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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诉被告孔**、张**、阳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孔**、张**、阳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王*、张**,被告孔**的委托代理人郭**,被告阳光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5年7月24日10时30分许,在范县××楼乡郑吴线”与王毛线”交叉口,被告孔**驾驶车主为被告张**的豫A×××××轻型厢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驾驶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随即被送往范县**医院抢救治疗,后因伤势严重,转入濮**民医院住院治疗。事故发生后,经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范公交认字[2015]第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原告与孔**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被告孔**的交通肇事行为造成原告受伤的同时,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及精神痛苦,被告张**作为肇事车辆车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阳光财**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单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支付赔偿金的责任。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孔**、张**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辅助器具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90476.21元,保留请求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及相关费用的诉权;判令被告阳光财**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支付赔偿金的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孔**辩称,孔**驾驶车辆是职务行为,是受雇于濮阳市**有限公司,孔**行为所致原告损失应由濮阳市**有限公司承担或者由车主张**承担。事故发生时,孔**驾驶的车辆沿濮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王毛线交叉口时,信号指示灯为绿灯,孔**属于正常行驶,原告闯红灯通过路口发生交通事故,孔**无事故责任。肇事车辆在阳光财**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孔**为原告垫付费用500元,请法院驳回对孔**的诉讼请求。

被告阳光财**公司辩称,交警部门没有划分事故责任,肇事司机孔**就事实情况作出其不负事故责任的陈述,原告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范县**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1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王**受伤,孔**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对王**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组:范县**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医疗费发票6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范县**医院抢救,支付医疗费1575元,因伤势较重,转濮**民医院住院治疗。

第三组:濮**民医院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各1份,医疗费发票6张,院外购药发票4张,购买气垫床发票1张。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护理等级和住院天数,根据病历中的记载,原告住院期间有营养脑神经”治疗措施,需要营养费。原告在濮**民医院住院花费医疗费76208.03元,院外购药花费760元,购买辅助器具花费280元。

第四组:杨集**村委会证明2份,王**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参加劳动,具备劳动能力,作为无固定收入的农民,误工费应参照河南**渔业年平均工资25402元/年计算。

第五组:原告护理人员即原告儿子王*、儿媳温**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各1分。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王*、温**的身份信息,护理费应按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8472元/年进行计算。

第六组:交通费单据188张。证明原告住院花费交通费共计1560元,其中包括救护车费800元。

第七组:被告孔**驾驶证、豫A×××××号轻型箱式货车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各1份。证明被告孔**的驾驶资格,豫A×××××号轻型箱式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在被告阳光财**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被告孔*征质证,对第一组事故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孔*征属于正常行驶,不应承担事故责任;第二组范县**医院诊断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转院属于家属要求,并非医院建议,对转院产生的费用不应支持。范县**医院票号为20121412的票据中其他费用属于转院费;第三组住院病历显示原告8月1日前在ICU病房,不需要护理,8月1日后为一人护理,从诊断证明和病历显示原告有××、左束支阻滞、偶发室性早搏,对于治疗该病情的医疗费应予以扣除,医疗费院外购药部分及购买气垫床费用应有医院医嘱证明,无医嘱不应支持;第四组原告年龄已年满69周岁,按照国家规定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不应再支持误工费;第五组护理费应按照一人计算;第六组交通费请法院酌定,救护车费用800元无票据,不应支持;对第七组无异议。被告阳光财**公司质证后同被告孔*征的质证意见。

被告孔**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濮阳市**有限公司通知2份、录音笔录和录音资料各1份。证明孔**属于该公司职工。

第二组:派工单7张,证明孔**该次出车是受公司指派,是职务行为。

第三组:刘**证言一份。证明孔**出车是受濮阳市**有限公司指派,系履行职务行为。

被告张**、阳光**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合议庭合议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被告孔**提出异议,但孔**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第三组证据中的第一份经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二份被告主张应从医疗费中扣除治疗××、左束支阻滞、偶发室性早搏的费用,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医疗费中含有治疗该病情的费用,根据原告的临时医嘱并结合住院时间,院外购药费用系原告合理花费,本院予以确认。濮阳市**有限公司出具的票据,无购货人姓名,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非正规发票,本院不予确认;第四组证据原告已经年满69周岁,已达到国家退休年龄,且未提交从事其他固定职业的证明,对其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第五组证据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住院病历中的长期和临时医嘱,显示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一人,故其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应确定为1人;第六组交通费属于必要支出,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时间和地点,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补助标准,交通费按20元/天计算,转院交通费用800元,原告并未提供票据,不予确认;被告孔**提交的第一、二、三组证据无关联性,且又无其它证据相互印证,达不到其举证目的,对孔**提交的证据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4日10时30分许,在范县××楼乡郑吴线”与王毛线”交叉口,被告孔**驾驶车主为被告张**的豫A×××××轻型厢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骑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8月7日,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范公交认字[2015]第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无法对该事故进行责任认定。事故发生后,王**被送往范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并于同日转入濮**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头部外伤,(1)多发脑挫裂伤,(2)头皮裂伤,(3)头皮血肿;2、胸部损伤,(1)左侧气胸,(2)肺挫伤,(3)创伤性胸腔积液,(4)左侧第4、5、6、7肋骨骨折;3、高血压;4、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5、心律失常,(1)左束支阻滞,(2)偶发室性早搏。于2015年8月31日出院,共计住院38天,支付医疗费77783.03元,院外购药花费医疗费760元。经调查被告张**,豫A×××××轻型厢式货车为其所有,其述称将该车辆租赁于濮阳市**有限公司,但无租赁协议和其他证据证明。豫A×××××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阳光财**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

另查明,王*,男,1978年9月26日出生,原告王**次子,系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

本院认为,原告王**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范公交认字[2015]第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能够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由于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无法查明,原告王**和被告孔**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无法认定,且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对方存在过错,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按照公平原则,由原、被告双方承担同等的责任。原告王**保留后续治疗费及残疾赔偿金的诉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河南省发布的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原告诉请,对王**的具体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为78543.03元;护理费为28472元/年÷365天×38天=2964.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38天=1140元;营养费为10元/天×38天=380元;交通费为20元/天×38天=760元;以上共计83787.24元。豫A×××××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阳光财**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王**的损失首先应由阳光财**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724.21元。超出交强险部分70063.03元,由被告孔**按照其在该事故承担的同等责任予以赔偿。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承担百分之百的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四)机动车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故孔**应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6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王**70063.03元×60%=42037.82元。被告张**作为豫A×××××号货车的所有人,对车辆的保管和管理负有必要的注意义务,张**对其所有的豫A×××××号货车疏于保管和管理,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应承担15%的过错责任。即由张**在孔**承担责任范围内承担42037.82元×15%=6305.67元,故实际应由孔**承担42037.82元-6305.67元=35732.15元。被告阳光财**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各项损失共计35732.15元;

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各项损失共计6305.67元;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各项损失共计13724.21元;

三、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2元,由原告王**负担794元,被告孔**负担814元,被告张**负担141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负担3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范民初字第01258号
  •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王**,农民。

  • 委托代理人王兴。

  • 委托代理人张建魁,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孔**,农民。

  • 委托代理人郭永浩,濮阳市华龙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告张**。

  •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中原路瑞濮花园。

  • 负责人张**,公司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马宁,公司员工。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路坦

  • 代理审判员李付强

  • 人民陪审员谷明江

  • 书记员王军利