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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华**限公司与河南宇**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华**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河南宇**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8年8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非开挖定向钻机铺设管线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纬五路与经四路交叉口的定向铺设管道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2008年8月26日双方签订工程质量验收单,确定铺设管道的管径为180,长度为61米×8根,单价为75元/米,工程总价为36600元。2009年4月12日双方签订《非开挖定向钻机铺设管线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电厂路的非开挖铺设管线工程交由原告承包,双方于2009年4月28日、6月2日(4)份签订工程质量验收单,确定工程量为2266米,工程单价为75元/米,工程总价为169950元。以上两个工程总价为206550元。被告截止2014年1月还欠66550元工程款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款66550元及利息3450元,合计7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08年8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非开挖定向钻机铺设管线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2008年8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质量验收单》一份;3、2009年4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非开挖定向钻机铺设管线工程施工合同》一份;4、2009年4月28日、2009年6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质量验收单》共五份;5、被告企业注册信息查询单。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张**代表被告签订《非开挖定向钻机铺设管线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将定向铺设管道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单价每米75元;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4个月以内付款。2008年8月26日双方签订工程质量验收单,确定原告铺设的纬五路与经四路交叉口的管道的管径为180,长度为61米×8根,单价为75元/米,工程总价合36600元。2009年4月12日双方签订《非开挖定向钻机铺设管线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电厂路的非开挖铺设管线工程交由原告承包,双方于2009年4月28日、6月2日(4)份签订工程质量验收单,确定工程量为2266米,工程单价为75元/米,工程总价为169950元。以上两个工程总价为206550元。被告截止2014年1月,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14万元,还欠66550元工程款未付。

2014年2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先后签订的《施工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双方的上述合同及工程质量验收单,项目总价款为206550(36600+169950=206550)元。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14万元,还欠66550元工程款未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按同期贷款利率主张3450元利息损失,属合理损失,故本院对原告的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华**限公司工程款66550元和利息3450元,合计7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金民二初字第1586号
  •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河南华**限公司,住所郑州市中原区。

  • 法定代表人张**,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李跃伟,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河**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

  • 法定代表人张**。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杨警

  • 人民陪审员杨宝弘

  • 人民陪审员杨巧云

  • 书记员孙晓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