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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张**与闫新国、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张**诉被告闫**、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张**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闫**、张**的委托代理人徐占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张**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9月19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北福华街9号楼1单元5层1××号,建筑面积75平方米的房屋一套出卖给被告,房屋转让款为100000元;合同同时约定被告应于2005年9月30日前交付85000元,剩余15000元等过户时再支付给原告。原告应该在收到第一笔购房款后十日内将该房屋交付给被告。双方还约定了违约责任,若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支付购房款,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于合同签订当天向反诉原告支付购房款85000元,原告也依约定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后原告多次通知被告要求其将剩余购房款支付给原告,并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也拒绝办理过户手续。2013年6月20日原告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60000元违约金,返还房屋,遭到被告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确认解除合同通知有效。2、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60000元。3、依法判令二被告将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北福华街9号楼1单元5层1××号的房屋返还给原告,并立即从该房屋内搬出。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张**、张**提交的证据有:

1、房屋买卖合同一份。

2、2010年11月4日郑州**管理所出具的收据一份。

3、郑**证字第××号房产证复印件一份。

4、2013年6月20日的快递凭证及回执。

被告辩称

被告闫**、张**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已按照合同支付了85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曾因原告不及时协助被告办理过户手续向二七法院起诉,请求办理房屋过户,原告却于2013年6月向被告邮寄解除合同通知,称被告仅支付50000元购房款,以被告不支付剩余房款,不同意办理过户手续的借口要求解除合同。但庭审时原告改称被告支付的是85000元,声称被告不同意办理过户手续没有任何证据,故原告解除合同无证据支持。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求。

被告闫**、张**提交证据有:

1、张**于2005年9月19日书写收到张**交来房款85000元的收条一份。

2、本院(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150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及交纳案件受理费票据票据一份。

3、2013年6月19日解除合同通知一份。

本院查明

经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9月19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北福华街小区9号楼1单元5层1××号的单位房改房一套以100000元的价格转卖给被告,被告于2005年9月30日前支付85000元房款,原告在收到购房款十日内将房屋交给被告,剩余15000元等过户时再支付给原告。原告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半年内与被告共同到房管局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合同生效后,如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缴纳购房款,应向原告支付60000元违约金,如原告没有按照约定协助被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应承担违约金6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张**按照合同约定于2005年9月19日向原告支付了85000元购房款,张**出具了收到条并将房屋交给被告使用。郑州市房屋交易和登记中心于2009年12月28日下发郑**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显示:房屋所有权人张**,房屋坐落二七区北福华街9号楼1单元5层1××号,登记时间2009年12月28日,房屋性质房改房。

2013年6月20日,原告以特快专递形式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邮件,通知主要内容是:“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张**、闫新国在2005年9月30日前应支付房款85000元,但张**、闫新国在支付了50000元房款后,剩余房款未付。张**、张**多次通知张**、闫新国履行合同义务,支付剩余购房款,办理过户手续,张**、闫新国拒不履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通知张**、闫新国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并要求张**、闫新国支付违约金60000元,将房屋于2013年6月30日前从房屋内搬出。”张**签收了邮件。后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确认解除合同通知有效。2、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60000元。3、依法判令二被告将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北福华街9号楼1单元5层1××号的房屋返还给原告,并立即从该房屋内搬出。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另查明,2013年5月30日,本案被告闫**、张**作为原告以张**、张**不为其办理位于二七区北福华街9号楼1单元5层1××号房产的产权证过户手续为由向我院提起诉讼,我院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1502号民事裁定书,以不能提供张**准确的个人信息及送达地址,人民法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张**的基本信息为由,驳回闫**、张**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在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生效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05年9月30日前支付了85000元房款,而原告在解除合同通知中所述解除合同原因与事实不符,且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故原告解除合同通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张**、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1386号
  •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3
  •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张**。

  • 原告张**。

  • 委托代理人李跃伟,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闫**。

  • 被告张**。

  • 委托代理人徐占立,北京市华联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靖

  • 人民陪审员李艾

  • 人民陪审员孙培凤

  • 书记员李国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