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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厦门市钻通非开挖工程施工技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原审被告林**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厦门市钻通非开挖工程施工技术**公司(以下简称厦**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李**、原审被告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4)中民二初字第1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李**,被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11月1日,李**(甲方)与林**(乙方)签订《购销合同》,合同首部显示:甲方:河南华**限公司(供方),乙方:厦门市钻通非开挖工程**限公司,法人代表林**,合同约定:乙方购买甲方设备一台,设备名称为CDY-2型有线地磁导向仪,主机配件包括笔记本电脑一台、随钻传感器一根、接口电路面板一台、司钻显示器一台、专用便携装备箱一个、专用工具一套、随机文件(含合格证、服务保养手册等)一套,整套价格为人民币贰拾壹万捌仟元整;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二日内乙方支付购机定金人民币贰万元,定金到达甲方账户后,甲方备货,甲方发货到指定地点经乙方验收合格后,乙方货到支付捌万元,余款在第一钻施工后45天内付清;乙方购机首付款贰万元到账后,甲方五天内达乙方指定地点一次六孔导向代打服务和教乙方人员培训,具体时间按乙方通知为准;交货地点福州;按甲方的CDY有线地磁导向仪新机交接服务标准执行,乙方按新机交接服务单内容验收并签字盖章后,即为验收合格,乙方在签订本合同时、接收新机或施工操作前应认真阅读《CDY有线地磁导向仪保养及保修手册》及《CDY有线地磁导向仪操作维修手册》,并同意接受其所规定的条款内容;所有产品的质量保证按照河南**术公司《CDY有线地磁导向仪保养及保修手册》所规定的质保承诺进行,质量达不到参数内容,乙方可退货,甲方全额退款;乙方购买的以上设备在施工过程中涉及的任何风险和损失均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不负任何责任;如乙方未按照本合同第二条所规定的付款时间支付购机款,则构成违约,违约按如下条款处理:逾期30日以内付清应付款项,每日按应付款额1‰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30日,甲方有权收回设备或对乙方的抵押物进行处分,乙方要承担由此造成的甲方的一切损失;机器保修期为壹年,从甲方交货给乙方之日起计算,本合同中《CDY有线地磁导向仪保养及保修手册》、《CDY有线地磁导向仪操作维修手册》作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发生争议,如果协商不能解决,双方约定可向甲方所在地法院处理。

2013年1月4日,林**向李**转账支付8万元,共向李**支付10万元。

李**派杜*交付CDY有线地磁导向仪并进行试打和培训。供应的主机为新机,配件部分为旧设备。

另查,厦**公司于2008年设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为林**。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2012年11月1日李**与林**签订《购销合同》,虽然供方显示为河南华**限公司,但未加盖印章,且当事人并未提交该公司在签订时合法存在的证据材料,故该方合同主体应为签订人李**,需方签署内容为厦**公司,法定代表人显示林**,因该公司为一人投资有限公司,股东即为林**,且购买事项用于公司经营事项,签订合同行为系公司职务行为,应认定需方合同主体为厦**公司。该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共同遵守。合同约定,“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二日内乙方支付购机定金人民币贰万元,定金到达甲方账户后,甲方备货,甲方发货到指定地点经乙方验收合格后,乙方货到支付捌万元,余款在第一钻施工后45天内付清”。现李**已经支付了10万元,根据该约定视为厦**公司已经对设备进行了验收合格,结合庭审陈述和证人的证言,现已经完成了第一钻的施工,故厦**公司应将剩余款项118000元支付给李**。关于交付设备的新旧问题,因设备主体为新机,作为核心配置,已经满足了需求,配件虽非新的配置,但厦**公司接受货物并交付8万元的事实可以认定厦**公司对该事实予以认可,故其再以该理由抗辩不能成立。关于李**主张的利息问题,李**起诉主张利息30000元,但未陈述利息的主张依据和计算方式,故利息主张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判决:一、厦**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支付货款118000元;二、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厦**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260元,由李**负担661元,由厦**公司负担2599元。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厦**公司不服上诉称:其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证据不足。1、关于合同是否履行的问题,原审法院认定李**已经履行合同的依据是李**提交的通话记录录音一份,而该项证据既不能证明录音人和被录音人的身份,也不能明确录音时间,并且录音所谈内容不清晰,该项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存在问题,原审法院未经核实就认定该项证据证明了李**已经将设备交付给其,明显是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竟然根据录音证据的口音就认为其已收到李**的设备,实属谬论。原审法院由结果推原因完全是逻辑错误。2、双方合同已约定:按甲方的cdy有线地磁导向仪新机交接服务标准执行,乙方按新机交接服务单内容验收并签字盖章后,即为验收合格。对于该合同的履行,李**就没有如期将其所购的新机设备交付给其,因此双方之间当然也没有新机交接服务单,更不存在签字盖章及验收合格之事。该合同是双务合同,支付货款是其的义务,而交付新机设备是李**的合同义务,法律明确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但李**未向法庭提交有其签字盖章的新机交接服务单,原审法院却因其向李**交付10万元货款而直接推定李**已履行了交付设备的义务,原审法院违法免除李**的举证责任,明显是枉法裁判。事实上,李**却并未如期将其所购设备向其交付,李**应当将其已经交付的款项返还并交付利息。3、原审法院已认定:供应的主机为新机,配件部分为旧设备。原审法院却认为:因设备为新机,作为核心配置,已经满足了需求,所以判决其按新设备的价格支付全款11.8万元。退一步讲,就算其已收到了设备,但其收到的是新旧结合的伪劣产品(李**的行为已构成欺诈),原审法院却让其支付11.8万元新设备的钱。综上,其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证据不足,其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李**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之处;2、关于合同是否履行,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厦**公司并没与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其有交付合同标的、为厦**公司进行设备调设的义务,而厦**公司有支付定金的义务,定金2万元及货款8万元厦**公司也已经支付了,剩余十几万是完成第一钻四十五天内支付剩余货款,据原审其提供的证据,其交付给厦**公司的货物是经过厦**公司认可的,原审推定其完成合同义务的理由是因为厦**公司支付货款8万元;厦**公司一直抗辩不支付的理由是由于其给的是旧的,但厦**公司并未将旧的货物返还给其,期间两次其说要不返还旧货要不支付货款,但厦**公司均拒绝了。其提供的录音证据与厦**公司的实际履行行为相结合足以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关于厦**公司在上诉状说验收合格的标准问题,有相关约定,付款条件是验收合格再付款,如果没有验收合格的话怎会付款,所以在此推定下厦**公司是已经验收了货物,且厦**公司也一直没有证据证明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在原审时候,其说过包装箱子是旧的,但货物是新的,电脑是旧的是因为其进行调设的时候要拿一个旧的进行调设,一审已认定旧的调设不影响货物的使用,一审判决这样认定是合乎情理的。

原审被告林**未到庭陈述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2年11月1日李**与林**签订《购销合同》的合同主体应为签订人李**及厦**公司。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约定,“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二日内乙方支付购机定金人民币贰万元,定金到达甲方账户后,甲方备货,甲方发货到指定地点经乙方验收合格后,乙方货到支付捌万元,余款在第一钻施工后45天内付清”。现李**已经支付了10万元,根据该约定视为厦**公司已经对设备进行了验收合格,结合庭审陈述和证人的证言,现已经完成了第一钻的施工,厦**公司虽对录音及证人证言有异议,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厦**公司应将剩余款项118000元支付给李**并无不妥。关于交付设备的新旧问题,因设备主体为新机,作为核心配置,已经满足了需求,配件虽非新的配置,但厦**公司接受货物并交付8万元的事实可以认定厦**公司对该事实予以认可,故其再以该理由抗辩不能成立。故厦**公司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60元,由上诉人厦门市钻通非开挖工程施工技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郑民三终字第840号
  • 法院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市钻通非开挖工程施工技术咨询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熊定爱,该公司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姚新萍,河南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李明珠,河南良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男,汉族,1961年11月15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李跃伟,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 原审被告林**,男,汉族,1957年4月13日出生。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黎

  • 审判员王胜利

  • 代理审判员李剑锋

  • 书记员候李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