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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郭**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诉被告郭**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郭**与被告郭**系亲兄弟,母亲贾*于2001年去世,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刘胡垌村第三村民组的宅基地及房屋是母亲贾*与父亲郭**的夫妻共同财产,母亲贾*去世后对遗产没有进行分割。后房屋拆迁,原、被告及兄弟郭**在见证人郭**在村三组队长郭**的见证下于2013年10月25日签订协议一份,约定:母亲在郑州市二七区刘胡垌村第三村民组的宅基地的遗产在宅基地补偿款到位后由郭**支付给郭**250000元,郭**给郭**一套100到120平方米的房屋一套,其余遗产由郭**继承。协议签订后,被告郭**与村委会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约定村委会补偿郑州市二七区刘胡垌村第三村民组贾*的宅基地1080000元和800平方米的房屋,郭**于2013年11月1日左右领取了1080000元补偿款,但被告拒绝向原告支付250000元,经多次协调无果,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财产分割款25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郭**提交的证据有:1、证明一份;2、协议一份;3、兑付单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郭新民辩称,继承款一份也不给原告。

被告郭**没有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兄弟关系。其父亲郭**、母亲贾*(2001年病故)育有三子三女,长子郭**、次子郭**、三子郭**、长女郭**、次女郭**、三女郭**。贾*生前在二七区马寨镇刘胡垌村第三村民组留有宅基地一处,2013年10月25日,原、被告及郭**在见证人郭**见证下签订协议一份,约定,一、母亲贾*名下位于刘胡垌村第三村民组的宅基地补偿款到位后,由郭**支付给大哥郭**补偿款250000元,二、拆迁所得住房由郭**元偿给予二哥郭**一套100到120平方米的房屋一套,其余补偿款与郭**、郭**无关。后涉案宅基地上房屋被拆迁。2013年11月2日,被告郭**从马寨镇合村并城拆迁安置工作指挥部领取补偿款1075126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询问了郭**、郭**、郭**,三人均同意放弃对母亲名下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权益的继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原、被告及郭**于2013年10月25日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协议约定,原、被告母亲贾*名下宅基地上房屋拆迁补偿款到位后,郭**应向郭**支付补偿款250000元,现被告郭**从马寨镇合村并城拆迁安置工作指挥部已领取补偿款1075126元。且本院已依法询问了其他继承人对贾*名下宅基地上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权益的意见,其他继承人均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补偿款25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郭**向原告郭**支付补偿款25000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263号
  •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郭**。

  • 委托代理人李跃伟,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郭**。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杰

  • 人民陪审员阴彦平

  • 人民陪审员孙清香

  • 书记员张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