交5万元、2003年6月30日交20万元、2003年9月17日交3万元、2004年7月1日交233871.5元。范**资源局于2004年7月12日退还给范**书店3万元土地出让金。范**资源局、范**书店于2014年6月29日签订仲裁协议,2014年7月8日向濮阳**员会申请仲裁,濮阳**员会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2014)濮仲经裁字第023号裁决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对土地出让金一事互不相欠,裁决驳回申请人范**书店要求被申请人范**资源局退还3万元土地出让金的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范**资源局以合同形式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范县新华书店,双方因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履行发生纠纷,属于平等主体间的民事纠纷,双方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保护,范**资源局依约享有请求给付出让金的权利,范县新华书店依约负有缴付出让金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范**资源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范县新华书店欠缴土地出让金,可在补强证据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判决:驳回范**资源局对范县新华书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06元,由范**资源局承担。

上诉人诉称

范县国土资源局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范县新华书店没有按照范县人民政府2003年4月9日印发的范政[2003]6号文件《范县人民政府新区建设用地土地出让金清缴工作实施方案》规定的每年6月30日前的时间节点缴纳土地出让金,不应当享受范县人民政府上述文件规定的优惠政策,仍欠207,373.5元土地出让金未缴纳。原审判决对范县人民政府的上述文件理解有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范县新华书店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范县新华书店辩称:范县新华书店缴纳土地出让金每次都是按照范县国土资源局的通知缴纳的,在缴纳了最后一笔土地出让金后,按照优惠政策核算发现多交了30,000元,便提出书面申请请求退还,经过县领导和范县国土资源局的核实,范县国土资源局将多缴纳的30,000元退还给了范县新华书店。濮**委员会生效的裁决书亦认定范县新华书店与范县国土资源局之间对土地出让金互不相欠。范县新华书店已将土地出让金全额付清给了范县国土资源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采信无误,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平合法,范县国土资源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范**资源局与范县新华书店双方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保护,范**资源局依约享有请求给土地付出让金的权利,范县新华书店依约负有缴付土地出让金的义务。范**资源局称范县新华书店未按范县人民政府有关文件规定的时间节点缴纳土地出让金,不应享受该文件规定的优惠政策,范县新华书店仍欠部分土地出让金未缴纳。濮阳仲裁委员会(2014)濮仲经裁字第023号裁决书已认定范**资源局与范县新华书店之间对土地出让金一事互不相欠,且在范县新华书店缴纳最后一笔土地出让金后,范**资源局经过核实将范县新华书店多缴纳的30,000元土地出让金退还给了范县新华书店,范**资源局称系因范县新华书店的原因而计算错误,但没有证据予以证明。综上,范**资源局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范县新华书店欠土地出让金未缴纳,其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11元,由范**资源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濮中法民二终字第00469号
  • 法院 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范县新区板桥路西段路北。

  • 法定代表人:刘光耀,该局局长。

  • 委托代理人:王新安,该局法规股股长。

  • 委托代理人:王顺英,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有限公司。住所地,范县新区黄河路东段路北。

  • 法定代表人:韩**,该公司经理。

  • 委托代理人:张建魁,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瑞峰

  • 审判员郭海

  • 审判员田宇

  • 书记员王骥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