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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4)惠民一初字第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司的法定代表人马**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传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确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4日陈**经人介绍到新**司工作,2014年11月22日下午5时40分左右,陈**左手被机器挤伤,被送往中国人**3中心医院,经诊断为左手第2-5指开放性骨折,入院当天进行左手清创血管神经肌腱探查修复、骨折复位内固定术,术后进行抗炎、抗痉挛及抗凝等药物治疗。陈**住院治疗8天,期间由新**司法定代表人马**及其派的工人进行护理,共花费医疗费14982.5元,均由马**支付。2013年11月30日陈**出院,出院医嘱为:1、术后隔日换药,2周拆线;2、3-4周复查,去除石膏固定,拔除克*针,开始功能锻炼,不适随诊。2014年2月24日陈**到郑**医院进行检查,花费70元。

2014年2月24日陈**通过河南**事务所委托河南**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并对后期治疗费进行评估。2014年3月5日河南**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陈**左手损伤程度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建议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陈**为此支付鉴定费用1400元。2014年4月3日陈**申请仲裁,郑州市惠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4月8日作出惠劳人仲案字(2014)33号通知书,认为陈**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新**司申请,该院依法委托郑州陇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陈**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4年9月15日该所出具郑**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0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陈**于2013年11月22日发生意外所致的左手损伤构成伤残等级九级。

原审法院另查明,陈**自2011年3月至今居住于郑州**道水晶社区辖区。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61.36元/天。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陈**在为新**司提供劳务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新**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陈**要求新**司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费、误工费、××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关于新**司辩称陈**并非其员工、其是在应聘过程中自行动机器而受伤,证据不足,理由不当,该院不予支持。

陈**因此次事故遭受的损失为:1、医疗费,共计15052.5元,其中新**司法定代表人马**已垫付14982.5元,余款70元;2、营养费,陈**住院治疗8天,每天按20元计算,共计1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陈**住院治疗8天,每天按50元计算,共计400元;4、误工费,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共计296天,每天按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1.36元计算,共计18162.56元,陈**要求误工费12520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该院予以认可;5、××赔偿金,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计算,共计89592.12元(22398.03元/年×20年×20%);6、精神抚慰金,根据陈**的伤情,该院酌定为10000元;7、交通费,根据本案案情,该院酌定为200元。至于护理费,因陈**住院期间由新**司法定代表人马**及其派的工人进行护理,故该项费用该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因系诉讼前陈**自行委托,且鉴定结果新**司不予认可,故该项费用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

一、河南新**有限公司赔偿陈**医疗费70元、营养费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误工费12520元、××赔偿金89592.1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112942.1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8元,陈**负担279元,新**司负担2529元。

上诉人诉称

新**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在认定基本事实及法律关系方面明显错误,在认定陈**是否为城镇居民的事实方面证据不足,1、新**司与陈**之间不存在劳务法律关系,新**司对陈**所受伤害没有过错,不应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原审判决认定陈**是城镇居民的依据,新**司不予认同,因为陈**户籍所在地的村委会、现居住地居委会均非公安机关的户籍管理部门,不能证明陈**的经常居住地,至于陈**与陈*签订的租赁合同明显是伪造的,陈*只是租房人,且陈*又是本案的证人。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的第一项,改判新**司对陈**的损失不承担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陈**承担。

新**司在庭审中补充:原审判决的法律适用是侵权法律关系,明显与前面认定的劳务关系法律适用上是欠缺的。

被上诉人辩称

陈**庭审答辩称:原审已查明陈**自2011年7月就一直在郑州居住生活,故按城镇标准计算陈**的损失是正确的;陈**与新**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原审证人证言等均可证明。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陈**经人介绍到新**司工作后,在操作机器时将左手挤伤,经司法鉴定损伤程度为九级伤残。有证人证言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本院对该事实应予认定。故陈**虽然与新**司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形成了劳务关系,陈**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在工作中遭受人身损害,新**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承担赔偿责任。新**司上诉称与陈**之间不存在劳务法律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陈**自2011年3月至今居住于郑州**道水晶社区辖区,有该社区证明、房屋租赁证明等,证实陈**经常居住地在郑州市,所以依据河南省城镇居明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适当,本院应予维持。新**司上诉称不应认定陈**是城镇居民,但证据不足,该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新**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59元,由上诉人河**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郑民四终字第198号
  • 法院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新**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马**,该公司经理。

  • 委托代理人李跃伟,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

  • 委托代理人陈建伟,河南豫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李传奇,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崔航微

  • 审判员陈赞

  • 审判员陈启辉

  • 书记员毛冰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