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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邢*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邢*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6年2月18日向被告侯**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权利义务告知书。本案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委托代理人张**、陈**(实习)、被告邢*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6月举行婚礼并开始同居生活,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邢*乙,于**年××月××日生育女某。由于婚前原被告不具备感情基础,婚后经常生气争吵,且存在家庭暴力,经常打骂原告。2011年年底,被告因犯抢劫罪被送往监狱服刑。因感情不合,原告曾于2013年4月份向法院起诉被告离婚,后撤回了起诉,但原被告一直没有和好,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女某,分割夫妻共同存款1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邢*甲辩称,被告不存在家庭暴力,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婚生儿子邢*乙、女某。另原被告之间的财产不仅仅只有10000元。

本院认为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情况并结合本案的案情,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及调查重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如破裂原被告的婚生子女应由谁抚养,原被告有无夫妻共同财产,应如何分割,有无共同债务,应如何负担。

原告根据上述争议焦点及调查重点并结合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临时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范县人民法院裁定书及受理案件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4月24日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本次起诉系第二次诉讼离婚;

范县**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自2011年7月份开始分居,现分居已经4年,另证明邢*丙现随原告生活;

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婚*女某的出生时间;

中国邮政储**所存折复印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代理保险业务收费凭证复印件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代理保险业务收费凭证复印件、泰康金满仓两全保险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1年7月9日原被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杨集乡营业所投保10000元购买泰康金满仓两全保险(分红型)一份,该保险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5、6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被告称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内容不知情;对证据4有异议,被告认为该份证据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5、6,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本案的案情,且经被告质证无异议,为有效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3,属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所确认的事实,被告没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该事实,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4属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该份证明材料中的单位印章模糊不清,无法辨别,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6月举行婚礼并开始同居生活,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邢*乙,于**年××月××日生育女某。婚后原被告于2011年7月9日在中国邮**乡营业所投保10000元购买泰康金满仓两全保险(分红型)一份。2012年1月3日,被告因犯抢劫罪被逮捕,2016年1月28日假释出狱。2013年4月,原告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撤诉。原告认为原被告分居已有4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婚姻是男女双方在相互了解的基础上,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的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结合。本案中,原被告的婚姻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法律规定,属合法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原被告生活时间较长,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育有两个子女,双方应好好珍惜夫妻感情,以营造幸福美满的家庭。原被告虽自2012年1月3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处于分居状态,但原因是被告因犯抢劫罪入狱,并非因感情不合而分居。庭审中,被告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可见被告十分珍惜与原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现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关系产生裂痕,但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仍有和好的希望和共同生活的条件,为了家庭的和谐及社会的稳定,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离婚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6)豫0926民初458号
  •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离婚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王*,农民。

  • 委托代理人张建魁、陈喜素(实习),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 被告邢*甲,农民。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张永立

  • 书记员申才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