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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与被上诉人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0)中民一初字第2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的委托代理人苗伟*,被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与杨**系熟人关系,2008年6月,杨**要求李**向河南胜**限公司承建的郑州市温馨花园工地供应水泥。李**供应的水泥系郑州金**限公司生产的龙源牌PC32.5号水泥,从6月2日至29日李**给杨**送水泥117吨,每吨单价285元,合计货款33345元,杨**在收货证明上签字确认。7月4日和7月9日李**共送水泥6O吨,此时价格发生变化,为305元一吨,共计货款18300元。从7月13日至8月28日,李**又给杨**送水泥140吨,此时价格又发生变化,单价为320元一吨,合计货款44800元,杨**在收货证明上签字确认。李**于7月19日和24日向温馨花园工地送水泥共计40吨,收货证明上签字人为魏全文。李**送货后,杨**长期不付货款,李**多次讨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解决。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李**给杨**供应水泥,有杨**出具的收货证明为证,李**要求杨**支付货款,于法有据,对李**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李**提供的收货证明中有4O吨水泥是魏全文出具的收货证明,李**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魏全文是杨**的雇员,故魏全文出具的收货证明不能计算在杨**的欠款数额之内。杨**收到的水泥数额为317吨,根据郑州市建设工程材料基准价格信息表上标明的价格计算,杨**拖欠的水泥货款为96445元。双方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并没有明确约定,李**要求杨**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7108元,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水泥款96445元;二、驳回原告李**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7元,原告李**负担227元,被告杨**负担26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杨**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收取水泥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一审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程序严重违法;经杨**手所收的水泥只有2008年7月19日收到的20吨水泥系龙源牌PC32.5号水泥,其他分别为不同厂家生产的不同型号的水泥,且因强度不够,在使用过程中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一审判决认定的水泥价格完全是李**单方列举和计算的,未经杨**或水泥使用方签字确认,原审法院以此作为判决依据,明显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李**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李**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杨**不是河南**公司的职工,不是职务行为,漏列当事人没有事实依据;收货单上有杨**的签字,证明收到货物;水泥价格以2008年6月至8月郑**建委统计价格为依据。所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向杨**指定的工地供应水泥,有杨**签字确认的收货证明为证,杨**应支付相应水泥款。由于双方未约定水泥单价,原审参考供货时郑州市建设工程材料基准价格信息确定水泥单价,并无不当。关于杨**上诉所称收取水泥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的主张,因河南胜**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一审庭审时已明确表示杨**与其公司没有关系,杨**的行为不能代表公司,故杨**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杨**称一审列漏当事人,所供水泥系不同厂家生产的不同型号的水泥,且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因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上诉人杨**的上诉理由及上诉请求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上诉人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五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1)郑民三终字第489号
  • 法院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1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连军。

  • 委托代理人苗伟峰。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

  • 委托代理人李跃伟,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学正

  • 审判员童铸

  • 审判员申付来

  • 书记员丁伯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